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豊毅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被 告 陳柏仲選任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王振名律師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0號、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111年度偵字第5364號、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6076號、111年度偵字第8991號、111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在Telegram經營販售大麻仲介平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ck」之人(下稱Jack),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Jack於民國111年2月12日0時31分前某日,在某群組張貼宣傳販售大麻訊息,經張德文閱覽後與Jack聯繫,並談妥由張德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Jack購買20公克之大麻,Jack先指示張德文尋覓某處藏放現金,張德文便於111年2月12日0時3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三組黑白切」,將現金2萬元藏放在該處攤販內,並拍照告知Jack,Jack再轉告甲○○,由甲○○於約30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取走該2萬元現金,甲○○再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將20公克大麻藏放在某變電箱縫隙內,並拍照、提供座標給Jack,Jack再轉告張德文,張德文便前往該址,取得甲○○藏放之大麻,以完成交易。嗣張德文於111年2月24日,在高雄市○○區○○00號為警查獲,扣得大麻3包(毛重14.16公克)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張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偵查提起公訴)。
二、甲○○另與丁○○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由甲○○透過Telegram經營販售大麻仲介平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ai Lin」之人(下稱Kai Lin)購買大麻花,再從中將種子挑出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將大麻種子種植在盆栽內,共逾31株,待發芽後,便移至甲○○所承租之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由甲○○教導丁○○栽種大麻知識,並由甲○○、丁○○共同、輪流前往該址照護、栽種大麻,甲○○、丁○○另共同出資後由甲○○購買照明燈具、帳篷、抽風機、電風扇、網繩、溫濕度計、定時器、延長線、PH檢測劑、盆栽、電子磅秤、剪刀、排水板、筆記本、酵素、鈣鎂、磷酸、肥料、培養土、石頭、澆水器等物,作為栽種大麻之工具,甲○○並持用IPHONE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丁○○持用OPPO牌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透過Telegram互相聯繫,並討論栽種大麻資訊、分享現場照片等。甲○○、丁○○並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陸續自大麻成株上剪下大麻葉片,採自然蔭乾方式使其乾燥,以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製成可供施用之乾燥大麻,共計毛重217公克,另存尚未完全乾燥之大麻葉共計毛重245.5公克,復於111年5月12日14時許,由丁○○將部分開花之大麻成株以剪刀將大麻花剪下存放以利施用,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陳伯仲並將製造之大麻成品放進菸斗內點火施用(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本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將剩餘大麻花裝在塑膠袋中藏放(毛重4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1、301至3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75100號警卷,下稱警5100卷,第6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偵5310卷,卷一第47至59、315至324、548頁;偵5310卷二第219至224頁;聲羈卷第28至31頁;111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下稱偵聲66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46至58、180至
191、302至307頁;本院卷二第312至318頁),核與證人張德文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75200號卷,下稱警5200卷,第25至30頁反面;111年度他字第603號卷,下稱他603卷,第13至21、89至91、113至114頁;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下稱偵5363卷,第29至3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甲○○與證人張德文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50號鑑定書、被告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警5100卷第46至50、74至75、82至83、106頁;警5200卷第37至41、54至55、64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5364號卷,下稱偵5364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足認被告甲○○上述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共同販賣大麻具有營利之意圖:
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始終坦承其販賣大麻予證人張德文,並先於
偵查中坦言:我確實有販賣大麻3包,因為我自己抽的量滿大的,所以我希望能一次拿20、30公克,比較便宜,這次是因為張德文有說他想要,所以我就分給他,賺取500元,我並不是以此維生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筆2萬元的大麻是我以2萬元向Kai Lin買的,我有打開抽一點點,是一樣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雖被告甲○○上開供述並不相同,然均可知被告甲○○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或量差中汲取利潤。堪認被告甲○○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考量進、出貨之成本、利潤,或藉由交易過程汲取量差供己施用,被告甲○○販賣大麻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㈠訊據被告甲○○、丁○○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栽種大麻之事
實,惟否認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既遂,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尚未達收成之程度,而扣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大麻葉,僅為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順利成長而剪下之枝葉,應屬農業廢棄物,而被告丁○○身上查獲之大麻花則未經乾燥程序,尚未達易於施用之程度,故被告2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等語。
㈡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栽種
大麻,並曾收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且該大麻花經被告丁○○施用後,尿液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100號卷第6至24、30至43頁;偵5310卷一第9至21、47至59、315至324、481至493、540至
541、548頁;偵5310號卷二第219至224頁;聲羈卷第28至31、33至34頁;偵聲66卷第26至27、50頁;本院卷一第38至42、46至58、180至195、302至307頁;本院卷二第312至318頁),核與證人丁○○、丙○○、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至30、114至1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749號、111年度毒保字第59、60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99號)、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楠梓分局111年9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97600號函附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60號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012740號鑑定書鑑定書、被告甲○○手機畫面截圖1張、被告甲○○手機資料(含手機內儲存之照片)、被告丁○○手機對話截圖11張、被告丁○○手機資料(含被告丁○○與甲○○對話內容截圖、大麻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楠梓分局甲○○涉栽種大麻案現場照片97張、被告丁○○另案11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暨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警5100卷第51至至67、76至77頁;警5200卷第43至53、56至57、66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659700號卷,下稱警9700卷,第53至73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659100號卷,下稱警9100號卷第189至249、267至317頁;偵5310卷一第155至157、167至185、199、201至283、353至391頁;偵5310卷二第519至523頁;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下稱偵5365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9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60號、調科壹字第111230127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310卷一第199頁;偵5365卷第29頁),其中被告丁○○所施用之大麻花係自被告2人所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中剪下,而經被告丁○○施用後,其尿液經檢驗已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之反應;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大麻花有11株已經提前開花,我先把它剪下來,有一部分是施用,我先採收下來做實驗,自己施用,我有摘採那些大麻花下來(見偵5310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抽過的大麻花是雌蕊,我從栽種的大麻中剪下來施用的是雌蕊(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另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丁○○剪下之大麻花尚未達乾燥程度等語,惟扣案自被告丁○○身上查獲之大麻花,已呈現乾燥狀態,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9100卷第198頁編號11照片),而被告丁○○於本院證稱:修剪下來的大麻花經過一段時間陰乾,陰乾後必須再做一個醇化的過程,即必須放在一個密封的玻璃罐裡,讓他再去發酵,醇化是要再放一段時間,剛採摘下來尚未經過曬乾的程序,差別在於曝曬和時間的醇化,就會成為可以施用即市面上可以買賣的成品(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2人種植大麻植株後,並非僅單純等待大麻花、葉、嫩莖自然掉落,而係以人為方式採摘自大麻植株上將大麻花剪下,且被告丁○○所採摘之大麻花已使其乾燥,並非單純甫剪下濕潤之花苞,縱尚未經醇化使其品質達可販售之程度,惟該已乾燥之大麻花,確有使被告丁○○吸食後體內產生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其所採摘之大麻花已成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且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核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當無疑義。
⒉又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的大麻是打頂下來之
後準備要丟棄的,打頂是生長的時候,剪掉頂部的枝葉讓其餘部分長得更茂盛,乾燥的大麻葉不是烘乾的,是打包起來準備丟棄,但是我還沒丟,已經放一段時間,乾燥的大麻葉是一個月前打頂過一次,還沒乾燥的大麻葉是5月11日打頂的(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而依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被告租屋處門口有查獲裝有大麻葉之塑膠袋,看到時不是密封的,如果密封起來可能會爛掉、會臭,我看它放在那邊應該是已經乾掉有2包,1包在垃圾桶裡面還是濕潤的...那包是已經乾掉的狀態,可是如何乾燥的我不清楚,就是乾掉的葉子、粉紅色袋子裡是乾掉的大麻葉等證述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包(指扣案之乾燥大麻葉)已經放好幾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本案查扣之大麻葉係被告丁○○自栽種之大麻植株中摘取頂部枝葉並收集成袋,因長期放置即已達乾燥程度,其中包括已經乾燥後之大麻葉,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被告甲○○、丁○○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扣案大麻葉係欲丟棄之枝葉並非大麻成品等語,然被告丁○○自承由大麻植株摘取、蒐集葉片已有相當期間,且均盛裝於開放之塑膠袋中任其自然乾燥,則倘被告2人果欲丟棄不欲使用之大麻枝葉,應將剪下之枝葉綑綁丟棄,惟被告2人卻存放數月始終未將上開蒐集後之大麻葉當作垃圾丟棄,而是持續集中於租屋處長期存放,任其自然乾燥,且依據員警搜索現場之照片,現場環境尚堪整潔,並無堆積數月垃圾未處理之情形,是被告2人應係剪取、蒐集大麻葉片後,刻意長期放置以自然力使其乾燥,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之實行,並完成陰乾之製程,而達既遂之程度,又扣案之大麻葉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亦經鑑定證人丙○○到庭證稱:扣案的植株和煙葉報告,是檢出有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大麻素都有,所以我覺得是很明確,它就是第二級第24項大麻、本案我有將之前的實驗數據和實驗的圖拿起來看,它的四氫大麻酚含量很多,是主成分,我印象中此鑑定報告內的大麻酚、生物鹼都相當高,大概都是98%、99%,最高的是100%,我相信是有相當的可信度、非常微量的話有可能判不出來,但是這案,我不覺得它很微量,它是蠻明顯打出來就是有Peak,有明顯的質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128至130頁),且四氫大麻酚係影響中樞神經,並強烈改變使用者之知覺、而生致幻、成癮之主要因素,亦係有被告甲○○辯護人所提之相關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9頁),是扣案大麻葉係經被告2人栽種之大麻植株所摘取,檢驗後亦含有大量之四氫大麻酚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堪認定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2人辯稱扣案之大麻葉僅屬欲丟棄之農業廢棄物,尚難採信;被告2人復辯稱現場並未查獲乾燥設備、一般市售大麻成品多屬大麻花而非大麻葉等語,然大麻葉本身經乾燥後亦可供吸食者為毒品之施用,且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僅排除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外,並未排除大麻葉,亦堪認定,且製造大麻毒品僅需以人工方式予以採摘後,縱以天然方式自然乾燥,亦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業如上開說明,是被告2人將大麻葉片剪下後任其自然乾燥而產生含有大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乾燥大麻葉,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既遂之行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同負其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然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或由部分共同正犯主要負責處理而隨實際狀況調整之情形,其實際實行之犯罪,即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此等出入,如係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得以預見、預估者,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即默示同意者,即為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自不能認係犯罪之逾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種植大麻之目的本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其犯罪之主觀意思即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且依照被告2人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2人共同種植大麻,而被告甲○○提供大麻植株及相關技術建議,收成後朋分其收成,此一計畫中被告丁○○係主要負責大麻植栽照顧之人,其嘗試將部分大麻花摘取、研磨以試驗其效用,亦非其共犯依照經驗法則難以預見或估計,是被告丁○○摘取大麻花使其自然風乾後,達可以施用之程度並加以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自屬共犯犯罪計畫之實現,而無逾越共犯之犯罪計畫。則共犯一人既遂,全體共同被告即應依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計畫共同負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任,是無論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丁○○上開行為,均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無訛。被告甲○○辯稱其對被告丁○○摘取大麻花乾燥後施用之行為不知情,不能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顯然忽略製造第二級毒品本即係被告2人之犯罪計畫,此部分並未逾越被告甲○○之預見範圍,自應同負既遂責任等情,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與Jack,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訊
時分別自白如上,又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甲○○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足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故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罪,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甲○○應知之甚詳。被告甲○○販賣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小,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因考量被告甲○○因需錢孔急、母親生病始為此販賣毒品之犯行,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惟被告甲○○明知販賣毒品者一經查獲並獲判有罪,定將面臨長期監禁,惟其仍罔顧法律禁制,選擇以身試法,顯屬咎由自取。再者,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4歲,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涉世未深之人,若因母親生病需錢孔急,應循其他合法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此為由另犯他罪。且被告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縱急需金錢亦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賺錢,而非為求輕鬆快速獲利,刻意犯罪以獲取不法所得,是縱認被告甲○○辯稱其係因母親生病需錢孔急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為真,亦難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甲○○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二、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二部分:㈠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是核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即扣案之大麻花及大麻葉),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與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其上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從事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葉、大麻花,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為本案製造大麻之犯行,被告2人雖均抗辯其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僅屬未遂,但就其有以事實欄二所示方法栽種及採收大麻花等基本事實,均供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不因其對行為階段所主張之法律評價與司法機關之認定不同而受影響,是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甲○○另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案係因楠梓分局少年警察隊於111年2月23日查獲證人張德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詢據張德文供稱並指認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向被告甲○○所購買,乃組成專案小組溯源偵辦,並經檢察官就被告甲○○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由員警於111年5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西區國華街對被告甲○○執行搜索,現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證物。另員警於搜索期間因在被告甲○○持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發現其與房東有談及租屋訊息,並於被告甲○○房間內發現一張「嘉義縣○○鎮○○路○段000號」之電費單,乃詢問被告甲○○是否有承租該址種植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帶同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有楠梓分局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1紙在卷可查(見警5100卷第46頁、偵5310卷二第519至523頁),是員警於前往本案搜索前,僅合理懷疑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即事事欄一之犯行),尚不知其有何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員警進入被告甲○○位於國華街屋內進行搜索時,雖於被告甲○○手機中發覺其有與房東談及租屋訊息,並發現一張「嘉義縣○○鎮○○路○段000號」之電費單,主觀上懷疑被告甲○○可能有於租屋處製造大麻之行為,惟就該等證據,尚無從遽論被告甲○○有種植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經驗而言,若一個案件只有租約和電費單,沒有購買栽種器材、種子、照明燈的情況下,我們雖然會懷疑他有栽種大麻行為,但是若沒有其它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基本上來說我們也不會聲請搜索票,因為獲得機率也不大,只有租賃契約和電費單,無法單純就此去聲請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經員警詢問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所為栽種大麻之行為,並帶同員警前往租屋處進行搜索,始查獲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物,又徵諸本案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係針對被告甲○○之販賣毒品行為,並非製造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尚未就被告甲○○涉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認有何合理懷疑或相當證據甚明。
⑵從而,本案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相當證據
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甲○○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丁○○之查獲經過係被告甲○○帶同員警前往嘉義縣○○
鎮○○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時,因由從該址鐵門孔中發現內有停放一台自小客車「MA-2179」,發現該址尚有他人,經詢問被告甲○○,被告甲○○乃坦承另有一名共犯與其共同種植大麻,員警因此埋伏在門外,待被告陳伯仲欲離去打開鐵門之際,始進入搜索並查明被告丁○○之身分,有楠梓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甲○○、丁○○」等2人涉嫌毒品案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5310卷二第521至523頁),並經證人乙○○證稱:本案查獲被告丁○○是因為當時被告甲○○在這個地方種大麻,我們簽完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被告甲○○帶我們前往,到現場後發現被告丁○○的車輛停在裡面,詢問被告甲○○,其表示有另外一個人和他一起在裡面種,後來是等被告丁○○將鐵捲門打開,我們才進去,當時看到那台車,還不知道共犯為被告丁○○,是我們進去後,請被告丁○○提供身分證,才知道被告丁○○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於被告甲○○供出尚有其他人與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前,本案承辦員警並不知悉本案尚有共犯存在,縱被告甲○○當下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丁○○之身分資料,惟由被告甲○○於屋外指認在屋內之人即係與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顯已足使員警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且員警亦係因被告甲○○之供述,方埋伏在外並進而查獲被告丁○○及其犯行,是被告甲○○確有因供出與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而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犯之情事,是被告甲○○部分,即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其中被告丁○○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甲○○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下降,審酌全案情節,被告2人共同謀議於租屋處所製造大麻,栽種大麻植株31株,數量非甚少,被告丁○○雖因時常莫名頭痛、易生負面情緒,而須長期服用舒緩情緒之藥物,考量市售大麻之價格較高,始萌生與被告甲○○共同製造大麻之念頭並進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丁○○本已有於醫院就診,本可持續就醫進行治療且取得合法處方簽之藥物舒緩其狀況,卻捨此不為,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方犯下本件犯行,而所為復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2人經減刑後之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販賣毒品以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應予非難;而被告2人就所事實欄二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等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並非甚少,期間約為4、5個月,所製成之大麻成品幸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妹妹同住,羈押前在家裡經營的火鍋店幫忙,羈押前月薪約15000至2萬元,我加入這個平台沒有固定薪水;被告丁○○則自陳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約35年次,祖父有退休金,生活費來源是由我父輩支付,我是接案做公共廣播系統,我是助手,月收入不固定,有接案才有收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甲○○目前除本案外,尚無其他案件與本案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爰分別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次數、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之種
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成品部分,均檢出大麻成分,為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附表一編號5、6之大麻葉、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成品,均檢出大麻成分,業如上所述,為本案被告2人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
4、附表二編號2盛裝上開毒品之紙袋、鐵盒及塑膠罐,已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31、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大麻植株,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依上開說明,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是以,附表一編號7至3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雖屬違禁物,惟被告甲○○供稱非其所有,不知為何會在現場,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斗、研磨器各1個,則為被告甲○○、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及製造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住戶遙控器1個,僅係日常一般用品,且應為房東所有,於本案中並無實施犯罪之特殊性,就犯罪之防止亦無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9):
壹、公訴意旨另以:甲○○欲販賣大麻以營利,深知販賣大麻為重罪,易遭警查緝,竟使用前開IPHONE手機1支作為工具,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可雙方或多人參與對話)、頻道(單方張貼訊息供訂閱者觀看)作為宣傳、聯繫或討論之用,並採取「仲介平台」、「埋包」、「虛擬貨幣支付」等手法,經營販毒事業,並藉以規避警方追查,其手法詳述如下:
一、甲○○在其日常使用之Telegram暱稱「吉米(原為Sea Off,後更改為吉米)」帳戶外,另創立暱稱「Andy」帳戶(用戶名稱為@ANDY6BTC),並於110年2月17日,以Andy身分創立「寶島比特幣埋包專區」,嗣於110年10月21日改名為「寶島usdt埋包專區」,於111年5月3日再改名為「寶島擔保頻道」,另創立「客戶分享頻道」,作為宣傳販賣大麻等商品之用,甲○○又於不詳時間,創立「寶島討論區」、「420真商頻道」等群組,供人討論買賣、施用大麻等相關議題。甲○○創立上述頻道、群組後,先招募有意販賣大麻等商品之人,確認商品品質、價格、分潤、賣家所在地區、交付商品方式等細節後,由賣家提供宣傳文案,再由甲○○將文案張貼到「寶島擔保頻道」,對外宣傳可仲介販售大麻,如有買家欲購買,需先透過Telegram與甲○○使用之暱稱「Andy」帳戶聯繫,且須先拍攝施用大麻器具等照片給甲○○檢驗,之後甲○○一方面與買家確認欲購買之商品、數量、所在地區、取貨方式等細節,一方面向賣家詢問可否依照買家需求交付商品,待談妥交易內容後,甲○○會將交易價金自新臺幣(以下如未指明幣別,即為新臺幣)換算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要求買家支付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確認取得款項後,甲○○再聯繫賣家以「埋包(將商品藏放在某處,再將地址、現場照片、經緯度座標等資訊提供給買家,以前往取貨)」、「店到店(透過例如統一超商等便利商店寄送貨物,並利用便利商店如須支付費用即無庸查驗證件之規定,由買家提供假名、假電話以規避追查)」、「空運(透過貨運、客運方式寄送貨物,並由買家自行前往貨運站取貨,利用此類業者只須告知貨運單號即可取貨,毋庸查驗證件之規定,由買家提供假名、假電話以規避追查)」等方式交付商品。待買家取得商品後,甲○○並會要求買家將商品拍照後以Telegram回傳,甲○○再將買家回傳商品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張貼到其所創立之「客戶分享頻道」,作為宣傳之用。另就甲○○取得之款項,則以3、7比例拆帳,由甲○○保留其中3成款項,剩餘7成則再以虛擬貨幣等方式,給付給賣家。
二、甲○○以上述方式,與身分不詳之大麻賣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販賣大麻給身分不詳之人,共9次(交易時間、買家之Telegram暱稱、大麻重量、金額等,均如附表三所示)。待買家取得大麻後,將大麻拍照傳給甲○○,甲○○再將該對話紀錄截圖後,張貼到「客戶分享頻道」,作為宣傳之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另就上述公訴意旨【本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0.
伍、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見警5100卷第6至24頁;偵5310卷一第47至59、315至324、548頁;偵5310卷二第219至224頁;偵聲66卷第50頁)及被告甲○○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手機內容勘驗筆錄㈠、㈡、㈢各1份(偵5310卷一第201至283頁;偵5310卷二第3至213、231至495、497至511頁)等證據為判斷依據。
陸、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Telegram之「Andy」帳號經手附表三編號1至9之交易,惟辯稱:我不是公訴意旨所載群組的創立人,我只是在群組中當助手,幫群組創立者「Kai Lin」處理文書資料,我沒有權限處理交易的部分,交易部分都是由「Kai Lin」處理。賣家會先把他的文案貼給「Andy」這個帳號,由「Andy」把文案上傳擔保頻道上,客戶如果看到這個文案想要買,他就會聯絡「Andy」,由「Andy」完成這中間的交易,「Andy」這個帳號有很多個使用者,其中一個是「Kai Lin」,「Kai Lin」有開權限給我,由我負責其中上傳賣家文案跟買家收到貨品之分享。交易過程包括如何放置毒品及取得款項的過程都是由「Kai Lin」在聯繫,買家是透過「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支付,虛擬貨幣的帳號也是「Kai Lin 」負責管理,我無法接觸虛擬貨幣的帳號,也沒有虛擬貨幣帳號的使用權,確認買家收到物品後,我會跟「Kai Lin」說買家確定拿到東西,「Kai Lin」會撥款給賣家。我無法從虛擬帳號取款及收款;大麻的價格是由賣家決定售價,平台文案上面會包括大麻的品質及價格,大麻每公克約1,200元,我可以獲得大麻每公克交易的30元,但我實際上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並非公訴意旨所載群組之創立者,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交付及款項等均無參與、決定或管理之權限,且被告甲○○經「Kai Lin」授權使用之「Andy」帳戶,除被告甲○○外尚有多人共同使用,難認「Andy」帳號均為被告甲○○所使用或經手等語為其辯護等語。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開被告甲○○供述,其使用「Andy」帳號所負責之事項係將毒品賣方之銷售文案上傳至「寶島擔保頻道」,以及買方收受毒品後,由「Andy」通知「Kai Lin」將買方已支付之價金撥款予賣方,以及事後將買方分享之心得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而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付及匯款方式,均係由「Kai Lin」或「Kai Lin」使用「Andy」帳號聯繫、處理,被告甲○○對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交貨方式及價金支付等均無決定權,概由「Kai Lin」與買賣雙方自行為之,被告甲○○均未參與,是被告甲○○知悉上開頻道目的係作為大麻交易所用,而其所負責之事項中,就其中協助賣家刊登文案、通知撥款之行為,係使販賣毒品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提供助益,然並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就被告甲○○協助賣家將販賣大麻之文案上傳、通知撥款之行為,應具有幫助販毒之故意,且有幫助販毒之行為存在,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惟就被告甲○○將買家交易後之心得上傳至分享區之行為,則買賣雙方之交易行為既已完成,則被告甲○○於事後將分享圖片上傳至分享區,其所為係在販毒犯行完成後始提供助力,亦僅為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
三、附表三編號1至9之交易,是否均為被告所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㈠本案Telegram之「Andy」帳號可同時有3個不同裝置登入,且
被告甲○○亦曾透過「Sea Off」、「吉米」之帳號與「Andy」交易,此有被告甲○○手機內容勘驗筆錄㈠之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10卷二第7、17、21、25、29頁),可見「Andy」帳號係由多人共同使用,則除被告甲○○外,所有使用「Andy」帳號之人,皆可透過登入「Andy」帳號,獲知「Andy」帳號所有訊息,故縱於被告甲○○手機登入「Andy」帳號,亦不當然表示「Andy」帳號中所有對話紀錄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9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無非係比對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之照片與勘驗筆錄㈡、㈢之照片,倘若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之對話紀錄有提及「Andy」,而以被告甲○○手機登入Telegram內之「Andy」帳戶後,若有相同對話紀錄者,即認定屬被告甲○○所經手處理,惟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係擷取「客戶分享頻道」中,所張貼之客戶回報收受大麻或心得分享之對話紀錄截圖,而勘驗筆錄
㈡、㈢則係開啟被告甲○○手機,檢視其Telegram中「Andy」帳號之內容,然承前所述,凡可使用Telegram登入「Andy」帳號之使用者,均可看到所有內容,故僅透過被告甲○○手機登入Telegram之「Andy」帳號所顯現之訊息,尚難逕論均係被告甲○○所傳遞或接收。
㈢再者,依據被告甲○○供稱,其使用「Andy」帳號所負責範圍
,僅有上傳賣家廣告文案至「寶島擔保頻道」及將買家所分享之毒品照片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及告知「Kai Lin」買家已收受貨物,並不負責且無參與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交付方式之磋商,惟被告甲○○手機Telegram中「Andy」帳號之對話內容,尚包括數量、金額、付款帳號、交易地點與方式等討論(見偵5310卷二第267至291、295至313、333至33
9、353至369、393至415、421至433頁),可見Telegram中「Andy」帳號不僅為單純負責上傳賣家文案及買家收貨照片之被告甲○○使用,尚包括其他例如負責與買賣雙方洽談交易之「Kai Lin」所使用,是附表三編號1至9之交易,是否全係被告甲○○1人經手處理,尚非無疑。
四、再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9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比對「客戶分享頻道」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甲○○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該等對話紀錄尚難認定均為被告甲○○所傳遞、接受或經手,已如前所述,況縱為被告甲○○所接收並將買家收受毒品後之使用心得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則該次毒品交易亦已完成,則被告甲○○事後將買家分享之毒品圖片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其所為亦僅係在他人之販毒犯行完成後提供助力,亦僅為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
五、又附表三編號1至9之買家究竟是否真實存在、是否非屬同一人、是否果有毒品交易、各自交易毒品之正確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究竟為何等,尚無從自勘驗筆錄或卷附事證內相互勾稽、判斷,公訴意旨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僅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Telegram暱稱所傳遞來源不明之毒品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事證,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交易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三之買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被告自白之供述外,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而可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且被告甲○○雖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自白,然係因其主觀上認為一旦使用「Andy」帳號,即可能遭認定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為獲減刑寬典而為認罪表示,而事實上被告甲○○仍就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加以說明、解釋,難謂被告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手機及公訴意旨所載群組內容之勘驗筆錄,均不足據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補強證據,業說明如上,從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甲○○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成品1包 (毛重8公克)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05公克(驗餘淨重7.01公克,空包裝總重6.82公克)。 2 大麻成品1包 (毛重5.5公克) 3 裝大麻紙袋1個 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00卷第49頁) 4 裝大麻鐵盒1個 5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217公克)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3.94公克(驗餘淨重293.78公克,空包裝總重27.69公克)。 6 大麻葉1包 (毛重245.5公克,因鑑定需要而乾燥後為114.5公克) 7 大麻植株31株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3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被告甲○○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楠梓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 9 照明燈具7組 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00卷第57至61頁) 10 抽風機1組 11 電風扇2支 12 網繩1批 13 溫溼度計2個 14 定時器2個 15 延長線2組 16 帳篷1頂 17 燈具3個 18 PH計1個 19 空盆栽9個 20 電子磅秤1個 21 剪刀1支 22 排水板1組 23 筆記本1本 24 酵素2瓶 25 鈣鎂1瓶 26 磷酸1瓶 27 肥料2袋 28 PH計3支 29 培養土2袋 30 石頭4包 31 澆水器1個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成品1包 (毛重4公克,因鑑定需要而乾燥後為2公克)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1.15公克)。 2 裝大麻塑膠罐1個 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00卷第66頁) 3 被告丁○○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楠梓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買家Telegram暱稱 大麻重量 金額 主要證據 相關手機圖片位置 1 111年4月5日(張貼時間)當日或前數日 Hugsy 3公克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提及賣家為「Andy」。甲○○Telegram中與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顯示買家為Hugsy。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1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121、123照片。 2 111年4月7日(張貼時間)當日或前數日 Puff Sugar Ray 不詳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手寫便條紙上提及賣家為「Andy」。甲○○Telegram中與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顯示買家為Puff Sugar Ray。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2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109照片。 3 111年4月14日(張貼時間)當日或前數日 不詳 不詳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提及賣家為「Andy」。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5照片。 4 111年4月14日 ch c 5公克 6,200元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提及賣家為「Andy」。甲○○Telegram中與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顯示買家為ch c。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6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99照片。 5 111年4月15日 Sam 5公克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未提及賣家。但甲○○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買家為Sam,Telegram中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7、28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50、51照片、勘驗筆錄㈢編號1、2照片。 6 111年4月21日(張貼時間)當日或前數日 Slim Fatty AAA 30公克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未提及賣家。但甲○○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買家為Slim Fatty AAA,Telegram中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9照片、勘驗筆錄㈢編號3照片。 7 111年4月23日至24日間某日 CNP 15公克 20,250元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提及賣家為「Andy」,甲○○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買家為CNP,Telegram中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30、31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38、39照片、勘驗筆錄㈢編號4、5照片。 8 111年4月24日(張貼時間)當日或前數日 87212 Tommy 不詳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未提及賣家。但甲○○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買家為87212 Tommy。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32照片、勘驗筆錄㈢編號6照片。 9 111年4月25日 唐 傑A 不詳 7,500元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未提及賣家。但甲○○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買家為唐傑,Telegram中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33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22照片、勘驗筆錄㈢編號7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