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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蔡宛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准予發還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下均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曾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然起訴書僅認定扣案之水果刀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未認定上開行動電話亦應予沒收,而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業經警員拍攝附卷,尚無就上開行動電話進一步調查之情,故應無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枚),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暨門號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無關,未經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存卷可考。準此,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