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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O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OOO之胞兄,而乙○○為OOO之配偶,甲○○與乙○○彼此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與OOO、乙○○夫婦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OOO等問題,而素有齟齬。詎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提著1只塑膠袋子(內裝水果刀、鐵鎚各1支)特地從新北住處搭高鐵南下嘉義,嗣於同日11時44分尾隨乙○○進入嘉義市○區○○路00號OOO、乙○○夫婦共同經營之「醫光眼鏡行」後,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水果刀,趁乙○○站立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之角落(僅有1出入口)無處閃避之際,快步走向乙○○,並持水果刀朝乙○○腹部猛刺3刀,致乙○○血流不止,痛苦難耐而蹲坐在地。甲○○隨後先退出該角落,然在乙○○欲起身時,卻再度持刀走向乙○○,對乙○○大喊「你死一死好啦」3次,復退出該角落後,再對乙○○大喊「你死一死好了」1次。不久後,甲○○見受有刀傷、血流不止之乙○○二度起身往店外離去,而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未再上前攻擊或阻擋去路,僅目視乙○○出去向隔壁鄰居求救(甲○○進入該店後到乙○○離開僅歷時約2分鐘)。隨後甲○○持鐵鎚走上2樓敲打OOO房間門鎖欲入內未果,便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門反鎖,並持水果刀切腹受傷。最後經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分別將甲○○、乙○○送醫急救,乙○○經診斷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

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之傷害,而具有生命危險,幸因醫生救治得宜,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乙○○委由唐淑民律師、蕭道隆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37至142頁、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水果刀、鐵鎚前至告訴人乙○○經營之「醫光眼鏡行」,以及有持水果刀走向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持刀抵住告訴人的身體,是告訴人握住我持刀的手,並突然放開,才刺進去,只有刺到1刀,我當天是要去那邊自殺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身材體型差異、性別年紀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是在告訴人毫無警覺、防備之情形下,突然持刀攻擊告訴人,但卻未朝告訴人心臟、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攻擊後未再繼續追趕告訴人,並隨即表示要自殺等情,可知被告並非施以全力攻擊告訴人,而是攻擊力道有所控制、節制的,顯見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再從被告當天之前就有表示尋短的意圖,當天也是穿紅衣,並有撰寫遺書,可以證明被告僅係基於自殺之動機而前往案發地點,故本案被告應僅構成傷害罪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係告訴人配偶OOO之胞兄,二人彼此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夫婦長期因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OOO等問題,而素有齟齬。被告於111年7月14日上午提著1只塑膠袋子(內裝水果刀、鐵鎚各1支)特地從新北住處搭高鐵南下嘉義,嗣於同日11時44分跟著告訴人進入「醫光眼鏡行」後,旋即以右手自袋子內取出水果刀,並持刀朝站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之角落(僅有1出入口)之告訴人走去,之後在告訴人離開該店後,被告持鐵鎚走上2樓敲打OOO房間門鎖欲入內未果,便將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門反鎖,並持水果刀切腹受傷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卷14至16頁、本院卷21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26至27頁),復有被告手寫文件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51頁、68頁、72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之刀子,為金屬刀刃,刀刃單邊開鋒、

鋒利,刀刃前端尖銳、長度約20.5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公分、刀柄長度約11.3公分,總長約31.8公分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扣案刀子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本院卷204頁、226頁)。又被告自陳該把刀子,係其於111年7月11日或12日所購買(即案發前2至3日)(本院卷216頁),故該把刀應尚未喪失效用,仍應甚為銳利。故由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刀子為甫購入、係金屬材質、已開鋒、刀刃前端尖銳、長度不短等節觀之,衡情自足以作為殺傷他人之利器,應無疑義。

㈢衡諸人體腹部內有許多重要器官,缺乏骨頭保護,實屬相當

柔軟且脆弱,而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持刀刺擊,肯定將傷及人體重要器官,且將使人大量出血而有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者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為62歲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有何智識不足之情形,況且被告到庭自陳當天原本就是要拿扣案之刀子切腹自殺,且最後也有持刀刺進自己的腹部,知悉如果沒有人來救,自己就會死亡等語(本院卷216至217頁),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就持刀刺擊他人腹部此內有重要臟器之處,恐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而生死亡結果,自知之甚詳,難諉稱不知。經查:

⒈被告於當日11時44分41秒(監視器時間慢6分鐘)持刀走向

站在店內玻璃矮櫃與展示眼鏡櫥壁間之角落(僅有1出入口)之告訴人後,於42秒至48秒間,即連續持刀刺告訴人身體正面右側共計3刀,告訴人因而蹲坐在地;於11時44分56秒至45分0秒間,被告看到告訴人欲起身時,又再以右手持刀(刀刃往下)往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以身軀擋在告訴人前面,並口出「你死一死好啦」等語,告訴人因而再蹲下身;於11時45分6秒至11秒間,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低頭對告訴人說「你死一死好了,啊!你死一死好了!」等語(右手仍均一直持刀);於11時45分12秒,被告離開告訴人所在之角落,而於11時45分20至21秒,再對告訴人說「你死一死好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42頁、149至162頁)。又告訴人遭被告攻擊而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右上腹壁刀刺傷併肝撕裂傷伴活動性出血(右上腹壁穿刺傷7公分*4公分*5公分併腹內出血800cc、左肝刺裂傷8公分*3公分*4公分)、右背刀刺傷(背部5公分*5公分*4公分刺傷)、左前臂尺神經深度撕裂傷(左前臂11公分割裂傷)之傷害,而有危及生命安危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17日惠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在卷可佐(警卷65頁、本院卷46至47頁),而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知,被告當日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正面右側攻擊之部分,即係右腹部(左臂傷勢衡情則應係告訴人在阻擋時遭刀子劃傷所致),且若非即時救治,恐有生命危險。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短短之6、7秒間,即持足以殺傷人之刀子,朝站在店內角落,無處閃躲之告訴人連續刺擊右腹部3刀,而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客觀上所為,已係屬刺擊告訴人身體要害處,且被告主觀上,亦對上情有所認識,已難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更甚者,從被告趁告訴人無處閃躲之際,連續持刀刺擊告訴人腹部3刀一情觀之,更可認被告之殺意甚堅。

⒉被告朝告訴人右腹部刺擊3刀後,對告訴人口出「你死一死

好了」共計4次,且在告訴人遭攻擊後之第一時間欲起身逃離時,甚至手持刀子擋在告訴人前方,不讓告訴人離去此節,有前揭勘驗筆錄為證,則從被告攻擊後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已將其內心之想法顯露於外,以及不讓已受有嚴重傷勢之告訴人離去等情觀之,益徵當時被告確具有不讓告訴人存活之殺人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朝告訴人攻擊時,持刀之右

手有明顯往後舉,再往前刺擊之動作,共計3次,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42頁、149至157頁)。從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均有先將持刀之右手往後舉,再向前刺擊來看,其絕非僅係單純要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而已,而係為加強攻擊力道始為上揭動作。況且,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持刀抵住告訴人身體,而毫無傷人之意圖,則縱使因拉扯而傷及告訴人,亦應只會有皮肉傷,然事實上,告訴人係受有前揭不輕而危及生命之傷勢,顯見被告持刀往告訴人身體方向之力道非輕,益徵其辯稱係在拉扯過程中不慎刺傷告訴人之辯解,實屬虛妄。

⒉腹部內有許多重要器官,缺乏骨頭保護,實屬相當柔軟且

脆弱,同屬人體之要害部位,且相較於頭部或頸部,可攻擊之面積亦較大,現實生活中,也有許多攻擊腹部之兇殺案,加上案發當時,被告亦係直接朝告訴人正面攻擊,並非以偷襲之方式為之,一般未受訓練之人在此情形下攻擊腹部,自屬較易得手之方式,故辯護人以被告未攻擊告訴人的心臟、頸部,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實難憑採。⒊被告縱於當日有自殺之念頭,且有付諸行動,仍與被告有

無殺人之犯意,並無絕對關連(先殺人後自殺之案例所在多有),仍應綜合現場狀況加以判斷,而本院從被告攻擊之器具、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次數、顯露於外之想法、阻擋告訴人離去等行為判斷,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已詳述如前,故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係要自殺,而無殺人犯意云云,自亦不可採。

⒋被告在告訴人第2次起身欲離開現場時,雖未再為阻擋,但

因在此時點之前,已可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詳前揭㈢所述),故此部分乃屬是否屬於中止犯之問題(詳下述),辯護人以被告最後未阻止告訴人離去,而主張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尚非的論。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護),均不足採。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殺傷告訴人之行為,即係對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期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腹部後,雖傷勢甚重,但在第2次起身後,尚有餘力自行走出店外(見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本院卷142頁、164至165頁),可知被告先前之刺擊行為,一時之間,於外在觀察應尚未達足以使告訴人於短時間內發生死亡結果之程度,在場之被告自亦有此認知,其大可持續以手中水果刀再刺向告訴人人身要害或阻其離去,確保所為足以造成告訴人死亡。然被告在無外力有效介入下,並未持續攻擊,僅目視告訴人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應係在認知其殺人行為尚不足以實現其原所預期之不法侵害結果時,便出於己意而中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此一認知,亦未悖於一般人之認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未了未遂」之中止情形,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並得減至3分之2(但並非一定要減至3分之2)。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夫婦就家產分配及侍奉父親等家庭

問題素有不睦,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朝無處閃避之告訴人腹部猛刺3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不輕傷勢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一再以被害者自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其有任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學歷、生活、家庭暨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五、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該把刀為其所購買(本院卷2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鎚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欲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