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羽鵬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
9、47、52號,111年度偵字第73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羽鵬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羽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係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李羽鵬知悉或得預見本案會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羽鵬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傳送予「寅○○」,再由「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吳○偉(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辛○○、卯○○、甲○○、癸○○、辰○○、子○○、陸○○、戊○、丑○○、乙○○、己○○、壬○○、庚○○、丁○○、劉○○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內,而後李羽鵬即依「寅○○」之指示,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至10、12、14至15所示之款項,全部或部分匯至「寅○○」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如附表編號1、11、13、16所示之款項,則因上開帳戶遭警示凍結,李羽鵬未及依「寅○○」之指示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吳○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辛○○、卯○○、甲○○、癸○○、辰○○、子○○、陸○○、戊○、丑○○、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羽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2、276至2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羽鵬固坦承於111年1月間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傳送予「寅○○」,而後依「寅○○」之指示,將轉入該等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之方式,匯至「寅○○」指定之其他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寅○○」用LINE跟我聯繫,有傳他的身分證給我看,說他是檢警單位,要攔截贓款,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攔截到的贓款會匯入我的金融帳戶,他之後會再以LINE通知我,告訴我應將多少金額之攔截贓款,轉存至何金融帳戶帳號,然後我再用轉帳或無卡存入之方式,將匯入我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匯至「寅○○」指定之金融帳戶,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沒有懷疑,就依「寅○○」之指示去做,我不知道「寅○○」將我上開帳戶拿去做詐欺取財之用,後來我帳戶被警示,我想要聯繫「寅○○」,但點開LINE發現「寅○○」已經把我封鎖,我後來覺得LINE對話紀錄留著沒有用,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受到「寅○○」之欺騙,始有上開交付帳戶存摺影本及將款項轉存等行為,其本身也是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所為係出於配合檢警「寅○○」辦案,無從知悉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寅○○」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故也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㈠、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寅○○」,而後「寅○○」即利用該等帳戶,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內,而後被告即依「寅○○」之指示,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至10、12、14至15所示之款項,全部或部分匯至「寅○○」指定之其他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我用LINE把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傳給「寅○○」,後來依照「寅○○」之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以轉帳或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之方式,匯至「寅○○」指定之其他帳戶內等語屬實(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3至5頁,軍偵39號卷第11、76、84至85、159頁,本院卷第32至33、295至296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吳○偉、辛○○、卯○○、甲○○、癸○○、賴○○、子○○、陸○○、戊○、丑○○、乙○○、己○○、壬○○、庚○○、丁○○、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39號卷第49至57頁,士林警42191號卷第11至2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詐騙者IG帳號之使用者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截圖、詐騙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或截圖存卷可考(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6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可預見其上揭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款項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關,而與「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
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並要求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衡情當能預見該索要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0歲、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申辦過5個金融帳戶,其中最常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手機內有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APP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不諱(見軍偵39號卷第8、11、75、83頁),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之金融帳戶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知之甚詳,則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只有1張自稱係「寅○○」傳給我之身分證,我沒有見過「寅○○」本人,無法確定身分證相片中的人是不是「寅○○」,「寅○○」沒有跟我說他是哪個檢警單位、擔任何種職務等語(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98頁),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寅○○」之際,其對於「寅○○」係何人、在何檢警單位、擔任何職務,顯均不甚熟悉、了解,然其竟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寅○○」使用,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準此,被告既可預見「寅○○」索要金融帳戶資料係欲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依「寅○○」之指示,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並實施轉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而未曾查證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亦徵前揭犯罪行為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對於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內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至為灼然。
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既已有所預見,述之如前,卻仍依「寅○○」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帳或提領後轉存至其他帳戶,且對於上開款項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何種利用均不了解,顯可預見其行為將使上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難以進行追查,已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未及轉出之款項部分,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上開犯行僅具有間接故意,惟被告與「寅○○」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案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所辯均不足採,說明如下: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寅○○」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且所描述事後未予保存上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之原因,亦與一般人發現帳戶遭到不法使用,衡情均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紀錄以證清白之做法大相逕庭,前揭所辯其係配合檢警辦案乙情,是否屬實,已難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姓名為「寅○○」、身分證字號為Z○○○○○○○○○之身
分證照片1張作為佐證(見軍偵39號卷第19頁),然上開身分證字號之所有者姓名係「郭○宜(真實姓名詳卷)」,有本院查詢上開身分證字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身分證照片顯係虛假,已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以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檢警機關要無可能使用人民之金融帳戶存匯查緝到之贓款,且在通訊軟體LINE上遇有陌生人「寅○○」檢具身分證照片自稱係檢警機關,要求配合辦案、攔查贓款時,亦應簡單查核其身分,然被告不僅未要求「寅○○」出示相關之檢警機關服務證件,亦未詢問其隸屬何機關、單位、職稱,所為顯然有違一般常情,難以採信。
⒊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我111年1月30日要去ATM提款時就無法
提款,隔幾日去郵局臨櫃詢問的時候,他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軍偵39號卷第8頁),被告於111年1月30日提領本案郵局內帳戶內款項時,即已發現無法提款,且於數日後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惟其卻未報警處理,容許「寅○○」繼續利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例如: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壬○○於111年2月6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劉○○於111年2月9日匯款),亦徵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寅○○」不法使用乙節,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係受害人云云,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聲請調閱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88頁),然因該等帳戶僅係第二層之人頭帳戶,即便查得該等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亦無從卸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羽鵬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11、13、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10、12、14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8至10、12、14所示轉入款項中,雖均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成功提領或轉出,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仍無礙既遂之認定)。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對「寅○○」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知道「寅○○」詐欺取財之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衡酌現今不法分子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寅○○」之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提領、轉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寅○○」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75頁)。
㈡、被告與「寅○○」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寅○○」就如附表編號3、6、8至10、12、14、15所示犯行,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入帳戶,俱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㈤、被告就上開16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載及被告上開洗錢(既遂或未遂),及如附表編號6、8至10、12、14「轉入時間」欄內標示「移送併辦」或「擴張審理」之被害人遭騙匯款之犯罪事實,然此漏未載及之洗錢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洗錢法條,見本院卷第275頁);上開漏未載及被害人遭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1、13、16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均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吳○偉,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吳○偉未滿18歲乙情有所認識,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寅○○」,並依「寅○○」之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現後轉存至其他帳戶,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⒊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然已同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將如附表編號1、8至14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退還予各該編號被害人,有該郵局112年2月8日嘉營字第1129500207號函檢附之存簿儲金警示帳戶結存逾5萬元退還款清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且就其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匯款賠償予各該被害人【除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壬○○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共2000元,因聯繫被害人壬○○無著(本院先前已寄發調解庭期通知書,並備註:如不欲到庭調解,可以書狀表示是否同意以被告匯還其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如同意,並請檢附欲收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語,惟被害人壬○○並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表示意見),而未能賠償外】,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48至152、191至199、309至310、339至341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被告尚涉有下述退併辦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該案中僅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19、20、27所示之被害人辰○○、陸○○、己○○、戊○、壬○○與本案判決如附表編號6、8、9、12、1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得為本案併予審理外,移送併辦意旨書其餘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盧○○、曾○○、楊○○、賴○○、黃○○、張○○、邱○○、戴○○、吳○○、王○○、許○○、吳○○、簡○○、吳○○、黃○○、劉○○、吳○○、張○○、林○○、許○○、陳○○、周○○、蘇○○、魏○○、李○○,與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為數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而予以退併辦,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關於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有關被害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其中已依「寅○○」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存至其他帳戶之款項部分,被告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餘尚未轉帳或提領現金轉存之款項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8至14所示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轉入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上開郵局退回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8至14所示之被害人,及經被告賠償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均如前述,自均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寅○○」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寅○○」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手機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存有LINE通訊軟體之手機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資料易於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昱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是否提領或轉出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吳〇偉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8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球鞋之訊息,適吳〇偉於111年1月2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否(郵局嗣後已退還款項予吳〇偉)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〇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軍偵39號卷第29頁)。 ②吳〇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軍偵39號卷第31至37頁)。 ③吳〇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軍偵39號卷第43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辛○○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hanjiˍshop10」,公開刊登販售球鞋之訊息,適辛○○於111年1月27日23時12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7日23時53分許 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是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8至9頁)。 ②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64至66頁)。 ③辛○○提供左列IG帳號之使用者頁面及其與該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61至63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卯○○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項鍊之訊息,適卯○○於111年1月27日2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8日12時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是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1至13頁)。 ②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70至72頁)。 ③卯○○提供左列IG帳號之使用者頁面及其與該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67至69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8日16時2分許 1000元 是 4 甲○○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8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適甲○○於111年1月28日1時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8日15時7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是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5至16頁)。 ②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75至77頁)。 ③甲○○提供左列IG帳號張貼之球鞋販售訊息及其與該帳號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截圖共4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73至74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癸○○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8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項鍊之訊息,適癸○○於111年1月28日1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8日20時50分許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是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9至20頁)。 ②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79至81頁)。 ③癸○○提供其與左列IG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78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辰○○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鞋子及小包包之訊息,適辰○○於111年1月23日18時49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3日18時49分許【移送併辦】 6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是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23至24頁)。 ②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85至87頁)。 ③辰○○提供其與左列IG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82至84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9日1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子○○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適子○○於111年1月29日1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9日13時33分許 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是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26至28頁)。 ②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90至92頁)。 ③子○○提供其與左列IG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88至89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陸○○ (原名 陸○○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球鞋、皮帶之訊息,適陸○○於111年1月27日2時4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2分許【移送併辦】 3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是 ①證人即告訴人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30至33頁)。 ②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96至98頁)。 ③陸○○提供其與左列IG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93至95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9日13時55分許【移送併辦】 3000元 111年1月30日0時0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否(郵局嗣後已退還款項予陸○○) 9 戊○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30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國際精品」,公開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適戊○於111年1月30日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0日0時7分許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否(郵局嗣後已退還款項予戊○)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35至37頁)。 ②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01至103頁)。 ③戊○提供其與左列IG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99至100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日0時56分許【移送併辦】 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是 111年2月2日1時46分許【移送併辦】 2000元 10 丑○○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hanjiˍshop10」,公開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適丑○○於111年1月29日1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0日0時37分許 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否(郵局嗣後已退還款項予丑○○)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38至40頁)。 ②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08至110頁)。 ③丑○○提供左列IG帳號之使用者頁面及其與該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04至107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5日13時31分許【擴張審理】 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是 111年2月5日13時32分許【擴張審理】 3000元 111年2月5日13時32分許【擴張審理】 3000元 11 乙○○ 於111年1月29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hanjiˍshop10」,公開刊登販售鞋子之訊息,適乙○○於111年1月2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0日2時11分許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否(郵局嗣後已退還款項予乙○○)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41至43頁)。 ②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13至115頁)。 ③乙○○提供其與左列IG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11至112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己○○ 於111年1月30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適己○○於111年1月30日12時7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0日14時10分許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否(郵局嗣後已退還款項予己○○)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44至47頁)。 ②己○○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20至122頁)。 ③己○○提供左列IG帳號張貼之包包販售訊息及其與該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16至119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日13時7分許【移送併辦】 1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是 13 庚○○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中旬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適庚○○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0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否(郵局嗣後已退還款項予庚○○)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50至52頁)。 ②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25至127頁)。 ③庚○○提供左列IG帳號之使用者頁面、張貼之包包販售訊息及其與該帳號之對話紀錄等截圖共7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23至124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壬○○ 於111年1月28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包包、鞋子、項鍊之訊息,適壬○○於111年1月2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0日15時14分許 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否(郵局嗣後已退還款項予壬○○)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54至56頁)。 ②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31至133頁)。 ③壬○○提供左列IG帳號之使用者頁面、張貼之商品販售訊息及其與該帳號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截圖共12張(見嘉義警3742號卷第128至130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6日17時1分許【移送併辦】 1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是 111年2月6日18時44分許【移送併辦】 1000元 15 丁○○ (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12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hanjiˍshop10」、「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鞋子、包包、外套之訊息,適丁○○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3日2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4時1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是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士林警42191號卷第29至30頁)。 ②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士林警42191號卷第41至44、47頁)。 ③丁○○提供其與左列IG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士林警42191號卷第31至39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4日3時59分許 7000元 111年1月24日14時5分許 2000元 111年1月26日22時11分許 7000元 16 劉○○ (原名劉○○ ,提出告訴) 於111年2月7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rk.shop8」,公開刊登販售包包之訊息,適劉○○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17時54分許 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否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士林警62531號卷第45至47頁)。 ②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士林警62531號卷第43、49至53、59至61、75頁)。 ③劉○○提供左列IG帳號之使用者頁面及其與該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林警62531號卷第69至73頁)。 李羽鵬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