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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家輝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項家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對面,徒

手竊得楊彩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111年11月13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00○0號前,徒手竊

得周智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藍色短夾1個、郵局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以上均已發還周智偉)、機車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2張及現金150元。

㈢於111年11月13日23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環安

停車場內,徒手竊得林翃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50元及1條充電線。

㈣於111年11月15日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光彩街

口,徒手竊取黃英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錶1支、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護身符1個、耳環1只、戒指1只及金色鍊條1條(以上均已發還黃英婷),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黃英婷發覺後即上前攔阻、追捕,旋於嘉義市西區西門街123巷處追及項家輝,並將其壓制在地,項家輝於掙脫過程有出口咬傷黃英婷,致黃英婷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項家輝於脫免逮捕過程中所涉傷害黃英婷之行為,未據黃英婷提出告訴,亦不該當準強盜行為,詳如下述),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項家輝。

二、案經楊彩薰、周智偉、黃英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項家輝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10頁,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52至53、102至103、215至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彩薰、周智偉及被害人林翃遠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5頁,本院卷第191至193、2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智偉指認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8232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 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17048724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被害報告單4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26、28至38、41至6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13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竊盜犯行後,於告訴人黃英婷追捕時咬傷黃英婷,是否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遭黃英婷追捕而受控制在地後,期間遭黃英婷壓制及毆打頭部,無力掙扎、情急下始出口咬黃英婷之右手,因此被告前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壓抑黃英婷之意思自由,亦未使其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竊得黃英婷所有手錶1支、永

豐銀行提款卡1張、護身符1個、耳環1只、戒指1只及金色鍊條1條,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黃英婷發覺並上前攔阻、追捕,過程中被告有出口咬傷黃英婷,造成其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傷害等事實,固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婷於警詢指述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然證人黃英婷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我回到我車上,被告在副駕駛座翻找東西,後來被告拉開車門跑出去,掉落1條我包包的金色鍊條,我發現遭竊就去追被告,我朋友也有一起追,但跑比較慢,所以請路過騎車的1名女子幫忙追,並幫忙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快追到被告時,被告拿手上寶特瓶丟我,我就直接拿包包K回去,被告就跌到,往前趴,我趕快上前壓制他,用右膝蓋跪著姿勢壓住被告整個背部,並抓住被告左手,我要去抓被告另一隻手壓制他,被告一直掙扎,被告頭側在那端,就開口咬我右手手腕(拇指下方關節外側),咬完後我那隻手就放開,另外一隻手還是繼續抓著被告的手,膝蓋還是繼續壓著被告背部,但被告掙扎比較大,我感覺快要從被告背部擠下來,我趕快上去壓,我覺得被告好像快要起身,剛好前開騎車的路人到達幫我一起壓住被告的手,被告繼續掙扎,約過30秒,警察就到場逮捕被告;我覺得當時被告咬的力道算輕,受傷地方是破皮、沒有流血,事後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5、207至208頁)。依證人黃英婷之證言可知,黃英婷發覺被告竊取其車內物品後緊追逃逸之被告,被告雖曾在快遭追及時以寶特瓶丟黃英婷,但隨即遭黃英婷以包包擊打而向前跌趴在地,旋遭黃英婷以膝蓋壓制後背方式壓制在地,嗣後被告在壓制過程雖有掙扎,但至遭警方到場逮捕前均未能起身逃離,顯見被告掙扎之行為,尚未達於使黃英婷難以抗拒之程度;又黃英婷雖在以膝蓋壓制被告後背及左手抓住被告左手後,試圖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時,遭被告咬傷,然黃英婷亦稱此部分力道不重,傷勢為破皮、未流血、事後瘀青,可認係被告於遭人自後方以膝蓋壓制背部在地之情況下,為期掙扎脫身而出口咬傷黃英婷,是以被告咬傷黃英婷之行為,尚不足以壓抑、反制黃英婷。

⒊由上析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犯行後,遭黃英婷發覺旋

即追捕,被告為脫免逮捕雖曾以寶特瓶丟黃英婷,惟黃英婷旋即反擊,被告並因此向前跌倒在地,其後遭黃英婷自後方以膝蓋壓制在地,迄被告為警逮捕時止,被告雖有掙扎、咬傷黃英婷右手腕,但均不足以掙脫逃離,足見被告之行為,並不足以壓抑黃英婷,實未達於使黃英婷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符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竊盜之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行為,係犯刑法第32

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後脫免逮捕時對告訴人黃英婷之行為,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9條構成要件有間,如前所述,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即有未洽,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86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7月確定,上開7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中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下

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楊彩薰、周智偉、黃英婷及被害人林翃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本件各次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楊彩薰、周智偉、黃英婷及被害人林翃遠之損失(有部分失竊物品已歸還),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平日與母親、妻子及子女同住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附表所示)。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2,000元、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150元、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50元及充電線壹條,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藍色短夾1個、郵局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各1張、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手錶1支、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護身符1個、耳環、戒指各1只及金色鍊條1條均已分別返還周智偉、黃英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4、56、60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2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物為個人證件之用,並無經濟價值,且遺失人多會申報遺失、補發,是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