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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程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3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王鼎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欲將車輛駛離,惟因陳威程未解除手煞車,致該車僅能緩慢前進,且遭即時發現車輛被竊而從副駕駛座車門進入之王鼎皓壓制、阻止而未能得逞。陳威程在駕駛座被王鼎皓壓制時,欲逃離現場,可預見在狹窄的車內,用力推打王鼎皓的身體,可能造成其身體受傷的結果,竟另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打王鼎皓,致王鼎皓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後陳威程乘隙開啟駕駛座車門逃向車外,並沿著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跑離現場,適附近店家老闆洪有財見狀,詢問王鼎皓而得知上情,便上前追捕陳威程。隨後陳威程逃到民族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發現洪有財追來,復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舉起路邊停放之腳踏車,作勢欲丟向洪有財,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有財,致使洪有財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最後陳威程仍遭洪有財、隨後追上之王鼎皓及其他民眾合力制伏,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鼎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威程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0頁、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鼎皓使用之甲車未遂,以及在車內要掙脫告訴人王鼎皓時,有造成告訴人王鼎皓受傷,另事後在民族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有將腳踏車舉起來,欲阻止被害人洪有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王鼎皓,我承認過失傷害;我舉起腳踏車也無意要造成被害人洪有財的威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坦承於逃脫過程中涉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害人洪有財並未因被告高舉腳踏車的行為而退卻,而恐嚇罪不處罰未遂,所以本案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竊盜未遂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4至6頁、偵卷25頁、本院卷129頁、134頁),核與告訴人王鼎皓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2至13頁、77至78頁、本院卷109至110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警卷32至35頁)。從而,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王鼎皓因即時發覺被告正在竊取甲車,而快速上前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用左手架住被告的脖子,以阻止、壓制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惟不久後仍遭被告逃脫,告訴人王鼎皓在過程中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王鼎皓供(證)述明確(本院卷78頁、110頁、113至115頁),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鼎皓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架住被告的過程中,

被告有要掙脫,想辦法要把我撥開或做反抗動作,他有出拳打我,也盡他所能推、打,要把我架住他脖子的左手從他身上放開,在與被告扭打過程中,他用手撥我、打我,我有受傷等語(偵卷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在車內爭執的過程中,被告想掙脫我對他的壓制,一開始想要利用車子的移動把我甩開,讓我無法壓制在他身上,後來我把油門斷電,他無法持續移動,才朝我胸口、上肢部位持續不斷的推擠、掙扎,想要掙脫,事發隔天我去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語(本院卷111頁、113頁)。被告亦坦言:告訴人王鼎皓把我的脖子抱住,把我壓住,我要從他的左手掙脫,所以兩隻手抓著他的左手要扳開,因為他上半身同時壓制著我,我在掙脫他的左手後,有大力的推開他等語(偵卷25頁、本院卷78頁、130頁)。由上可知,被告在甲車駕駛座遭告訴人王鼎皓以左手架住脖子及以身體壓住時,亟欲儘速掙脫、逃離現場,故盡其所能的要將告訴人王鼎皓推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到他人以身體壓制,而欲掙脫時,倘用力推開他人,他人遭推打的身體部位本來就有可能因受到外力攻擊而受傷,遑論在空間甚為狹窄之自小客車內,更有可能因碰撞車內諸多堅硬之物(例如方向盤、中控台、排檔桿等等)而受傷。被告行為時28歲,又受高職教育,並自陳擔任司機工作(本院卷133頁),對於上情自能預見,卻仍為掙脫告訴人王鼎皓之壓制,而決定用力推打告訴人王鼎皓的身體,自有縱使因此使告訴人王鼎皓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被告既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在車內為掙脫而對告訴人王鼎皓所為之推打行為復造成告訴人王鼎皓受傷,已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係過失傷害云云,實難憑採。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行為中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⒉查被告在大街上遭被害人洪有財追捕,而跑到民族路與新

榮路交岔路口時,見路旁有一台腳踏車,便舉起腳踏車作勢攻擊被害人洪有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卷25至27頁),核與被害人洪有財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1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依一般社會經驗,腳踏車體積不小且除輪胎部分皆有菱角

,重量亦達數公斤,倘朝人丟擲,將會對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故一般人見到他人舉起腳踏車作勢攻擊,將因害怕被腳踏車砸傷而心生畏懼,應合乎常情。被告到庭亦供稱:我有把腳踏車舉起來,看著追我的人,我舉起來的目的是要嚇止他們追我等語(本院卷13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道可以藉由上開方式使他人感到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以達嚇止他人繼續追逐自己的目的。而被害人洪有財到庭也證言:他兩隻手抬起腳踏車,作勢要向我砸過來,大概舉了10秒鐘,因為我跟他有面對面,我會怕等語(本院卷119頁、123頁),故被告舉起腳踏車作勢攻擊被害人洪有財之行為,確實使被害人洪有財因而心生畏懼。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無疑義。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洪有財未因被告之行為退卻,故認被

害人洪有財未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害人洪有財到庭證言:我們在民族路上已經生活幾十年,我是真的想抓到被告,雖然被告舉起腳踏車時,有感到害怕,但我會保持理性,以及跟他保持距離,不會跟他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122至123頁)。由此顯見被害人洪有財確實有因被告高舉腳踏車之行為而感到害怕,否則何須刻意跟被告保持距離?至於被害人洪有財雖未完全退卻,也不能表示其未感到害怕,二者並無絕對關聯,蓋被害人洪有財雖因被告之舉動而感到畏懼,但為了想要協助告訴人王鼎皓追捕被告此一現行犯,而在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以避免受傷的同時,仍持續注意被告之動向,並不違背常情。從而,辯護人徒以被害人洪有財未因被告之行為退卻,即推認被害人洪有財未因此感到畏懼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為脫免逮捕所施以之強暴、脅迫行為,尚不構成準強盜罪: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甲車內遭告訴人王鼎皓壓制時,雖有推打告訴人王

鼎皓成傷之強暴行為,然告訴人王鼎皓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上車後,左手架住被告的脖子,右手抓住方向盤,不讓他將車輛開到車道上,他還是持續踩油門加速,當下我與他發生肢體上衝突,我放開右手,打了他身體幾下,這時候我身體因為扭打的關係,有撥到排檔桿,車子有倒車,我就趁機把油門斷掉,他看車子沒有辦法駛離,然後又沒辦法打贏我,一把將我推開,就開車門跑走等語(偵卷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跳上車跟被告發生扭打,一隻手壓制被告,一隻手控制方向盤,不讓被告掙脫,汽車是我的生財工具,我一心只想把它奪回來。我身高170公分、體重85公斤,職業是製麵師,是用手工,機器是輔助,所以我對我的力氣很自豪,雖然被告在車上有攻擊我,但沒有辦法打贏我等語(本院卷110頁、112頁、115頁)。由告訴人王鼎皓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著手竊取甲車後,雖在車內有對告訴人王鼎皓施以強暴行為,但告訴人王鼎皓堅不退讓,反而展現積極保護自身財產安全之態度,並以其自豪之力量奮力壓制被告行動,甚至最後因被告不敵告訴人王鼎皓之壓制,而落荒而逃。是以,由告訴人王鼎皓自身之角度觀之,實難認其有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

⒊此外,從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王鼎皓

在甲車內與被告間之對話為:「告訴人王鼎皓:『幹什麼,幹!(大聲喊)』;被告:『不好意思』;告訴人王鼎皓:『你幹什麼?你…給我停好…』;被告:『好,我停了,我停了』;告訴人王鼎皓:『你給我放下來,快點』」;再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王鼎皓在從副駕駛座車門進入甲車後,即與被告爭奪汽車控制權,告訴人王鼎皓的身體幾乎全程橫跨中控台,由上而下將被告壓在其身體下方。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24頁、149至170頁)。從而,從客觀上來看,被告與告訴人王鼎皓在甲車內之肢體衝突,確實係告訴人王鼎皓較佔優勢,益徵被告對告訴人王鼎皓所為之攻擊行為,並未達到已壓抑告訴人王鼎皓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程度甚明。

⒋被告不敵告訴人王鼎皓而逃離現場,並在逃跑之過程中,

發現被害人洪有財緊追在後,而隨手高舉路邊之腳踏車,欲藉此嚇止被害人洪有財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為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洪有財施以脅迫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從客觀上來看,被告高舉腳踏車之地點,乃係民族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非屬狹小空間,故被告雖作勢丟擲,會使人稍加退避,但衡情腳踏車重量非輕、體積非小,一般人縱使朝他人丟擲,只要稍微保持距離,應非難以閃避,是難認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洪有財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被害人洪有財到庭亦明確證稱當時雖然感到害怕,但還是保持理性,保持距離,被告的行為沒有讓其無法反抗,且整個過程中,被告也只有高舉腳踏車,未有實際攻擊行為,不過如果被告真的動手,其也會跟被告輸贏等語(本院卷122至123頁)。故被害人洪有財雖有因被告高舉腳踏車作勢攻擊之脅迫舉動而感到害怕,但其意思決定自由,仍尚未因此受到壓抑,致難以抗拒之程度。

⒌綜合上情,被告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先後對告訴人王

鼎皓、被害人洪有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實難認已達使渠等難以抗拒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恐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詳前述),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上情(本院卷124頁),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

㈡被告原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甲車,衡情原先之犯罪計畫

並不包括傷害告訴人王鼎皓,只因在竊盜之過程中遭告訴人王鼎皓即時發覺,為了要逃離告訴人王鼎皓之壓制,始起心動念攻擊告訴人王鼎皓,故應認其所犯之竊盜、傷害罪,是基於不同之決意而為,而屬數罪關係。又被告在逃離竊盜現場後,見被害人洪有財在後面追趕,為了嚇止被害人洪有財,才再隨手拿取路旁之自行車,欲阻止被害人洪有財上前,同前述說明,自亦屬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平常跟父母

、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⑶自陳為司機兼業務,經濟狀況不佳;⑷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行為時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⑹在大庭廣眾下趁甲車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60萬元之甲車(見警卷19頁之被害報告單)、所為致告訴人王鼎皓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以舉起腳踏車作勢攻擊被害人洪有財等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⑺犯後坦承竊盜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