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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明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林沂鋒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8號、第9569號、第9821號、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沂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明、林沂鋒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某時許,知悉蔡松斌、林䥵妘、謝慶輝等人組成,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係為求獲利,以不法方式誆騙民眾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從事摘取民眾器官等不法行為(以上3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審理中),竟仍加入上開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分工:謝慶輝負責以「文書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及辦理護照;蔡松斌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之民眾,確保該人順利出境;林䥵妘居於仲介角色,與在柬埔寨有人體器官需求之買家聯繫後再使買家一同與蔡松斌聯繫;而王子明、林沂鋒則負責至機場交付民眾出境文件、確認出境之民眾如時搭機前往柬埔寨。其等分工既定後,先由謝慶輝於110年12月底,找尋認識已久之代號0000甲00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資料,下稱A男),向其佯稱可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行政文書工作,並保證底薪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包吃包住等優厚工作條件,使A男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境即係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待A男確定受騙而有意願出境至柬埔寨後,謝慶輝再以「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A男前往東海醫事檢驗所、仁愛醫院完成肝臟、腎臟、肝炎標誌、X光等檢查後,謝慶輝再將檢查成果回報予蔡松斌。蔡松斌隨即以暱稱「觀音佛祖」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林䥵妘。林䥵妘收到蔡松斌之上開消息後,旋即透過「TELEGRAM」聯繫在柬埔寨之人體器官買家「叶謹言」,雙方以登機便交付前金50萬元、下機4小時內交付後金50萬元(均以虛擬貨幣U幣支付)之交易模式、價格達成合意,「叶謹言」並於訊息中稱:「人接到!驗貨完,保底一百,不論配對率」等語。交易條件既定後,林䥵妘即聯繫蔡松斌,並與蔡松斌相約在臺南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確認細節,2人另約定由蔡松斌分得90萬元,林䥵妘分得10萬元。嗣蔡松斌使A男與王子明互相取得「TELEGRAM」聯繫方式,方便其等聯繫,並以2萬元(含A男之車資)之報酬指示王子明於111年7月27日前往桃園機場,將護照、疫苗證明、機票等文件交付與A男,且要確認A男登機出境並回報蔡松斌、林䥵妘,以利蔡松斌、林䥵妘即時與「叶謹言」聯繫給付價金事宜,王子明並找林沂鋒搭載其至桃園機場,一同完成上開蔡松斌之指示。後於111年7月27日3時23分前某時許,A男向王子明表示欠缺車資前往桃園機場,王子明即於林沂鋒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子明前往桃園機場北上路途中,分別在臺南市○○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3,000元、2,000元至A男配偶之帳戶。A男隨即領取王子明所匯入之款項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嗣於同日6時12分許,王子明與A男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碰面,王子明即將前開文件交付A男,A男旋即前往航空公司櫃台領取機票,搭機前往柬埔寨,王子明並將A男出境身影拍照後,傳送至有王子明、蔡松斌及林䥵妘所組成之送機通訊軟體群組,以通知A男已順利出境,蔡松斌再透過林䥵妘轉知「叶謹言」。然A男登機後不久,「叶謹言」便傳送「現在這個人原本的貨主找到配對人,所以沒要,你這個人,豬商自己接走」之訊息予林䥵妘,拒絕付款,林䥵妘隨即通知王子明,急請王子明聯繫蔡松斌以讓A男班機抵達後有人接應,蔡松斌遂聯絡在柬埔寨綽號「柳丁」之人至柬埔寨接應A男,待A男入境柬埔寨後,「柳丁」將原販賣器官之計畫告知A男,並詢問A男其是否願意留在柬埔寨工作,經A男拒絕並聯繫其家人在臺報警後,「柳丁」即向其表示可自行購買機票返臺,A男即於111年7月29日搭機返臺,王子明、林沂鋒、蔡松斌、林䥵妘、謝慶輝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犯行因而未遂。

二、王子明、林沂鋒與王柏翔(本院通緝中)、胡聖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子明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大舞廰」,以10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1大包,再由王子明、林沂鋒與王柏翔、胡聖躍等人在胡聖躍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共同將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果汁粉以固定比例裝入咖啡包之包裝袋內,緊接以封口機封膜完成包裝,擬伺機販售牟利。嗣於111年8月25日9時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見王柏翔自該處外出,乃上前盤查,王柏翔因而交付其與王子明、林沂鋒、胡聖躍等人共同分裝含有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1包,經警在上址搜索,扣得含有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黃色果汁粉、磅秤4台、調合塑膠盆4只、夾鍊袋1批、咖啡包包裝袋1批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子明及林沂鋒經檢察官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提起公訴,而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男既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王子明、林沂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之自白、辯解(護):

1.訊據被告王子明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認有收受另案被告蔡松斌給付2萬元報酬(含被害人車資),赴桃園機場將被害人之護照等資料交付給被害人並確認被害人確實出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或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受另案被告蔡松斌委託送資料並確認被害人出國而已,其不知道被害人是遭詐騙出國,也不知道另案被告蔡松斌與林䥵妘間有送被害人至柬埔寨摘除被害人器官之協議,其在過程中沒想太多,其餘事情其也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子明利益辯護稱:另案被告蔡松斌與林䥵妘係在111年7月26日始委託被告2人至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出國,則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子明係於111年6月間加入另案被告蔡松斌等人之持續性、牟利性人口販運組織,再者,本案不能單憑被告王子明有加入含有另案被告蔡松斌與林䥵妘之送機群組,且依另案被告謝慶輝指示轉告另案被告蔡松斌訊息遽認被告王子明對本案全然知情,且被告王子明若涉犯本案,其獲利顯與本案若遭查獲之嚴重性不相當,又參諸被害人所為之指述,其係遭強暴而出國,並非受騙而出國,自亦無從成立本案,是請就被告王子明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2.另被告林沂鋒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犯罪,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認有搭載被告王子明至桃園機場,且也有至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找另案被告蔡松斌等節,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人口販運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摘取器官等犯行,辯稱:係因被告王子明請其載被告王子明去桃園機場找朋友,所以才會去桃園機場,其對於被告王子明在機場做何事並不清楚,雖其有至歐悅汽車旅館找另案被告蔡松斌、林䥵妘,然僅係去聊天,對於另案被告蔡松斌與林䥵妘自己的行為其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林沂鋒雖有搭載被告王子明至桃園機場之客觀行為,然主觀上並不知道被告王子明之送機對象為何要出國,也不清楚該人出境與另案被告蔡松斌及林䥵妘有何關係,縱另案被告蔡松斌曾數日前尋問被告林沂鋒是否要跑一趟桃園機場,然在被告林沂鋒拒絕後另案被告蔡松斌亦未告知其餘細節。至另案被告林䥵妘雖證稱有聽聞被告林沂鋒在歐悅汽車旅館跟另案被告蔡松斌提及「人出去沒?錢進來沒?」然此為被告林沂鋒及另案被告蔡松斌所否認,且觀諸另案被告林䥵妘之證述多提及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則另案被告林䥵妘上開所述是否為真自有疑義。並被告王子明、另案被告蔡松斌亦均稱被告林沂鋒對於至桃園機場目的並不知悉,自不能以被告林沂鋒在事後向另案被告蔡松斌請求分擔修車費用,反推被告林沂鋒對於本案過程、細節及目的均為知悉,是此部分犯行罪證顯為不足,應予被告林沂鋒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就被告2人所坦承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王柏翔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403至40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52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嘉縣警鑑字第1110057442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179號、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7025967號鑑定書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14份、毒品分裝照片1張、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4張在卷可佐(警字第124號影卷第173頁、第175至181頁、第183至194頁、第198頁;警字第211號卷第100至127頁;偵字第9308號卷二第37至147頁、第185至190頁、第201至207頁),被告2人就本次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因相信另案被告謝慶輝所述至柬埔寨從事文書工作可獲得至少6萬元至7萬元薪水,答應赴柬埔寨工作,另案被告謝慶輝即將被害人介紹給另案被告蔡松斌,由另案被告蔡松斌處理被害人出境赴柬埔寨之事宜,而另案被告林䥵妘則負責與柬埔寨具有人體器官需求之買家「叶謹言」談妥將被害人送至柬埔寨為器官摘除買賣之價錢及交付方式。另案被告蔡松斌及林䥵妘就上開事宜均聯繫好後,2人相約在臺南市之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見面確認細節,並約定本次由另案被告蔡松斌獲取90萬元報酬、另案被告林䥵妘獲取10萬元報酬。另案被告蔡松斌並將被害人加入被告王子明之「TELEGRAM」好友,並指示被告王子明於111年7月27日前往桃園機場,將護照、疫苗施打證明、兌換機票等文件交付被害人,確認被害人順利登機,被告王子明並找被告林沂鋒搭載一同前往桃園機場,途中因被害人向被告王子明索取車資,被告王子明即在臺南市永康區、嘉義市西區匯款共5,000元給被害人供被害人前往桃園機場,嗣在桃園機場,被告王子明將前開資料交付給被害人並拍攝被害人確實登機之照片至含有另案被告蔡松斌、林䥵妘之送機通訊軟體群組,供另案被告蔡松斌、林䥵妘確認被害人確實出境,後因「叶謹言」反悔不欲繼續完成交易,另案被告林䥵妘即找被告王子明告知急尋另案被告蔡松斌,而被害人不願繼續在柬埔寨工作,尋求臺灣地區警察、家人協助順利返臺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指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松斌、林䥵妘、謝慶輝供(證)述相符(警字第124號影卷第97至103頁、第105至107頁;偵字第38278號影卷第185至188頁、第191至195頁、第255至260頁、第269至273頁、第287至291頁、第303至305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7頁、第207至213頁、第219至225頁、第227至230頁、第235至239頁、第259至266頁、第309至319頁、第343至347頁、第409至417頁、第419至423頁)。並據被告林沂鋒所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小客車E甲tag通行紀錄、被害人之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蔡松斌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䥵妘與「叶謹言」之通話譯文各1份、被害人與證人謝慶輝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王子明拍攝被害人登機照片及被害人自拍之登機照片、被告林沂鋒(暱稱鋒)、證人林䥵妘(暱稱淑芬)之「TELEGRAM」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各2張、證人蔡松斌在歐悅汽車旅館之入住登記資料截圖4張、被告王子明於111年7月27日至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害人X光照片、東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仁愛醫院X光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照片、被告2人於111年7月27日所穿著之衣服照片各6張、被害人入出國機票及護照影本7張、桃園機場入出境畫面截圖11張、證人林䥵妘與蔡松斌之對話紀錄截圖60張存卷可憑(警字第124號影卷第110至116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2頁;偵字第38278號影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71頁、第77至81頁、第83頁、第85至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49頁、第211至217頁、第275頁;警字第721號卷第85至90頁、第93至95頁、第100至101頁、第108至113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75至278頁、第281頁、第28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王子明部分:

1.被害人係遭騙而於111年7月27日赴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且原要遭摘除器官等節,經證人林䥵妘在偵查中證稱以:被害人不知道遭其與證人蔡松斌等人賣出國之目的,因為證人蔡松斌跟其說,這個人是證人蔡松斌「洗來」的,「洗來」是指用某種話術讓被害人去體檢,即係騙來的,證人蔡松斌有說本案之器官捐贈同意書不是被害人本人自己簽名,係證人蔡松斌小弟以被害人名義所簽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193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175頁、第237頁)。證人蔡松斌亦結稱:僅告訴被害人出國工作,沒有告訴被害人係出國販賣器官,其忘記本案器官捐贈同意書是何人所簽,其就是騙被害人出國販賣器官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258頁、第289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62頁、第310頁、第315頁)。核與被害人所述不知道去柬埔寨是去摘除器官,也沒有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更不知道出國是去摘除器官相符(偵字第38278號卷第188頁、第270頁、第304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121頁、第209至210頁),是被害人顯係受詐騙始答應出境,至為明確。

2.證人蔡松斌與其身邊小弟有在從事販賣器官、人口販運行為等節,經證人林䥵妘在偵查中證稱:證人蔡松斌跟其說證人蔡松斌從事人口販運至柬埔寨摘除器官好多年,賺了很多錢,且傳給其其他人身分證件、體檢報告及器官捐贈同意書,並且跟其說本案的器官捐贈同意書也是由證人蔡松斌之小弟所簽署的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193至194頁)。在本院中亦證稱:證人蔡松斌說做過本案這種人口販運、販賣器官,且做一段時間,所以證人蔡松斌的小弟都知道,都會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此與證人蔡松斌原本預定111年6月3日就要找被告王子明送被害人出國前往柬埔寨,僅係當時安排出國之人都沒有回應,後續聯繫到證人林䥵妘後,才會延後至111年7月27日送被害人出國等節一致,此經證人蔡松斌在警詢自承在卷(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414頁),並與卷附被告王子明與證人蔡松斌之對話紀錄在111年6月3日時證人蔡松斌詢問被告王子明「禮拜天你上桃園」「機場」「有問題嗎」「但我這沒辦法出車跟你」等語相符(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91至293頁)。復於同年月7日、8日,證人蔡松斌尚詢問被告王子明稱「你大哥跟緬甸那邊熟嗎」「兄弟麻煩你了」「你那邊有消息嗎」,被告王子明回覆稱「有」「很靠北欸緬甸開四百萬」,證人蔡松斌即稱「錢就這樣飛走了」,被告王子明復表示「因為他們在院區裡面」「跟軍方好像不好處理的樣子」,證人蔡松斌則詢問「所以有確定他們在裡面?」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97至299頁),證人蔡松斌亦稱此些對話內容係在討論要救援在緬甸從事詐騙機房工作遭妨害自由者之相關事宜(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415頁),足認證人林䥵妘上開證述實屬有據,並非虛妄。顯認至少於110年6月3日始,證人蔡松斌即已在從事上開摘除器官人口販運行為。而證人林䥵妘證稱:其係負責找買器官之廠商,其會發放暗示人體拆車(即指摘除全部器官)之廣告,在臺灣之豬商(即指提供人體貨源之人)也會聯繫其,本次行為很多豬商來聯繫其,其最後係與本次豬商即證人蔡松斌合作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192頁),倘證人蔡松斌對此揭行為流程沒有足夠認識、了解、管道甚或經驗,在見及證人林䥵妘之暗示發文,應無足夠能力了解細節主動聯繫證人林䥵妘要為器官販賣、人口販運,而證人蔡松斌於110年6月3日未說明任何原因、理由以上述「禮拜天你上桃園」「機場」「有問題嗎」之指派語氣要被告王子明送被害人赴桃園機場至柬埔寨,未見被告王子明對此有何疑問,數日後又找被告王子明談論含有要解決在緬甸遭妨害自由之不明人士問題,被告王子明供稱證人蔡松斌係在家裡產業工作,詳細工作內容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則殊難想像被告王子明與證人蔡松斌間在無任何工作上合作之情形下,證人蔡松斌有上開指示,未詳細說明下,被告王子明即已明瞭,而無任何疑問。並且證人蔡松斌係向證人林䥵妘稱要送被害人去機場之人為證人蔡松斌之小弟等語,此經證人林䥵妘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3頁),應可徵被告王子明對於證人蔡松斌在從事器官販賣、人口販運之行為應瞭然如心且參與其中。

3.再者,證人蔡松斌復證稱:有告訴被告王子明被害人係去柬埔寨從事詐騙,並且被告王子明有問其為何要前往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飛往柬埔寨,其回覆王子明稱不要問,載被害人去機場並拍照就好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258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311頁)。觀諸本案情節,證人蔡松斌找被告王子明送護照、疫苗證明及兌換機票文件給被害人,然被告王子明平常在臺南居住且沒有汽車駕照或汽車,此經被告王子明在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252頁;卷三第25頁),被告王子明為何會一口答應證人蔡松斌在深夜送上開資料去桃園機場,以確認被害人得以在111年7月27日8時(起飛時間)前順利登機。又被告王子明主觀上若認被害人係欲出國從事合法工作,對護照等相關文件為何不直接交由被害人保管即可順利出國,反而尚需證人蔡松斌給付1萬5,000元報酬給被告王子明,僅係為了交付上開資料及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出境,另還需給付被害人5,000元車資讓被害人赴桃園機場,均殊難想像被告王子明對於上情均不無疑問。並且,證人蔡松斌要求被告王子明拍攝被害人出境照片傳送至含有證人蔡松斌、林䥵妘之群組內以確認被害人出境,此經證人蔡松斌自陳在卷(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61頁、第311頁、316頁),與被告王子明供稱證人蔡松斌擔心被害人沒有實際登機前往柬埔寨,要被告王子明全程陪同確認對方登機,並拍照給證人蔡松斌確認,且因證人蔡松斌擔心正在工作沒有即時看到照片,還要被告王子明傳送至含有證人蔡松斌、林䥵妘之群組等節相符(警字第124號卷第8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31至32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252頁)。惟若被害人僅係赴柬埔寨從事一般工作抑或自願去從事詐騙工作,則既被害人與證人蔡松斌彼此有聯繫方式,被害人當可自行傳送訊息給證人蔡松斌表示自己已經順利出境,無需以上開方式確認順利把被害人送出境,甚至尚需即時確認被害人究有無出境而傳送照片至含有證人林䥵妘之群組,避免證人蔡松斌無法隨時知悉現況。被告王子明既已聽聞證人蔡松斌上開所述,顯應知悉被害人顯非出境從事正當工作,佐以證人蔡松斌尚要被告王子明不要多問,被告王子明藉由上開不合常情之行為,亦更應可知證人蔡松斌等人係扣留被害人護照且要確認被害人如實出境,此揭行為顯有不能讓被害人本人知悉之情形,否則被害人會有拒絕配合之狀況,自顯係要騙取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以達到摘除被害人器官等不法目的。

4.參以器官販賣、人口販運係為違法,甚至為相當程度重罪之行為,從事相關行為之人必會希望隱密而越少人知悉越好,避免遭舉發或查獲,此與證人蔡松斌證稱這件事情沒有要讓太多人知道或做這類事情也怕太多人知道等節相符(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191頁)。然本案中,被告王子明倘非對此亦均瞭然於心,何以證人蔡松斌會讓渾然不知之被告王子明為上開行為,而很有可能遭被告王子明查知被舉發。且被害人登機後,因「叶謹言」拒絕付款交易失敗,證人林䥵妘緊急尋找被告王子明,告知被告王子明交易失敗,要被告王子明聯繫證人蔡松斌把被害人攔截下來,不要讓被害人至柬埔寨被對方接走等節,經證人林䥵妘在本院證稱:其看「叶謹言」沒有把錢匯入,其就趕快在送機群組內(即前述含被告王子明、證人蔡松斌、林䥵妘)發訊息,其打「2222」之代碼表示出事了,並打語音電話聯繫送被害人至桃園機場之人(通訊軟體大頭貼為西瓜圖案之人,即被告王子明),證人蔡松斌說送被害人去機場之人為證人蔡松斌之小弟,其就跟該人說前金沒有進來,不要把被害人送過去,請該人聯繫證人蔡松斌,讓被害人抵達柬埔寨時先攔截下來,該人沒有問其什麼錢,為什麼救回來,也都沒提出疑問,感覺該人聽得懂,該人也沒詢問需不需要報警或聯繫任何政府單位營救,只回應說好,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76至177頁、第187頁)。然證人蔡松斌將被告王子明加入送機群組,證人林䥵妘復稱證人蔡松斌沒有要其在群組或是小弟面前不要提到販賣器官、人口販運之事(本院卷二第188頁),顯已不避諱讓被告王子明接觸到實際處理器官販賣之人即證人林䥵妘,甚至發生臨時狀況時,證人林䥵妘在群組內輸入代表緊急意義之暗語「2222」,亦徵群組內之人均有相當默契知道「2222」代表之意涵。而且,證人林䥵妘也不避諱直接告知被告王子明「錢沒收到,不能讓對方接走被害人」等相關語句,倘被告王子明並非對此器官販賣、人口販運情事有所了解,在聽聞證人林䥵妘所述內容,既要趕快尋找證人蔡松斌告知上情,為免傳話錯誤,應會大致確認內容甚或對於緊急救人一事提出疑問,亦或詢問是否要找真正能救人之警方等政府單位處理,惟被告王子明僅係回覆「好,知道了」,自益徵被告王子明對此人口販運、器官販賣情節有所掌握,且從中擔任居間聯繫之角色。否則雖係緊急狀況,證人林䥵妘既係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各方聯繫,大可在電話找不到證人蔡松斌時,先傳送訊息給證人蔡松斌,至多再請被告王子明盡速請證人蔡松斌回電,而非告以被告王子明全情,進而增加遭人披露之風險,更足徵證人蔡松斌、林䥵妘均認被告王子明為其等之一員,是被告王子明應對證人蔡松斌、林䥵妘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行為有所知悉。

5.復被告王子明購買大量第三級毒品原料,在另案被告胡聖躍位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租處內與被告林沂鋒等人在內分裝毒品咖啡包,並為警於111年8月25日至上開租屋處內搜索,被告王子明、林沂鋒及被告王柏翔全程在場等節,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王子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字第124號卷第22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180頁),在現場並扣得器官捐贈同意書1張等節,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外,另有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憑(警字第124號卷第195頁),且被告王子明、林沂鋒於111年7月間就經常出入在上開租屋處一情,亦經被告林沂鋒供稱在卷(本院偵聲卷第25頁),證人蔡松斌、林䥵妘亦有於7月間出入上開租屋處,此則經證人蔡松斌自陳在卷(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64至265頁),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證人蔡松斌、林䥵妘何以恰與被告王子明均有出入同處,甚至該處又恰巧有器官捐贈同意書,被告王子明空言辯稱不知悉自有可疑。再參酌以出國工作為由,將被害人拐騙至柬埔寨等地,以遂行摘取器官之不法舉動之情,業已於111年7月初即有媒體報導,並於同年7月22日亦有相關柬埔寨詐騙、拯救人質之相關影片流出而為國民大肆瀏覽,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5至160頁),則在已有相關新聞陸續報導之情形下,被告王子明面對證人蔡松斌先行扣留護照等資料,並要被告王子明至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登機,甚至尚需要拍照供證人蔡松斌、林䥵妘即時確認,顯與上開新聞報導內之情節相似,佐以證人蔡松斌證稱被告王子明確曾於去桃園機場前詢問證人蔡松斌為何要確認被害人去柬埔寨(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311頁、第316頁),更顯認被告王子明對此節確實有所疑慮,然被告王子明卻仍不顧而與證人蔡松斌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益徵被告王子明確有與證人蔡松斌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故意至為明灼。

(五)被告林沂鋒部分:

1.本案被害人係因受騙始出境至柬埔寨,且其器官險因遭販賣摘除,並證人蔡松斌與其身邊小弟有在從事販賣器官、人口販運行為,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䥵妘於111年7月24日為與證人蔡松斌討論本次被害人要出境等事宜入住位在臺南市之歐悅汽車旅館615號房期間,被告林沂鋒曾於證人蔡松斌及林䥵妘均在房間內時,來615號房找證人蔡松斌,且對證人蔡松斌說到「人有沒有出去?錢有沒有進來?」之話語等節,經證人林䥵妘在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林沂鋒來汽車旅館時,有提到關於人口買賣之事,被告林沂鋒詢問證人蔡松斌人送出去沒有,錢有無拿到等語(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第184頁),證人林䥵妘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大多一致,且亦同時證稱僅有聽到這句話,其餘沒注意在聽(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顯認證人林䥵妘應無特別要杜撰對被告林沂鋒不利之證詞誣陷被告林沂鋒之意,應足採信。又證人蔡松斌、林䥵妘均證稱在證人林䥵妘去臺南那段時間僅有要送被害人1人出境,且證人林䥵妘亦未聽聞證人蔡松斌還有要送其他人出國,證人蔡松斌亦稱未曾請被告林沂鋒送什麼人出國等語(本院卷二第186頁、第199頁),則此段時間正在處理本案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販賣器官事宜、在場之人即為與「叶謹言」聯繫及詐騙被害人之證人蔡松斌、林䥵妘,自已足認被告林沂鋒向證人蔡松斌說到「人出去沒、錢有無進來」之語句,即係在談論本案之被害人無誤。倘被告林沂鋒對本案情形並非瞭然於心,對此進度應不會有所疑問,是被告林沂鋒顯對本案情節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2.證人林䥵妘復稱證人蔡松斌沒有特別要其在群組或是小弟面前不要提到販賣器官、人口販運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佐以前述證人林䥵妘證稱證人蔡松斌曾向其稱小弟都知道這些事情一情,販賣器官、人口販運一事為相當重之罪責,一般人要從事此揭違法事宜,應會盡量不讓不相關之人知悉、參與其中,或接觸到任何可能啟人竇疑之行為。然證人蔡松斌在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於111年7月25日時,有事先詢問被告林沂鋒能不能跑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前往柬埔寨一事,當時被告林沂鋒有問其去做何事,其跟被告林沂鋒說請被告林沂鋒帶一個人上飛機等語(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64頁、第311頁),已可徵證人蔡松斌並不避諱讓被告林沂鋒接觸上開不合常理之確認被害人出境行為。且證人蔡松斌在上開汽車旅館與證人林䥵妘討論器官販賣、人口販運事宜時,不但未特別提醒證人林䥵妘不要提到器官販賣、人口販運之事,甚至仍讓被告林沂鋒至汽車旅館接觸到特地前往臺南找證人蔡松斌討論本案販賣器官、人口販運細節之證人林䥵妘,亦可認被告林沂鋒對此節並非全然不知。

3.再者,證人林䥵妘在偵查中證稱為了要送被害人去柬埔寨摘取器官一事,有使用「TELEGRAM」與送被害人去機場之小弟(即被告王子明)、打U幣過來之小弟及一個大頭照為可達鴨暱稱為「鋒」之人(即指被告林沂鋒)聯繫等語(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174頁),雖證人林䥵妘在本院時證稱已經忘記與被告林沂鋒聯繫之內容,但亦稱會在偵查中證稱上開有與被告林沂鋒就本案有所聯繫一節,表示被告林沂鋒在本案確有做什麼事情,僅係現在不復記憶,且證人林䥵妘並證稱被告林沂鋒有至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出境,所以被告林沂鋒算是其與證人蔡松斌等人之工作人員,此有證人林䥵妘在本院之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第181頁、第183至184頁)。自證人林䥵妘上開所述,證人林䥵妘僅能用大頭照及暱稱來形容被告林沂鋒而非本名,顯認2人並不熟識,證人林䥵妘當應無誣陷被告林沂鋒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林䥵妘復在自身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坦承犯行,但仍有其他共犯沒有被起訴,包含「王伯祥(音同)」、「林熙豐(音同)」,「林熙豐」之帳號頭貼是一隻可達鴨(與證人林䥵妘上開提及被告林沂鋒之大頭貼是一隻可達鴨相同,證人林䥵妘誤將被告林沂鋒之「沂」唸為「熙」,是「林熙豐」即是指被告林沂鋒)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24頁)。佐以被告林沂鋒在搭載被告王子明至桃園機場,並且被害人出境後,被告林沂鋒與王子明即至址設桃園之依蝶汽車旅館入住休息,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0頁、第32至33頁),並有被告林沂鋒在依蝶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警字第721號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林沂鋒於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後,尚向證人林䥵妘告知其與被告王子明之所在地,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憑(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83頁),已足證證人林䥵妘證稱被告林沂鋒為本次器官販賣、人口販運行為之工作人員,應非虛妄。

4.而證人蔡松斌在工廠上班,且與被告林沂鋒並無任何工廠上業務往來,此經證人蔡松斌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99頁)。然被告林沂鋒卻於111年7月28日時傳送訊息給證人蔡松斌稱「斌,熬炸 我那天的薪水是今天找你嗎」,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478頁),並經被告林沂鋒自稱上開訊息係在指其載被告王子明去桃園機場那天車子壞掉因而跟證人蔡松斌索取修車之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是被告林沂鋒所稱之「薪水」即顯與被告林沂鋒與王子明一同去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出境那天有關。然證人蔡松斌既非修車廠之員工,且被告林沂鋒對於證人蔡松斌從事何工作亦不清楚,此經被告林沂鋒供稱在卷(本院卷一第222頁),是被告林沂鋒向證人蔡松斌索取之薪水當係針對於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王子明一同至桃園機場送被害人出境之薪資。若證人蔡松斌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或認同要被告林沂鋒一同完成此工作之意思,又或被告林沂鋒對赴桃園機場從事何事全然不知,何以會向指派工作者即證人蔡松斌索討薪水。況且,承上開被告王子明部分所述,詐騙國人赴柬埔寨而遭販賣器官一事,在本案前業已有所報導,亦難想像被告林沂鋒對此毫無聯想,且在被告林沂鋒所在之另案被告胡聖躍租屋處,何以恰巧本件行為相關正犯均有出入,甚至亦出現器官捐贈同意書,當益徵被告林沂鋒對證人蔡松斌等人所為之行為均瞭然如心,而與被告王子明等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辨,其等之辯護人亦辯護如前,惟查:

1.被告王子明部分:⑴被告王子明於偵查中供稱:經其認真回想後,應該沒有加

入證人蔡松斌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332頁)。然被告王子明確有加入含有證人蔡松斌、林䥵妘之送機群組,經被告王子明日後自承在卷如上,倘若被告王子明單純認為幫忙送資料而已等節為真,何以對此群組一事有所保留。又被告王子明曾於偵查中供稱證人蔡松斌確實有在被害人搭機出境後要被告王子明透過關係去救被害人,但被告王子明沒有聯繫上相關人士一情(偵字第9308號卷二第9頁),卻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證人蔡松斌曾要其返回機場接被害人,但後來又說不用了,所以其不清楚原因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就前開111年6月7日、8日被告王子明與證人蔡松斌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子明於偵查中能清楚說明證人蔡松斌係講要把朋友從緬甸救回來一事(偵字第9308號卷二第10頁;本院偵聲卷第33頁),在本院時卻稱其僅係轉傳對方之話,究什麼意思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5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倘若被告王子明不清楚證人蔡松斌所述,何以未見任何疑問,而2人能順利應答,被告王子明對於案情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則被告王子明所為之辯解是否可採當有疑問。

⑵又被告王子明於111年6月間業已開始與證人蔡松斌等人有

相關於人口販運之對話內容,已認定如前,是本案已非單以被告王子明加入送機群組或證人林䥵妘指示轉達而遽認被告王子明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且本次犯行中,證人蔡松斌擔任豬商,負責尋找自願或非自願受騙出境摘除器官之人,證人林䥵妘則擔任與買受器官之買家聯繫,是證人蔡松斌、林䥵妘之分工,係直接接觸至買家或被害人,所涉風險相對於單單將扣留之證件交付被害人,並確認被害人出境後回報之被告王子明分工為高,則被告王子明所獲得之報酬當然應低於證人蔡松斌、林䥵妘,是自難認僅以此認被告王子明所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有顯然過低之情形。

⑶再者,被害人雖曾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擔心證人謝慶輝對其

不利,所以答應出國工作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303頁),然亦證稱不知道出國目的係為了摘除器官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304頁)。且依前開證人蔡松斌等人所述,被害人不知悉出境是會被摘除器官,且器官捐贈同意書亦為證人蔡松斌小弟所簽,並且,證人蔡松斌亦在本院證稱係騙被害人出國工作,實際是要摘除被害人器官去販賣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是被害人對於出境之實際目的確實不知情,始會欣然至桃園機場登機,則被害人確係因受詐欺而出境等節應為明確,綜上,被告王子明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2.被告林沂鋒部分:⑴被告林沂鋒雖屢辯稱對於被告王子明去桃園機場與證人蔡

松斌有何關係並不清楚等語,然被告王子明在偵查中即供稱與被告林沂鋒尚未到桃園機場時,證人蔡松斌即有打電話來詢問被告王子明如何去,被告王子明有告訴證人蔡松斌係被告林沂鋒搭載,此有被告王子明之偵訊筆錄可參(偵字第9308號卷二第8頁),被告林沂鋒在車內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王子明有告訴被告林沂鋒係幫證人蔡松斌送護照、機票至桃園機場等節,亦經被告王子明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48頁),核與證人蔡松斌在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有告知被告林沂鋒後來改找被告王子明幫忙跑一節相符(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64頁、第313頁),是被告林沂鋒前開辯解自已難為憑採。

⑵雖被告林沂鋒供稱沒有在歐悅汽車旅館跟證人蔡松斌說到

「人出去沒?錢進來沒?」等話語,然證人林䥵妘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且並無誣陷被告林沂鋒之動機已認定如前,就此部分,證人蔡松斌則證稱沒印象,因為大家當下均在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顯認證人蔡松斌對此亦無法完全確認沒有。至辯護人雖提及證人林䥵妘所為證述似有瑕疵,然觀諸證人林䥵妘在警、偵及本院筆錄,大多一致,且對於不知道之事情,也未見任何穿鑿附會刻意杜撰誣陷被告林沂鋒之語,並且證人林䥵妘在本院亦證稱除有誤解詢(訊)問者之意部分外,所述均為屬實並無說謊,在證人林䥵妘業已涉犯本案非輕之罪後,實難以想像尚會為誣陷他人而讓自己另身陷偽證罪之風險中,是證人林䥵妘所為證述實洵屬可採。

⑶復倘若被告林沂鋒對本案全然不知情,且自認此趟赴桃園

機場一事與證人蔡松斌無關,而證人蔡松斌亦無任何明示、默示或同意由被告林沂鋒一併與被告王子明完成此犯行,被告林沂鋒之自小客車有所損壞究與證人蔡松斌有何關係,證人蔡松斌有何義務需要給付此修車費。況且,被告林沂鋒若係要索取修車費,何以使用「薪水」2字而非「修車費」,則被告林沂鋒辯稱係請求給付修車費一情自無足採,是被告林沂鋒及其辯護人所述均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辯均為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已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證人蔡松斌、林䥵妘及謝慶輝等組織內成員有犯意聯絡,並有上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柏翔、另案被告胡聖躍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刑責事由:

1.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於詐騙被害人出國並業已由共犯約定好摘取器官,然最終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是就被告2人本次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3.公訴意旨就被告王子明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4.被告王子明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子明之利益請求就犯罪事實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王子明業已因偵審均坦認犯罪等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自實已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僅為求利益,加入人口販運集團,而此集團中利用民眾尋求較高薪資之心態,以詐術使民眾相信赴柬埔寨為一般工作即可獲取高薪,實乃以無辜民眾之器官作為交易標的,而被告2人對上節並非不知情,卻仍居中由被告王子明負責交付出境必備物品、確認被害人如實登機、對證人蔡松斌、林䥵妘為相關回報等行為,被告林沂鋒則負責搭載被告王子明至桃園機場以利順利完成上開被告2人所謂送機行為,實為要使被害人如實出國以利完成器官摘除最終目的而獲取利益,倘本案並未交易失敗,則被害人之器官即很有可能遭全部摘除(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實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另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顯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先由被告王子明起意,購入毒品原料後,再為求販賣所持有毒品原料,與被告林沂鋒等共犯一同分裝封口成毒品咖啡包,該等毒品咖啡包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01包,數量非少。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避重就輕未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王子明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分工均多於被告林沂鋒,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之分工相較於另案被告蔡松斌等人較少一節,暨兼衡被告王子明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本院復審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衡量其2人在本案所犯2次犯行,型態截然不同、侵害法益亦顯有異,並且所侵害之法益惡性均非輕等節,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經另案被告蔡松斌證稱有給付2萬元報酬(含被害人車資)給被告王子明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復經被告王子明自承先收取1萬元報酬後,2次匯款共5,000元車資給被害人,事後另案被告蔡松斌再給付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核與被害人所述及前開被害人之妻帳戶內交易明細相符(偵字第38278號影卷第186頁;警字第721號卷第108至113頁),故被告王子明就本次犯行獲取1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均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子明有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9之行動電話,傳送被害人確實登機之照片供另案被告蔡松斌、林䥵妘確認,此經被告王子明在警詢自承在卷(警字第124號卷第11至12頁),而有使用在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另附表二編號17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沂鋒所有,經被告林沂鋒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24頁),雖被告林沂鋒供稱並未使在用本案(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參諸卷內扣案物照片及與犯罪事實一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中含透明保護套如附表二編號17之該支行動電話為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相同行動電話(警字第124號卷第190頁;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81頁、第283頁、第478頁),顯係本次犯行中有使用,自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18之器官捐贈同意書1張,經本院認定與本案有關,為本次犯罪可能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至被告林沂鋒雖曾傳送索取本案犯行之報酬訊息給另案被告蔡松斌,然另案被告蔡松斌及被告林沂鋒均稱沒給付(獲取)報酬(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198頁),被告王子明在本院更自陳在本次行為沒有給被告林沂鋒任何金錢(本院卷三第28頁、第35頁),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沂鋒有獲取任何利益,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粉末、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前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70259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字第211號卷第100至127頁;偵字第9308號卷二第201至20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三)而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在分裝毒品咖啡包所在之地共同使用或可能使用到之物品,為共同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使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經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且非其2人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9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王子明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沂鋒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王子明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物沒收之。 林沂鋒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數量 備註 1 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1.1公克) 1包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經檢視為透明色包裝,内含咖啡色粉末 1.驗前毛重3.17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57公克。 2.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2 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0.22公克) 1包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經檢視為透明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1.驗前毛重2.01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2.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2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3 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715.12公克) 501包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編號C1甲C126: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65.47公克(包裝總重約84.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1.47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C8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66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甲C126均含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1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編號C127甲C253: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72.99公克(包裝總重約85.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7.0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C25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0.8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10%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27甲C253均含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70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編號C254甲C375:經檢視均為白/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57.92公克(包裝總重約83.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4.0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C37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67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0.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254甲C375均含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2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編號C376甲C501:經檢視均為白/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65.78公克(包裝總重約90.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4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C499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93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0.9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376甲C501均含4甲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2公克。 4 黃色粉末(10.2898公克) 2包 (112年度保管字第97號) 經鑑定均無毒品成分,且經被告2人自陳為果汁粉。 5 黃色粉末(8.4568公克) 2包 6 黃色粉末(6.3935公克) 2包 7 黃色粉末(8.0546公克) 2包 8 黃色粉末(6.341公克) 1包 9 磅秤 3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97號) 10 調合塑膠盤 4個 11 夾鏈袋(大) 1批 12 咖啡包包裝袋 1批 13 封口機 3台 14 分裝工具 1批 15 磅秤 1台 16 黃色粉末包裝袋 1包 17 林沂鋒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8 器官捐贈同意書 1張 19 王子明之iphone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