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典選任辯護人 陳明(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另有遠親丙○○等人居住其中,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因故心情不佳、情緒失控,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7時許,在系爭房屋客廳內,萌生自殺之念頭,基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瓦斯桶移至系爭房屋泡茶間,並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復取出打火機欲點火引燃煤氣所產生之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以爆炸,險有釀成火災之可能,恐危及丙○○及其餘住宅鄰居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因丙○○及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通知消防隊共同趕至現場、拉起水線待命,待乙○○正欲點燃打火機之時即攻堅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其壓制並強制就醫而不遂,始悉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本院勘驗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及截圖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3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905號函暨警員甲○○職務報告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1年5月9日中總嘉精字第11125005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21頁、第167至17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放火的對象「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條文中所指之「人」,指放火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惟如係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或與他人相連之住宅、建築物或係眾人住居之公寓,行為人僅使用其一部分,為保障公眾之安全,此項住宅仍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客體。本案系爭房屋除供被告居住使用外,亦為被害人丙○○及其家屬等人共同使用居住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以煤氣炸燬未遂之客體,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打開瓦斯開關釋放煤氣,再取出打火機,即係欲藉由點燃煤氣與空氣混和之氣體,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以毀壞系爭房屋,當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將另於量刑審酌)。
(二)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階段,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乙○○在案發一陣子陸陸續續精神狀況就不太好,案發當天突然很嚴重,自己一個人站在家門口跟人家對話罵三字經,不知道在罵誰,後來就情緒失控要開瓦斯點火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衡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確於系爭住處門口、面對空無一人之處叫罵三字經等語,並於警方在外勸導其放下瓦斯桶時情緒異常激動,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之精神狀態已有異常、幻覺、情緒失控等情況。另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陸、鑑定結論:綜合上述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個案長期喝酒及吸食安非他命,約於4年前離婚後開始出現顯著的情緒及精神症狀,包括幻覺及妄想。....於110年2月16日,因情绪不穩、時不時持刀擾鄰,再度被強制送醫並收治住院,住院中未篩檢尿液安非他命,無法排除近期是否使用安非他命及其與情緒、行為症狀之直接相關性,此次之出院診斷為Paranoid schizophrenia inrcmission(緩解期偏執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後僅至診所就醫1-2次且藥物處方均為安眠及助眠藥物,而非抗精神病藥物,自從於110年5月開始穩定工作且飲酒量減少後,在無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下精神症狀明顯緩解,僅有殘留或疑似幻聽症狀且無干擾性,此次鑑定會談時,觀察個案精神狀態平穩,個案亦無顯著之負性症狀,综合就診過程之病歷資料,其情緒及精神症狀,推估為酒精或安非他命濫用、成癮或戒斷症狀。....個案知覺正確性尚可,但易忽略環境中重要的訊息,其非語文抽象推理能力則相對較差,做事欠缺計畫性,衝動性高,耐性不足,自信心不足,自我效能低落,可能顯示其腦組織具暫時性或永久性之功能障礙。個案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判斷力,容易受環境因素干擾,缺乏足夠能力因應壓力及無法有效應付問題。個案坦承於犯案當天仍有喝酒,意識不清,精神症狀干擾,推估犯案當時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雖仍具有辨識其行為不當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以致失去控制。」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9日中總嘉精字第11125005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亦徵醫療專業鑑定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
3.互核上開各節,本院綜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以及被告案發時在案發前、後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堪信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生活遭遇不順遂,竟不知控制一己情緒,而心生自殺念頭,未思慮其他親屬尚在系爭房屋中,若延燒引致大火將一發不可收拾、害及多數無辜,所燒燬不僅是系爭房屋,更可能央及其餘他人之生命,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再衡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甫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並不追究,且本案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另斟酌被告涉犯本案係因其情緒失控而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跑工地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有固定收入、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用以引爆火災之瓦斯桶,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上開精神疾病,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時會情緒失控是因為那一陣子發生很多不好的事情,我剛離婚、父親及前妻都對我聲請保護令,當時又找不到固定工作,搬回老家的時候祖母又剛過世,所以心情非常鬱悶,目前我有持續從事穩定工作,與同事同住公司宿舍、相處融洽,大家都會關心我,有控制飲酒量在1小瓶保力達,生活作息固定且單純,就不會亂想太多,已經很久沒有再產生幻聽、幻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足認被告案發前及案發期間,係因多數生活壓力及負面情緒累積導致其無法負荷而爆發精神疾病,惟被告目前已有固定事業及工作夥伴,生活重心明顯、作息正常,且隨時間經過,關於其家庭糾紛、親人辭世等突發事件對於情緒波動上之影響力已逐漸降低至平穩狀態,案發後至今並無其他脫序行為,若被告持續以此方式、頻率生活,其再生精神狀態異常之可能性應屬偏低。佐以上開鑑定報告亦認依被告目前之整體狀況,建議規律就醫及服藥,戒酒及戒毒,重整生活秩序,避免再接觸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若上述建議方案難以執行,始有施以監護之需要,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生活秩序已重新步入軌道,並已無接觸其他高危險因子或情境,其精神狀況應可穩定,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尚非完全欠缺辨識與控制能力,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其行為違法與不當,故認為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因此使其再度脫離原本已適應、融入之社會生活,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