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O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為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0年6月15日中午12時遷出甲○○之居所(地址:嘉義市○○路000巷0弄0號5樓2),於遷出後應最少遠離該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0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至甲○○上揭居所外面要載小孩鄧○舜(年籍資料詳卷,96年生)去國中就學,而未遠離上揭處所100公尺;後因乙○○不滿甲○○亦隨鄧○舜上車,遂於送鄧○舜到學校後,即要求甲○○下車,雙方因而發生激烈爭吵,乙○○竟將車輛停在國中附近的幼兒園前,徒手強行將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甲○○拉下車,在甲○○返回副駕駛座後,再次拉甲OO下車,來回約2、3次(甲○○未因此受傷),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35至37頁、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甲○○生病所以要照顧她,我也要接送小孩上課,所以才會有這些事情,我也不知道保護令的涵義,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遠離告訴人。而當天一開始我就請告訴人不要上車,她硬要上車,一直在吵,她後來越來越激動,會有危險,我請她下車,她不要,我才停車拉她下來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
字卷69頁、137至1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37頁、本院訴字卷74至75頁、78頁),復有本案保護令1份在卷可憑(警卷16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裁定本案保護令後,已將本案保護令正本寄至嘉義縣○○
鄉○○○○000號被告住所,而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陳美玉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123頁);告訴人到庭則證稱:我收到本案保護令後,於6月份時有跟被告說保護令下來了,我還有請被告來把中興路住處的東西搬走,所以被告知道有保護令等語(本院訴字卷84頁);被告亦坦言:我知道告訴人有申請保護令,也知道保護令內容。告訴人在本案案發之前有跟我說要遠離中興路住處100公尺等語(偵卷30頁、本院訴字卷137頁)。由上可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主觀上已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其卻於110年9月2日7時30分許,駕車前至告訴人斯時之中興路居所門口接送小孩鄧○舜,而未遠離該居所100公尺,故被告所為,不但客觀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其主觀上亦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要照顧告訴人以及要接鄧○舜上學,所以才未遠離該居所100公尺云云,惟被告或許主觀上認為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現實上難以達成,不過縱使如此,被告亦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之內容,怎可依個人主觀之想法,而視法院之命令於無物?若每個人均可依個人主觀想法來認定法院核發保護令是否合理,再決定是否遵守,豈不是架空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家庭暴力被害人利益所核發之保護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載鄧○舜上學後,因不想繼續載告訴人回家,
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見告訴人不願意下車,即先將車輛停在路旁,強行將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告訴人拉下車,在告訴人返回副駕駛座後,再次拉告訴人下車,來回約2、3次乙節,業據告訴人結證明確(本院訴字卷7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訴字卷70頁、138頁),應堪信為真。被告既係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下,對告訴人施以物理上強制力,強行將告訴人從副駕駛座拉下車,其所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規定,殆無疑義。被告固聲稱因為告訴人在車上越來越激動,怕行車會有危險,所以才強行拉告訴人下車(本院訴字卷138頁),惟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則因其既已停車,而暫無其所稱之行車安全疑慮,自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消弭彼此間之歧見,甚或可透過親友或警方之協助,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對告訴人施以物理上強制力,自無從認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暴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之命令,而犯家暴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所之保護令後,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再違反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主觀上乃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該行為復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且係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是該等舉止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
之保護令部分,尚有未洽,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訴字卷13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11至14頁、105至10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有1個小孩;
⑶從事不動產質押放款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未實際受傷);⑸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後,於同日9時30
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此時告訴人因見被告情緒激動,而拿起置於車內之斧頭並放在身前,被告竟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車內GPS接收器敲擊告訴人左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右手手掌紅腫之傷害。因此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本案保護令、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㈣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時、地持車內GPS接收器敲擊告訴人左右手
,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右手手掌紅腫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當時告訴人在車輛行進間,拿起車內的斧頭,因為告訴人精神狀況有問題,依我跟告訴人相處的經驗,她拿斧頭後一定會攻擊,我為了要把斧頭搶下來,所以才拿GPS接收器敲她的手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車內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中,見告
訴人拿起放在車內之斧頭,為了搶下告訴人手中的斧頭,而持車內之GPS接收器敲打告訴人左右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右手手掌紅腫等傷勢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嘉簡卷35頁、本院訴字卷7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訴字卷74頁、79至80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為證(警卷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既有持GPS接收器敲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符合刑法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且因其係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故亦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禁止規定,而符合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本案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朝告訴人之攻擊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乃指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眼前、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又不法侵害應達何種程度,始可稱為「現在」的侵害?有認必須達著手程度,也就是進入未遂判斷程度,始得進行正當防衛(未遂階段說);亦有認必須從防衛是否有效的觀點出發,如果再遲就無法防衛或防衛起來更困難,而具有遲延危險的急迫性,也就是該預備行為如不加以阻止,則可能立即轉變成法益侵害時,就可算是現在不法侵害(有效防衛說)(王皇玉,刑法總則,2019年8月,5版,頁280至281)。本院認為刑法規定行為人侵害他人之行為若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時,不予處罰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家不可能期待個人在面對不法侵害時,必須坐以待斃,而不容許個人採取自我防衛行為,先行排除不法侵害來源,也就是正當防衛之制定目的,乃係法律允許個人得為「正對不正」之行為。準此,若侵害者之侵害行為已達著手階段時,固可明確認為已有「不正」之行為,但倘僵化的認為侵害行為一定要達「著手」階段始屬於「不正」行為,而不管各個具體案例中之背景事實、當時之客觀情境,則有可能發生對防衛者之權利保護過於遲延甚至無效之情形。因為不可否認的,不是每一種侵害態樣,在著手至發生犯罪結果間,都有充裕的時間來讓防衛者為有效防衛行為,若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已無法讓防衛者在侵害著手至發生犯罪結果間,能為有效防衛行為,猶要求防衛者在侵害者為著手行為後,始可為反擊、防衛行為,則無異要求防衛者必須坐以待斃,先承受不法侵害之後果後,始能加以反擊(若仍有餘力的話),無非係對「不正」行為之過度寬容,此應非正當防衛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為在認定是否為「不正」行為,宜採「有效防衛」說,須在具體個案中,仔細判斷侵害者之侵害行為於何時已達若不加以防衛,將立即轉變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倘已達此程度,則縱使該時點尚未達著手階段,亦允許防衛者加以阻止而為「正對不正」之行為。
⒋被告在持GPS接收器打傷告訴人左右手之前,在車上雖有口
角爭執,且曾將告訴人從副駕駛座拉下來,然告訴人到庭證言:被告拖我下車之後,沒有在車外打我,也沒有恐嚇我,他只有拖我下車而已,被告雖然不滿意我上他的車,但是沒有阻攔我重新上車的動作。之後我在車上一拿起斧頭,被告就來搶了,最後被告拿GPS接收器攻擊我的雙手,就成功搶下來,被告搶下來後,沒有再拖我下車,也沒有再攻擊我。我當天所受的傷就是被告拿GPS接收器打我的傷,身上沒有其他傷勢等語(本院訴字卷75頁、82至84頁),故被告當日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以物理上強制力將告訴人從副駕駛座拉下車,但卻未讓告訴人受傷,且其將告訴人手中斧頭搶下後,也未再做進一步的攻擊行為,攻擊告訴人的部位也僅係手持斧頭之左右手手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主動、積極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思,已非無疑。
⒌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曾數次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具有邊緣性人格障礙,情緒起伏大,會瞬間憤怒或落淚乙節,有該院之病歷資料、社會工作報告等為在卷可憑(本院嘉簡卷57至75頁)。而在本案案發後,為告訴人看病之長庚醫院精神科醫生,亦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經診察其伴侶(按:即告訴人)有邊緣性體質,有情緒易起伏與自傷傷人長期風險」等醫囑,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20頁)。
此外,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在LINE上與被告爭吵過程中,於11時44分先傳送空的礦泉水瓶及一把蝴蝶刀的照片給被告,復於11時55分傳送「你去死吧」、「我汽油買好了你確定不接」等文字,再於12時13分傳送已裝有汽油的礦泉水瓶及一把蝴蝶刀的照片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87至88頁),亦據告訴人坦認上情在卷(本院訴字卷81至82頁)。再者,被告陳稱於111年6月17日遭告訴人拿刀子刺其胸膛等語(本院訴字卷140頁),其當日因此受有前胸壁撕裂傷未穿刺胸膛之傷勢乙節,則有其提出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143頁)。由上述可知,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且具有攻擊傾向,也曾付諸實現。而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既已先產生激烈之口角爭執,被告甚至已有對告訴人施以物理上強制力,衡情告訴人之情緒已然高漲,以告訴人平時之精神狀況、具有傷人之風險觀之,被告供稱依其經驗,告訴人拿起斧頭一定會攻擊等語(本院嘉簡卷35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過程中,見到告訴人在車內密閉狹小空間中,突然拿起具有顯著殺傷力之斧頭,不論被告斯時究已停車或仍在車輛行進中(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說法不一,見本院訴字卷70頁、79頁),告訴人只要持斧頭朝被告攻擊,衡情被告均難以毫髮無傷的閃避。從而,雖然告訴人尚未實際持斧頭朝被告攻擊(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嘉簡卷35頁),但依當時之背景事實、所在環境,在告訴人拿起斧頭後,便極有可能立即使被告之身體法益遭到侵害,此時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當時已經遭到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基此而持GPS接收器敲擊告訴人左右手,藉此將告訴人手中之斧頭搶下,其所為之防衛手段衡情亦具有「必要性」,而屬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餘。
⒍告訴人雖稱係因被告在車上說要再將其拉下車,要對其動
手,其才拿斧頭等語(本院訴字卷74頁、79頁),惟如前揭⒋所述,依被告敲擊告訴人左右手之前、後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主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動作,則告訴人稱係因怕被告會對其動手,才會拿斧頭等語,尚難憑採。又告訴人拿起斧頭後,是否一定會持之朝被告攻擊,雖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但如前說明,本院認為是具有相當程度之可能性,而無法排除,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在車內見到告訴人拿起車上的斧頭,依本案
之背景事實、客觀環境,從「有效防衛說」理論觀之,告訴人之行為應已符合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而敲擊告訴人左右手手掌,將告訴人手中之斧頭搶下,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從其反制之手段觀之,亦難認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