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明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育汝書記官 黃士祐通 譯 洪妍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偉明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大麻種子拾顆、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偉明(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現已退役)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為栽種大麻,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內,以其所有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後,於NIRVA
NA SHOP網站(網址:https://www.nirvanashop.com),以美金28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國外賣家(並無證據證明該賣家知悉我國規定禁止輸入大麻種子)訂購大麻種子10顆(含該賣家贈送之5顆大麻種子),並指定上開居處為收貨地點,國外賣家即於110年12月28日,將10顆大麻種子放置在航空郵件信封內,交由不知情之荷蘭郵政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平信郵寄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自荷蘭私運進口輸入臺灣,惟於111年1月10日寄抵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郵件處理中心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扣得大麻種子10顆。楊偉明因遲未收到大麻種子,接續前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於上開網站向賣家反應,該賣家再於同年2月1日,以相同方式,自荷蘭將大麻種子10顆自荷蘭私運進口輸入臺灣,惟於111年2月15日運抵臺灣時,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員查獲,扣得大麻種子10顆。
三、處罰條文: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私運大麻種子20顆,其中10顆經送鑑定後,已用罄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做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由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士祐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