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炎正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61號、111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炎正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炎正(綽號「無牙」)與林○○秋(真實姓名詳卷,綽號「阿秋」)同為嘉義縣竹崎鄉鄉民,彼此間並無嫌隙或仇怨。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8時許,林炎正前往張沈說詩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雜貨店飲用高梁酒,適林○○秋亦於該店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9時許,林炎正自認其於雜貨店內遭林○○秋嘲笑,見林○○秋於飲畢後離去,乃徒步跟隨林○○秋,於行經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檳榔園旁,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林炎正經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對於法律及社會規範遵循及理解能力受限,其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定向力與計算能力皆明顯較常人為差,使其認知功能缺損、問題解決能力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上開精神狀態下,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將林○○秋推倒在地後,徒手掐住林○○秋頸部,再以拳頭毆打林○○秋臉部,並隨手撿拾散落在該處地面之龍眼樹枝幹朝林○○秋頭部揮打,見林○○秋倒地不起後,林炎正為避免路人發覺,以檳榔芎覆蓋於林○○秋身體表面。於欲離去之際發現林○○秋褲子內有錢包,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元(起訴書記載為490元)竊取得手。因林○○秋頭臉遭多次致命重力鈍創致雙眼損傷、雙側眼眶骨骨折、鼻骨及上顎骨粉碎性骨折,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炎髓挫傷,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經林○○秋之子林○志(真實姓名詳卷)發現其母遲未返家,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旁發現林○○秋之遺體,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炎正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2頁;相驗卷第23-35、37-38頁;692號偵卷第19-21頁;11661號偵卷第27-35、59-61頁;羈押卷第21-28頁;延押卷第19-21頁;本院卷《一》第25-31、87-95頁;本院卷《二》第39-43、113、122-12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告訴人林○志(即被害人之子)、證人張沈說詩、林文東、林
永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6、20-23、27-35頁;相驗卷第41-44、49-52、57-59、61-67;692號偵卷第31-32頁)。
⒉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3月9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0
403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照片19張、證物照片13張、被告住處查獲犯案衣物、拖鞋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39張、嘉義縣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嘉縣警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衛星地圖、刑案現場照片)及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16日戴德森字第11106001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40-52、53-88頁;相驗卷第77-90、227-264頁;11661號卷第63-71頁;本院卷《一》第109-162頁;本院卷《二》第69-87頁),並扣有龍眼樹枝幹1支足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⒊被害人林○○秋之死因為頭臉遭多次致命重力鈍創,致雙眼損
傷、側眼眶骨骨折、鼻骨及上顎骨粉碎性骨折,並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髓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等情,此有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89、191-217、277-290頁),足認被害人確係他殺無誤。
⒋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言
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傷勢集中於頭部,受有(1)左、右側眼眶骨粉碎性骨折、(2)鼻骨分離、變形粉碎骨折狀、(3)右上顎骨粉碎性骨折狀、(4)左顳肌挫傷及左枕頂區挫傷明顯、(5)顱內呈現腦幹出血及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頭部及臉頰區有嚴重挫傷變形。主要死因為頭臉遭多次致命重力鈍創致雙眼損傷、雙側眼眶骨骨折、鼻骨及上顎骨粉碎性骨折,並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炎髓挫傷,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業經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說明綦詳(見相驗卷第277-290頁)。而人之頭部容納腦等重要器官,是身體的控制中心,屬人體存命要害,此部位如受有外力傷害,足以使人生命發生危險,此為一般人生活之常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係持扣案木棍(即警卷第66頁之龍眼樹枝幹),毆打被害人,且伊知道用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再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並隨手撿拾散落在該處地面之龍眼樹枝幹朝被害人揮打,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見被害人倒地不起後(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當時已經死亡)
,於欲離去之際發現被害人褲子內有錢包,遂徒手逕將其內之現金拿取離去,乃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足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地點,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再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並隨手撿拾散落在該處地面之龍眼樹枝幹朝被害人頭部揮打,遂致被害人死亡,前述之接續行為,時地密切接近,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殺人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先後可資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形式上似符合累犯要件。然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起訴卷宗雖隨文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惟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復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法院綜合判斷本案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當庭詢問檢辯雙方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衡酌被告前揭案件(酒駕公共危險)與本件犯行(殺人、竊盜),罪質迥異,是否足以顯現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進而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仍非無疑。是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考量前後案件之罪質,本院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理解能力不佳,且思考有時較缺乏邏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需多次詢問及澄清,但也不容易確定其所想表達之意旨。僅具有部分社會生活及簡單職業功能,多需家人或親戚協助。其對於法律及社會規範遵循及理解能力受限,難以衡量行為後果。精神狀況檢查時,也發現其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定向力與計算能力皆明顯較常人為差。雖然知道自己涉案行為違法,但後續會面對什麼結果,難以具體描述。腦波檢查也呈現輕度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異常。故認為被告涉案時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1-81頁)。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在案發前、後及行為時,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情,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依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言語爭執,即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再徒手掐住其頸部,續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又撿拾地面之枝幹朝被害人頭部揮打,事發後為避免路人發覺,尚且以檳榔芎覆蓋被害人身體表面,惡性非輕,於欲離去之際又拿取被害人身上攜帶之財物,被告上開未能尊重被害人生命及財產法益之犯行,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
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於死刑相關案件,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第6 條生命權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mandator
y death sentences )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刑(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
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可認本段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及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前段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再判斷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死刑。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又指出:「締約國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自我辯護的個人,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and on persons that have limitedmoral culpability )判處死刑。」本段依「應避免對於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處死刑」之文義,與前述第37段合併觀察,可知個人可非難性(可責性)的判斷,必須從行為人個人事項始能得出,因此,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也扮演著判斷可非難性(可責性)是否減少的重要關鍵。故前述公政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 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 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2 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內,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立法例而為,而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學者,即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主張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但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應科以刑罰等旨,嗣德國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其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內,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則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幅的理論」之規定而為修訂,應認其修訂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並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另方面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不應排除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外。是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是以,凡涉及適用死刑之案件,裁判法院之量刑,倘已具有上開階段、步驟之外觀或內涵,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不得指為違法(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曾有竊盜、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且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好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20頁)。
⒉被告自述與被害人先前並無嫌隙或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案發前兩人即已認識,僅因兩人案發前產生言語爭執,竟於酒後憑藉優勢體力,以暴力方式,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再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明知被害人已無反擊能力,猶再行隨手撿拾散落在該處地面之龍眼樹枝幹朝被害人頭部揮打致死,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為兇猛,手法殘忍。且為避免路人發覺,以檳榔芎覆蓋於被害人身體表面,視人命如草芥而任意棄置。於欲離去之際發現被害人褲子內有錢包,竟另徒手將該錢包內之現金460元竊取得手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受之刺激。
⒊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藐視生命價值,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治意識淡薄,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悲慟萬分,其犯罪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對其等於情感上與生活上所造成之創傷至極,其行為所產生之實質損害至鉅,且無法予以回復,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
⒋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自己所作所
為表示知錯,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渠等諒解,並未見其真誠悔悟,被害人家屬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量刑本應予嚴懲。
⒌被告經診斷中度智能障礙,理解能力不佳,且思考有時較缺
乏邏輯,具有部分社會生活及簡單職業功能。其對於法律及社會規範遵循及理解能力受限,難以衡量行為後果。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定向力與計算能力皆明顯較常人為差。被告之身心狀況,此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涉及精神狀況而本院前業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於此不為重複評價。
⒍被告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語文理解智
商51,知覺推理智商54,工作記憶智商61,處理速度智商50,總智商49,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屬於非常低範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偶爾擔任採收檳榔臨時工、農務雜工,多為簡單體力工作,未婚,父母均已過世,平日獨居,在家排行老五,上有四姊、下有二弟,被告其他手足均居住外地,自小與已過世之父母在山上從事農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二姊、三姊婚後定居桃園等地,與被告鮮少聯絡,被告大弟近期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二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在同居人協助下,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狀況較被告為佳,大姊住在彰化、四姊住在水上,僅有二弟及大姊、四姊偶會回老家探視或購買食物給被告,被告父親過世前囑託大姊協助照顧被告,大姊與被告聯繫較為頻繁。大姊表示被告自幼即反應慢,學習能力不佳,故小學畢業即未再升學,由父親帶著從事農務,被告不會看時鐘,不會使用電話(包括室內座機及手機),僅會接聽市內電話,因此與其聯絡只能主動打電話到家裡。因被告於父母過世後獨居至今,日常自己簡單使用電鍋煮白飯配罐頭食用,偶在小吃店飲食及購買菸酒、檳榔。因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款項,由於被告缺乏管理金錢能力,故大姊與被告阿姨商量,由居住在竹崎之阿姨協助保管,僅在被告經濟拮倨時,會給被告數千元花用。被告住處附近之親戚或鄰居,會對被告為一定程度關心,住家對面之伯嬸見被告以泡麵、罐頭果腹時,偶會提供熟食予被告,且協助清洗被告之髒衣物及住家環境,被告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酒後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為警查獲)案件,後由大姊協助繳納罰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124頁),綜合卷附證據及鑑定資料以觀,被告周遭除了未同住之胞姊、阿姨及鄰居偶而提供些許之生活協助外,鮮少其他社會資源可提供其無條件接納、關懷等正向心理支持,被告之經濟、居所、情感支持等社會復歸依靠薄弱,整體社會人際支持系統極為缺乏。並另有其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⒎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經本院具體審酌上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除審視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衡以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考量殺人、竊盜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各別法益侵害程度,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
,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且增訂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規定主要係予以明文;而就監護處分期間部分,修正後得延長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為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院審酌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並且經常性飲酒,又長期獨居,生活鬆散,僅有少數家屬(胞姊、阿姨等)可提供部分情感、經濟支持,對於其生活狀況難以直接並即時監督與協助,家庭支援系統薄弱,保護因子功能不佳,再犯率仍高,且鑑定醫師並建議應施予適當之監護,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81頁)。堪認若被告未經相當之監護處分治療,其於出獄後,有極高可能再度失控,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等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法定最長之監護期限5年,以避免再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至少從被害人錢包竊取460元(起訴書記載為490元)
款項,並且花用其中部分款項購買啤酒,而扣案之贓款260元乃係被告花費所剩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120、123頁)。雖起訴書記載遭竊款項為490元,然參以警方於案發現場被害人旁邊地面,散落10元、5元、1元硬幣數枚,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認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故依證據有疑,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遂認定被告竊盜之款項為46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犯罪所得26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亦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揮打被害人頭部之龍眼樹枝幹1支(見警卷第63、66-
69頁;本院卷《一》第137-138頁),乃係被告隨地撿拾使用於殺人犯行之犯罪工具,為本案之扣案證據,然非屬於被告所有,故依法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之長袖上衣、長褲及拖鞋等物(見本院卷《二》第49頁
),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並作為扣案證據之用,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屬日常所用之物,且並非被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