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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陰經龍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3號、111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陰經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陰經龍與張妘壎前為情侶關係,2人曾同住於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亦均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電公司嘉義區處配電中心」(下稱系爭中心)。緣張妘壎因故欲與陰經龍分手,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挽回張妘壎,相約在系爭中心3樓倉庫談判,嗣談判破局,陰經龍因此心生怨懟,同時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下稱A水果刀)抵住張妘壎頸部,向其恫稱:「要與你同歸於盡」 、「殺死你我再自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張妘壎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嗣因張妘壎之外甥女鄭岱綸擔憂其安危,前往系爭中心3樓尋得張妘壎,並藉故將張妘壎帶離該處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陰經龍於上開事件後,仍心有不甘,復因張妘壎嗣後報警對其提告,而更加憤恨不平,繼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腹部、胸部均為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刃刺擊,可能刺傷心臟、肺部、肋骨等器官及部位,導致失血休克之死亡結果,竟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攜帶自己購置之水果刀(下稱B水果刀)前往張妘壎位於系爭中心3樓材料課之辦公室,乘遞送文件之際,持預藏之B水果刀,朝張妘壎之左胸、腹部接續刺擊5次,其中1刀深及張妘壎之心臟,致右心房破裂而大量出血。一旁之鄭岱綸見狀欲上前阻止,陰經龍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B水果刀朝鄭岱綸揮舞,並恫稱:「如果敢阻止,我連你也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鄭岱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怯於上前保護張妘壎。後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張妘壎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判定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急救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而宣告死亡。嗣經系爭中心其他職員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至現場逮捕陰經龍,當場扣得B水果刀1支,而悉前情。

三、案經張妘壎、張妘壎之子林伯丞、張妘壎之母張賴美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陰經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第87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並經告訴人張妘壎、林伯丞、告訴代理人張瑛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相卷第17至22頁、第71至72頁反面、第76頁、第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2頁、第144至145頁反面;3383偵卷第69至72頁、第215至219頁),核與目擊證人鄭琇瑛、陳萌芬、鄭岱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至28頁;相卷第9至16頁、第71至72頁反面、第96至98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5頁反面、第131至134頁、第144至145頁反面;3383偵卷第69至72頁、第105至109頁、第203至204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2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張妘壎傷勢照片2張、案發現場、扣案物、警員密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48張、陰經龍模擬持刀刺擊照片2張、相驗照片35張、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3171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解剖報告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9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陰經龍警詢筆錄各2份)、嘉義地方檢察署勘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4日(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829號函暨相驗照片4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039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各1份、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2472號函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64頁;3383偵卷第13至49頁、第53至64頁、第113頁、第115至198頁、第120頁、第122至198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31至277頁;相卷第23頁、第30頁、第37至70頁、第75頁、第78至93頁、第95頁、第100至117頁反面),另有扣案B水果刀1支可資佐證。

二、經警方於案發現場採集血液檢體後送請鑑定,結果略以:「

1.編號7棉棒血跡(採自3樓材料課走道地面上)、編號10棉棒血跡(採自3樓材料課桌子桌面上)、编號16棉棒血跡(採自涉嫌人陰經龍左手上斑跡)主要型別、編號18-1棉棒血跡(採自涉嫌人陰經龍穿著右腳鞋子上班跡)、編號22-2棉棒血跡(採自涉案刀子刀刃)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張妘壎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别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92x10之-19次方。2.編號15口罩(採自死者張妘壎辦公桌左側桌面)標示00000000處血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涉嫌人陰經龍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03x10之-16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張妘壎DNA。編號22-1棉棒(採自涉案刀子刀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張妘壎與涉嫌人陰經龍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張妘壎本身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陰經龍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陰經龍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9.96x10之13次方倍。」等語,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5186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綜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有持水果刀傷害、恐嚇、刺殺告訴人張妘壎、恐嚇被害人鄭岱綸等犯行。

三、告訴人張妘壎受有5處銳器傷,分別為:「傷害一:位於右上臂腹側之水平割傷;傷口寬3乘0.5公分,深及皮下,造成皮下脂肪外露。傷害二:位於右側乳房上方高120公分、右13公分處,9點鐘向3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5.5乘1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於高113.5公分、右6公分處(第四、第五肋間)形成4乘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並造成右肺上葉下緣及中葉上緣之切割傷,最後終止於心包膜表面。傷害三:位於上腹部高98公分、左2公分處,6點鐘向12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4乘2公分,刀徑進入腹腔劃過脾臟上緣,刺破胃部,導致食物流出腹膜腔内。傷害四:位於左胸外側,高115公分,左19公分處,8點鐘向2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3乘0.5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於115公分處切斷第六肋骨。

傷害五:位於左腰外側高106公分、左19公分處,7點鐘向1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3.2乘0.5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於高111公分(第七、第八肋間)處,形成5乘4公分穿通口進入胸腔,刺穿主動脈外膜及心包膜,深及右心房後壁,造成2乘1公分之穿刺口。上述之傷害伴有主動脈外膜出血、左肋膜腔積血1000毫升以上,及右肋膜腔積血500毫升。引發低容積性休克及血、氣胸之傷勢,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32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乙節,業據告訴人林伯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上,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復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含解剖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張妘壎係因被告持B水果刀刺殺,而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並導致死亡,告訴人張妘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人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腹部、胸部均為人體軀幹之重要部位,內有主動脈與靜脈經過,且為心臟、肺臟、胸腔、肋骨等重要器官、人體組織之人體位置,若以利刃連續刺擊腹部、胸部,即可能刺穿胸腔、肋骨而傷及心臟等器官,導致心臟破裂而休克之死亡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心智正常,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人體常識自應知之甚明,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5頁)。再者,扣案之B水果刀1支,刀柄長約12公分、寬約2.5公分(依照比例尺取最寬處測量);刀刃長約21公分、寬約2.5公分(依照比例尺取最寬處測量);刀刃末端呈尖銳狀,有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3383偵卷第163至164頁)。準此,被告以刀刃銳利之B水果刀朝告訴人張妘壎之腹部、胸部猛力刺殺,甚而刺破心臟、切斷肋骨,益徵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張妘壎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妘壎間為同居情侶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張妘壎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關於對告訴人張妘壎所犯罪刑部分,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殺人等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接續持刀及言詞恐嚇、殺害告訴人張妘壎、接續持刀及言詞恐嚇被害人鄭岱綸等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殺人、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本件以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均非唯一選項。

(二)本院考量上開規範,並審酌:

1.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張妘壎提出分手之感情糾紛,復對於告訴人張妘壎後續報警提告之行為產生怨恨;被告涉犯本案當下並無刺激其情緒失控之特殊事件或情狀,僅因被告本身情緒管理不當而涉犯本案;被告先持水果刀割傷告訴人張妘壎,後又持水果刀猛力刺殺張妘壎數刀,並持以恫嚇被害人鄭岱綸,手段兇殘。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台電公司工作擔任倉儲員、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期間均受口腔癌惡性腫瘤所苦,需住院治療,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1日戴德森字第1110500207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一第189至343頁),導致其身體狀況長期不穩定,心情低落,適值告訴人張妘壎提出分手,而出現自我否定、玉石俱焚等負面心態,繼而衝動犯下本案。另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3.被告與告訴人張妘壎、被害人鄭岱綸均同屬系爭中心同仁,雙方早已熟識,被告甚而自陳與告訴人張妘壎交往十數年之久,雙方已達於同居之親密、互信程度,被告身為被害人鄭岱綸之同事、告訴人張妘壎之男友,竟未顧念彼此過往十數載情誼,及對同居家人之照護關切責任,而因感情破裂即持刀兇狠傷害、刺殺告訴人張妘壎、恫嚇被害人鄭岱綸,導致告訴人張妘壎死亡、被害人鄭岱綸驚懼不已之結果,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再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悔悟,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犯殺人罪部分,綜合評價被告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本案惡性尚未達量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程度,然其所犯罪責亦不可謂不重,故雖擇處有期徒刑之刑種,仍應科處最重之刑度,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另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本案殺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A水果刀,雖亦屬被告涉犯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觀諸上開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