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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 實

一、乙○○為張○○○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乙○○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雖仍具有辨識其行為不當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緣乙○○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因細故與其住處斜對面之76歲長者蔡○○發生肢體衝突,蔡○○於111年10月15日向警局提出告訴(蔡○○告訴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因與蔡○○民事和解未果,擔心遭受刑罰制裁,因而心生恐慌,且張○○○已高齡89歲,生活常造成不便,有時亦有尿失禁情形,致乙○○更加感到煩躁,其客觀上雖能預見如經常對年邁之張○○○拳打腳踢,假以時日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其主觀並未預見,而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自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間,多次毆打張○○○頭部、用腳猛力踹其身體、抓其頭髮、向其丟擲酒瓶、將其拖拉上下1樓往2樓之樓梯,致張○○○受有身體多處鈍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張○○○因長期遭外力毆打而身體多處鈍傷,導致組織內血液貯積,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乙○○於111年11月11日2時許見張○○○趴在1樓往2樓之樓梯,打電話告知友人甲○○,甲○○前往查看後,隨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與救護人員趕到現場,確認張○○○已死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當時應仍有酒精反應,其供述內容是否出於任意性,恐有疑義,故不應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19頁)。查111年11月11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問:你意識是否清楚?經警方於111年11月11日8點30分對你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95mg/L是否屬實?)有。屬實。」(相卷第14頁),固堪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8時30分前有飲酒,惟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對答如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受酒精效力影響其對問題理解及答話之能力,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5時59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相卷第76頁),距其接受警詢已歷時超過8小時,酒精之效力亦已隨時間大幅減退,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具有任意性,是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者(詳如後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

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9頁),而甲○○於審理時業經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警詢證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4-145頁、本院卷二第4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張○○○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打我媽媽4、5下、剪她頭髮,但不會致死。我跟甲○○是普通朋友,我因為發生毆打蔡○○的事件,約了甲○○來我家跟我媽媽3人一起在房間喝酒講話,度過難過的時間,甲○○天天跟我媽媽要錢,恐嚇我、我媽媽、我二姊,甲○○叫我媽媽拿錢給她買吃的,拿不到錢就手來腳來,我問我媽媽「○○有沒有對妳動手動腳」,她只點點頭說你們好就好,每次甲○○打我媽背部,我媽媽也沒有說很痛,我真的很生氣就打了甲○○好幾巴掌,甲○○是懷恨在心誣告我,甲○○於審理時證稱只來我家3、4天,與她偵查中講不一樣,檢察官僅因甲○○偵查中的幾句話,就起訴我5、6天的5、6次毆打我媽媽,是甲○○踢我媽媽、害死我媽媽云云(本院卷三第225-227、240-24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甲○○接獲被告電話抵達事發現場時,被害人已經死亡,故證人甲○○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死亡過程。換言之,被害人是否有因被告施暴而導致死亡結果,證人甲○○證詞無法證明。又據證人甲○○112年3月15日審理時所述,案發前2日,被害人身體無明顯異樣,且被害人確實有跌倒事實,故難自被害人傷勢推論與被告有關。㈡證人甲○○對於居住被告住處期間,於112年3月15日審理時先稱111年11月9日沒有過去被告住處,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又改稱111年11月9日左右確實有過去被告住處並居住3天,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證人甲○○對於居住被告住處之期間,於警詢時表示在居住期間有看到被告動手打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表示居住期間有看到長照人員到家裡幫被害人洗澡,被害人狀況尚佳,並無太大問題,前後陳述反覆不一。㈢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受有額頭壓痕及左膝下方挫裂傷,此部分證人丙○○法醫師證稱大概是被害人壓在欄杆上面,被害人的左膝位置在臺階那邊,自死亡結果及被害人現場陳屍位置,證人丙○○法醫師證稱有可能是被害人生前確實有遭受到外力毆傷造成被害人的組織間已經有積血的問題,在攀爬樓梯的過程中,因為主動脈血液稀少,讓被害人在樓梯行為過程中跌倒,釀成憾事。據證人丙○○法醫師所稱,低容積性休克就是取代中央主動脈的血液量稀少造成本案陳屍的地點及方式,在法醫的記錄中說明兩個事情是相關的,第一,慢性的出血都跑到皮下來,第二,中央血管的容積已經低於應該有的濃度,也就是說被害人身體上即使有正常的功能,也沒有辦法把她所需要的養分或氧氣打到全身各處去,這是造成死者死亡最主要的一個原因,而這些進程是慢慢的,並非如一刀斃命。換言之,緩慢的進程中,存在太多客觀環境因素,鑑定報告不足作為論斷被告犯行之證據。再者法醫師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害人身上長期有瘀青之傷勢,而被害人之年齡狀況,長期有長照居家服務人員為被害人到府洗澡,且被告於案發前也多次陪同被害人至診所看診就醫,顯見被害人瘀青之傷勢恐非是被告所為,而是被害人上下樓時,摔倒受傷所致,故無法從被害人瘀青之傷勢推論是由被告所為。㈣雖被告於通聯軟體對話中提及「殺」、「媽媽」,然參酌前後通話內容,對話文字內容錯誤甚多,又被告於留下該文字訊息後,即馬上與甲○○取得聯繫,顯見被告並沒有殺害母親之意圖,僅是被告希望甲○○與其語音對話,無法從兩人對話紀錄當中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本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證人甲○○前後說詞不一,且先前與被告曾有糾紛,而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從法醫師之鑑定報告更無法從被害人瘀青之傷勢推論是由被告所為,故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20頁、本院卷三第187-189、285-287頁)。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子,2人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鎮○○里○○路00號

;乙○○於111年10月2日因細故與其住處斜對面之76歲長者蔡○○發生肢體衝突,蔡○○於111年10月15日向警局提出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打電話給甲○○說「我母親倒在家裡樓梯間不會動」,甲○○趕來查看,發現被害人頭上腳下趴在1樓往2樓樓梯上、呼叫無反應,甲○○立即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與救護人員趕到現場,確認被害人已死亡。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並經檢驗、鑑定結果,確認死者身上分佈如下多處表淺擦挫傷:⒈頭頸部:額頭中央偏左有一壓痕4乘1公分,左額顳部有瘀傷4乘3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6乘4公分。左臉頰有陳舊瘀痕5公分。右下顎有瘀傷3乘2公分,右臉頰有瘀傷8乘6公分。左後枕部有瘀傷5乘5公分,枕頂部有瘀傷5乘2公分,後枕部有瘀傷10乘8公分。

上述之傷害伴有頭皮下出血6乘4公分。左頸背部有瘀傷3乘2公分。⒉軀幹部:胸口有瘀傷7乘5公分,右胸背部有瘀傷8乘6公分。右側第四、第五、第六肋骨外側出現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前側,第二、第四、第五肋骨外側出現骨折。上述之傷害造成周邊組織出血,及兩側肺臟塌陷。左臀部有瘀傷22乘14公分。⒊四肢:右手背部接連右胸背部至手掌背側有多處瘀傷,所佔面積達62乘11公分。左肩外側有瘀傷7乘5公分,左上臂前側有瘀傷8乘4公分。左肘窩外側有瘀傷5乘4公分,左前臂背側有瘀傷21乘6公分。右大腿外側有瘀傷6乘5公分,右膝上方有瘀傷7乘4公分,右膝下方有挫裂傷2處,分別為8乘3公分及12乘5公分,右小腿前側有瘀傷25乘8公分,右腳腳掌背有挫裂傷4乘1公分,腳底有瘀傷。兩側小腿背部有瀰漫性瘀傷。左大腿外側有瘀傷13乘5公分,左膝下方有挫裂傷2處,分別為2乘0.3公分及1乘01公分,左下肢有瀰漫性瘀傷15乘10公分並伴有左下肢水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2-143頁),核與證人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12150卷第253-256頁、相卷第46-50頁、本院卷二第379-398頁、本院卷三第213-22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蔡○○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稽(相卷第22-39、83-98、116-125頁、偵12150卷第257-258頁、本院卷一第231-37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之死亡係遭人毆打所致,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屍體,研判被害人死亡經過

及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略以:「…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⒈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遭外力毆打,形成身體多處鈍傷,導致組織內血液貯積,形成低容積性休克,因為多發性鈍傷而死亡。傷害形成乃因遭人毆打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⒉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死者身上存在新、舊瘀傷併組織出血,分佈廣泛超過體表面積60%以上。雖未見重大且致命之傷害,但主動脈內血液稀少,加上兩側肋骨骨折,導致呼吸功能障礙,造成身體缺氧死亡。傷害和陳屍位置(一樓往二樓之樓梯上)之比較,僅額頭壓痕及左膝下方挫裂傷之形態較為吻合。其餘鈍傷大多分佈在身體側面及四肢之防禦側,應以外力侵襲最為可能。因此研判:死者應為遭外力毆打,形成身體多處鈍傷,導致組織內血液貯積,形成低容積性休克,因為多發性鈍傷而死亡。傷害形成乃因遭人毆打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㈣研判死亡原因:甲、多發性鈍傷。乙、外力毆打。㈤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卷第116-125頁)。

⒉證人即鑑定人丙○○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主動脈內血液

變少,有一種情況是當外面有傷口,血液流到外面去,另一種情況譬如瘀青,血液都跑到組織間去。被害人體表有很大面積的瘀青,總面積超過60%,一般做解剖都是拿2瓶大概40cc血液量而已,但被害人的2瓶血液非常難取得,鑑定報告因此記載被害人有主動脈內血液稀少的情形。影響血液量的因素,第一個是年紀,人老的時候造血功能較差,血液量就會比較少,第二個是體重影響身體血液的量,以被害人的年紀及她本身不是那麼強壯、身高也不是那麼高,她身體的總血量大概只有3、4000cc左右。長期服用某些藥物會造成造血功能比較不好,但被害人檢驗出的藥物都是一些鎮定藥、降血壓的藥,大概是治療她身體上老人疾病的藥,不會影響造血功能,被害人已經有在吃高血壓的藥物,而且在解剖時死者的血管是硬化的,也就是她的活性比較差,又有吃抗凝劑,所以基本上她只要一受傷,她血液要再回收的能力就比一般人來的差。人若急性失血超過3分之1,或體表的傷勢分布的範圍面積達3分之1以上,就有可能會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被害人身體瘀青面積超過60%以上,我們打開她的血管看的時候,她裡面的血液只剩下一點點,她的外傷是慢慢造成的,血液來不及回來,所以造成她中間的血管血液缺量,也就是她是在慢性失血的狀態下造成昏迷的,且又沒有搶救得宜造成她的死亡。至於被害人外傷是他人造成或是她自己造成,一般來說,如果不小心跌倒,第一個就是用身體上某個部位去阻擋,這個阻擋的地方就是所謂的防禦側,防禦側一般來講,跌倒時第一個去撐的大概都是手掌或是手腕部,但是死者很多的外傷都是分布在前臂及後臂,就是手肘的內外側的地方,還有身體的側面或是腹部中間,而身體的側面、腹部中間是很少會受傷的地方,加上她本身又有骨折的出現,不可能摔倒以後就造成骨折,而且骨折的位置是在身體的側面或是身體靠近較中間的位置,這些都是外力的痕跡,這些傷不是很重大的傷害,不是一次就打死的那種傷害,但是總其量來講,就會發現二者之間的關係,也就是說她慢慢的一點一點把血打到身體旁邊去或流失掉,再造成中間的血液量不夠,所以到最後一滴血被打到外面來時,就造成她生命的喪失,在現場看起來她有流一點的血跡,這些血跡的量跟其他命案比起來的量,不值得一提,也就是稍微頭破血流所流的血都可能比她還多,基本上我們會根據做解剖以後的結果,我們看看她外面的傷的總量跟裡面失血的總量,我們會探討的是她的血液到底跑到哪裡去了,我們發現她的血液跑到身體周邊,慢性的出血都跑到皮下,中央血管的容積已經低於應該有的濃度,也就是說她身體上即使有正常的功能,也沒有辦法把她所需要的養分或氧氣打到全身各處去,造成低容積性休克,這是造成死者死亡最主要的一個原因。瘀傷從新鮮到陳舊會有顏色上的變化,它會紅得發紫、紫得發黑、黑了以後會泛黃,紅色的時候大概1到2天,發紫的時候大概第4、5天,紫得發黑大概是1個禮拜,1個禮拜到2個禮拜之間就會看到瘀傷的旁邊會慢慢的暈開,表示它的血球被破壞掉,沉積在我們的血液裡面,如果看起來這個顏色不是紅色的,我們就當作陳舊的瘀傷,也就是說這可能是在半個月或一個月以內所受到的傷害。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身上存在新、舊瘀傷併組織出血」,就是她一個月裡不斷的在同一個地方遭受外面力量的侵襲,同一個地方有新的也有舊瘀傷。因為被害人有新、舊的瘀傷出現,表示打她的人不是一次性發洩全部的憤怒在她身上,這是典型國內家暴的案子會出現的,也就是加害者絕對都不是一次的問題,都是重複不斷在受害者身上施加暴力,基本上新、舊的瘀傷就是代表這個人沒辦法脫離加害者的範圍,這個人在一段時間內也不斷的遭受外力的侵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受有「額頭壓痕及左膝下方挫裂傷」,經比對相卷第28頁照片編號13,她的額頭大概是壓在欄杆上面,她的左膝位置在臺階那邊。被害人平常就已經被打得快要暈倒了,她又爬樓梯,這個時候可能就會暈倒在樓梯上,所以她後來的額頭傷勢是記載為壓痕,不是記載為瘀傷,壓痕的意思是說沒有很明顯的生前組織的反應,那是死後躺在一個物體上面,躺久了以後就會壓出一條痕跡,這種壓痕只是記錄而已,不會列入在死亡的因果關係中,也就是說她最終倒在樓梯的那個時間,可能不知道何時被打到血液都已經快流光了,所以才會倒在該處死亡,我們要追究的不是她是否倒在樓梯上死的,而是什麼原因造成她死亡,所以鑑定報告書在講的就是「他殺」的原因,是被害人平常就被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01-409頁)。

⒊綜上,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確係遭人長期不斷毆打所致。辯護

人辯稱法醫師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害人身上長期有瘀青之傷勢,而被害人瘀青之傷勢可能是被害人上下樓時,摔倒受傷所致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間多次毆打被

害人頭部、用腳猛力踹其身體、抓其頭髮、向其丟擲酒瓶、將其拖拉上下1樓往2樓之樓梯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⒈被告前於108年間10月起至111年10月間,已有多次酒後毆打

、攻擊被害人而經通報嘉義縣家暴中心之事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日期108年10月25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3月7日、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25日2次、109年6月11日2次、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1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4日、109年11月22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4日)20份在卷可稽(偵12150卷第30-72頁),且由距離案發日最近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通報日期111年10月14日)之案情陳述欄所記載:接獲居家長照服務單位通報,居家服務員至案家服務入家門發現乙○○對母親張○○○大聲咆哮語帶威脅恐嚇並告知母親"你若跟人家說我打你,我就把你打死",當下看見張○○○坐在沙發全身淋濕身體不斷顫抖,疑似被乙○○潑水等虐待情事…隨後居服員即協助張○○○進浴室沐浴,此刻乙○○更向居服員表示讓張○○○洗冷水就好,無須開瓦斯,不斷在浴室門外說"洗什麼熱水,讓他冷死就好,讓他冷死",在沐浴過程發現張○○○臉部、肩部、手部及身體有傷口及瘀青,張○○○向居服員表示"我看不見明天的太陽了"等情(偵12150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平日素有毆打被害人及施以凌虐之習性。

⒉證人甲○○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2年前在嘉義長

庚醫院住院,認識也在住院的被告,出院後被告幾乎天天打LINE電話跟我聊天,每次聊10幾分鐘或1、2個小時。被告約在案發前1、20天前打他斜對面的阿伯,有去調解,被告說要等法院寄信來,才知道法院會怎麼判,10幾天來幾乎每天在電話中告訴我這個月他要讓他媽媽不好過日子,最近7、8天來,我都在他家聽到他每天都對他媽媽說我不會讓妳好過,要殺死妳,要把妳推到海裡,他媽媽都沒回應,我有在他家當場聽到他對他媽媽說「我打阿伯的事情,如果沒辦法和解,我也沒錢賠,也不想被關,我就帶妳(媽媽)、貓咪一起去跳海」。他打阿伯後,就開始喝高粱酒,喝完酒後就會打媽媽,我當場看到他打媽媽就有5、6天的5、6次,都用腳踹坐在地板的媽媽,踹到媽媽倒地後,他還繼續踹,我確信他用力踹他媽媽的身體,但不知道他踹他媽媽身體的什麼部位,他媽媽會喊說不要再打,等明天再打好了,我就勸被告不要再打了,每次都用力踹2、3下,他媽媽就慘叫,喊我名字○○救我,他踹媽媽都很用力,11月6日9時24分被告傳LINE「我要殺人了」給我。11月8日19時傳LINE「媽上來我家」、「喔要殺老我媽媽」,之前在18時27分、18時33分、18時59分被告跟我通LINE的時候,他媽媽就接過電話叫我趕快去她家。19時19分被告又傳LINE「過來」、「不然殺人我媽媽」。11月8日前的5、6天我看他每天用腳踹他媽媽。在11月7日之前的某日,我已忘記是白天或晚上的什麼時候,被告從1樓客廳將他媽媽拖往樓梯,拖到2樓時,因為警察在外面敲門,被告叫我不要開門,警察就走了,他就跟媽媽說「你不可以跟警察講說我打妳」,媽媽回稱「好」,他就跟我說他要把媽媽拖到3樓,不要讓警察看到他媽媽,當時他媽媽已經腳流血,2隻腳都沒力氣了,我跟他說不要再拖了,他就讓他媽媽坐在2樓的樓梯。11月8日20時6分被告傳LINE「我在薑母鴨這」,我就從我六腳鄉家裡騎摩托車趕到他家,到他家他媽媽在2樓跟我說,被告在他家附近的薑母鴨店等我,我就去跟他吃薑母鴨,他跟我說出門前有在家喝高粱酒加水加檸檬半杯,吃完薑母鴨回到他家,我就睡在他家1樓客廳沙發,被告就上2樓房間睡覺,他媽媽也在2樓睡覺,到11月9日凌晨3點多,被告叫我載他去全家便利商店買1瓶小米酒回家,被告就在1樓客廳喝米酒,喝完後又叫我載他去全家便利商店再買1瓶小瓶米酒回來,他又在客廳喝完第二瓶後,叫我上去2樓看他媽媽怎麼樣,我看到他媽媽躺在被告房間地板上,臉色很不好看,很疲倦,好像只剩半條命,而且尿在地板上,我就叫被告上來,被告就罵他媽媽「你又尿尿了、你又尿尿了」,他就擦乾淨地板上的尿尿,用拖的把媽媽拖到1樓,拖的過程中他媽媽右腳就受傷了,皮有掀開,被告就很緊張,就先幫他媽媽包紮,說要帶他媽媽去診所,我跟他一起抬他媽媽要去診所,但是他媽媽2隻腳沒力氣,我們2人抬不動,被告就把他媽媽丟在客廳,他媽媽就躺在客廳地板,被告就上2樓睡覺,我就從後面抱著他媽媽到沙發躺著,幫她蓋被子,我2、3分鐘後就要離開,要離開之前,他媽媽喊說「○○你不要走,你留下來,救我一命」,我就騙說我要去買粿,我就騎出門回我家了。之前5、6次我看到被告打他媽媽是用手抓媽媽頭髮、或丟酒瓶,時常用腳猛力踹他媽媽身體、有時候用手打他媽媽頭部2、3下,我就問他為什麼要打她的頭,他說長照人員會來幫我媽媽洗澡,我打她頭部,才不會被長照人員發現身體有傷,被告跟我講他有買1支摺疊刀,我有看過1次他用摺疊刀割他媽媽2、3撮頭髮,我阻止後他才停止割。11月10日5時24分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了45分鐘,我一直問他媽媽現在在哪裡,他回說在2樓,因為他每天在打他媽媽,但他該次電話中辯稱沒有打,我還是跟他說了2次你不要再打你媽媽,不然會出人命,他說我就是要讓她死,都是我媽媽害我的,為什麼我去買100元的秋刀魚,她就責罵我,我又勸他不要再打,他就說我就是要打死她。11時11分他又打LINE電話給我,我們聊了4分多鐘,在電話我聽到他打他媽媽,他媽媽就慘叫,就叫「○○你快過來救我」,我不知道是不是用腳踹,也不知道是怎麼打法,只聽到他媽媽一直慘叫,我就勸他不要再打他媽媽,他就沒有再打了,但在通話之前,我不知道他是否已經打他媽媽了。今天凌晨2點52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不會動了,叫我趕快過去,我跟他說趕快叫救護車,他說他不敢,我跟他說我不去,他一直說趕快來,我媽媽不會動了,我約於3點30分左右趕到他家,他家門沒鎖,窗簾有拉上,我打開大門就看到他媽媽倒在客廳樓梯1樓平台再往上7、8階之間,頭夾在樓梯欄杆之間,我叫伯母,她都沒有回應,當時被告在2樓他的房間酒醉,我就趕快騎機車前往約1公里的布袋派出所報警,後來救護車人員說已經有屍斑了,不要動她,我才知道他媽媽死了等語(相卷第46-4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長庚醫院認識被告,約認識2年,110年間我心臟開刀,有1年都沒有去他家,只有通電話。

111年10月間都是被告打LINE給我比較多,我沒有去被告家,因為我跟他說我有開心臟了,沒辦法騎那麼遠,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早上去菜市場買100元的秋刀魚回家後,他媽媽就唸他說「家裡已經有魚了,你還要買」,被告就很生氣,拿塑膠碗打他媽媽的頭,他媽媽的頭就流血。之後他有一次晚上打電話給我聊天,當時他喝高粱,他去找他家斜對面的一位阿公,被告說他要去打他,我一直阻止他,但他都不聽,他打對面阿公後,那位阿公去驗傷,被告二姊傳照片給被告看,那時我在被告家,那位阿公的頭有包紮,眼睛腫起來,對方要告他,被告就變得恐懼,他就每天打LINE給我,因為被告每一天都喝高粱,他就打他媽媽,他媽媽就說「○○○○妳趕快來救我」,我就喝止被告不要再打了。被告說他要先下手為強,他要先去報警,叫我陪他去,他來朴子載我,說先去他家,去他家沒多久,被告就開始潑他媽媽水,還要打他媽媽,我就用身體一直擋,這天我沒在被告家過夜,之後3天有在被告家過夜。因為被告打斜對面的阿公,他知道人家會告他,他說他會恐懼,叫我跟他媽媽去他2樓的房間陪他,他媽媽平時是睡1樓沙發,這時他媽媽還可以走上去2樓。被告在111年11月8日晚上7點左右傳LINE訊息「媽上來我家」、「喔要殺老我媽媽」給我,他叫我馬上去他家,不然他要殺他媽媽,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上7點19分又傳LINE訊息「過來」、「不然殺人我媽媽」給我,他叫我去他家,我騎摩托車到他家,他媽媽在2樓說「他在薑母鴨那邊了」,當時他媽媽腳還有力氣,我又騎摩托車去跟被告吃薑母鴨,吃完之後就回被告家,我沒有上去2樓,我在1樓沙發睡覺,111年11月9日凌晨3點多,被告叫我載他去全家買了小瓶的米酒回來,然後被告就在1樓的客廳喝酒,喝完之後又再去全家再買1瓶小瓶的米酒,被告在客廳喝完第二瓶以後就叫我上去2樓看他媽媽怎麼樣,我上去2樓之後被告也上去看,他媽媽有尿尿,被告就罵他媽媽,把他媽媽拖下樓,他媽媽的右腳就脫皮流血了,被告叫我幫他媽媽洗澡,我看到她背後一大片瘀青,我就嚇到,我要幫他媽媽穿衣服時,被告又從背後打他媽媽,被告說要帶他媽媽去包紮,叫我幫他,被告及我一人扶一邊,被告要開車帶他媽媽去均安診所包紮腳,當時他媽媽的腳已經沒有什麼力氣,被告叫他媽媽穿拖鞋,我說「不要再穿拖鞋了,你媽媽腳已經沒有力氣了」,他媽媽拖鞋穿不上,被告就把他媽媽丟在地上說「喔,我很累」,他就跑去2樓,我說「伯母」,之後她坐在地上往後躺了,我就跟她說「伯母,我把妳扶起來」,我幫她慢慢扶到沙發上然後幫她蓋被子,接近下午2點我要回家了,被告媽媽說「○○妳不要走,不然我會被我兒子打死」,當時她狀況不太好了,腳已經沒力氣,我跟她說「我不能不回家,不然我媽媽會罵我」,我騙她說「我要去買粿」後就回家了。住被告家這3天,我有看過被告打他媽媽頭、拉頭髮拉很大力、打臉頰、踹他媽媽、用摺疊刀割他媽媽2、3撮頭髮,用酒瓶丟他媽媽。我沒有住他家時,被告打LINE電話給我,電話中還是有打他媽媽,我聽到他媽媽喊說「○○妳趕快來救我」,我就喝止被告說「你不要再打了」。111年11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用喝很醉的口氣跟我講話,他說「○○妳快來我家、快來我家」,他說他媽媽不會動了,我就跟他說「你趕快叫救護車」,他也沒有講什麼,他不敢叫救護車,我就馬上去他家,我騎車騎得很快過去布袋,我本來要先去報案,但想說不然先去他家看一看,他們家的大門沒有鎖,可是窗簾有拉上,我進去就看到被告媽媽在樓梯中間,我就叫「伯母、伯母」,她都沒有回應我,我就嚇到叫「○○、○○」,被告就從房間出來,他有喝酒,當時他講什麼我忘記了,因為我很緊張,我就趕快騎摩托車去報案,之後我就去被告家看看,救護車來了,救護人員說「已經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76-398頁、本院卷三第213-225頁)。

⑶對照上開證人歷次證述,證人甲○○就其曾見被告多次毆打被

害人之基本事實證述始終一致,由證人甲○○證稱其於111年11月9日曾見被害人背後一大片瘀青乙節,可知當時被害人身體已形成遭人長期持續毆打造成之大面積外傷瘀青,核與前揭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呈現被告平日常於酒後毆打被害人之習性相合,亦與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顯示之客觀傷勢情狀相符,再衡以案發前被告常與證人甲○○以LINE聊天通話,有時通話時間甚至長達1小時以上(相卷第56-74頁),而案發後被告最先聯繫之人亦為證人甲○○,可見證人甲○○為被告所信任、仰賴之人,足徵證人甲○○證詞可信度極高,應屬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就其居住被告住處之期間,及該期間內被害人之狀況,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須綜合卷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甫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目睹被害人陳屍被告住處,復於同日先後至派出所、檢察署製作筆錄,在驚懼、疲累交加之下,就發生時序或細節略有記憶混淆,尚與常情無違,而證人甲○○就其目睹被害人如何遭被告毆打之主要過程,既互核一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證人甲○○確認,經其回想已為明確證述其係111年11月6日至9日間在被告住處過夜3天,是關於此部分事實之時間順序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可採。

⑷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甲○○於111年1

1月1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完全實在等語(相卷第79-80頁),則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肯認證人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無訛,依一般常人之智識均可得知上開回答係對己不利之陳述,倘無此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會刻意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而自陷於罪,而被告於案發後甫經解送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自較其之後所為之陳述顯較具有可信性,復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查獲當日已自白犯

行,且觀之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傳送LINE訊息「我灌我媽酒」(相卷第56頁)、111年10月26日傳送LINE訊息「媽媽被我修理的好慘」(相卷第58頁)、「被我快打死了」、「逼他喝高梁」(相卷第59頁)予證人甲○○,已明白表示其自111年10月下旬即有持續施暴及毆打被害人之情。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打了斜對面

阿伯後,心裡會恐懼等語(相卷第80頁),對照證人甲○○證稱:被告約1、20天前打他斜對面的阿伯,有去調解,被告說要等法院寄信來,才知道法院會怎麼判,他10幾天來,在電話中告訴我這個月他要讓他媽媽不好過日子,他打阿伯後,就開始喝高粱酒,喝完酒後就會打媽媽等語(相卷第47頁),足證被告係因111年10月下旬,遭遇蔡○○提告、和解不順遂之事,擔心遭受刑罰制裁,心生恐慌,轉而將情緒發洩到被害人身上,而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間,多次毆打被害人,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打被害人4、5下,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甲○○曾踢被害人、要不到錢對被害人動手動

腳,其因此打甲○○好幾巴掌,甲○○懷恨在心而作偽證,是甲○○害死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如此供述,被告未在第一時間申辯,已與常情有違。又觀諸卷附被告手機LINE畫面照片(相卷第53-74頁),由證人甲○○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可以看出兩人對話熱絡,相處並無不睦,亦未見證人甲○○針對被害人有何恐嚇、仇恨、怨懟之詞,反而在被告以「被我快打死了」、「逼他喝高梁」等詞向證人甲○○表示其要對被害人不利時,證人甲○○即以「不要這樣」、「不要啦」等語勸阻被告(相卷第59頁),顯見證人甲○○與被告或被害人間並無嫌隙,殊無毆打被害人之動機,亦應無懷恨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再被告雖曾傳送「連我媽,你也說要踢他,我真的佩服你」之LINE訊息予證人甲○○(相卷第70頁),惟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訊息,自不足以證明證人甲○○有踢被害人之舉措,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㈣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方式、部位,以及被害人

事發後所呈現之身體外觀,以及被告自承家裡同住者只有伊與被害人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解剖鑑定載明於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傷勢,應係被告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間多次毆打被害人所致。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毆打形成身體多處鈍傷,導致組織內血液貯積,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是被告之多次毆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㈤本件被告僅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殺人犯意,然此部分尚有未合,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至親,2人長期共住一處,彼此並無深仇大恨,本件之發生乃因被告遭遇蔡○○提告,擔心遭受刑罰制裁,加上年邁母親常造成生活不便,酒後未能控制情緒,而多次對被害人暴力相向,然應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遭被告多次毆打形成身體多處鈍傷,導致組織內血液貯積,形成低容積性休克,因為多發性鈍傷而死亡,被告並非特定集中攻擊被害人身體致命之處,亦無持何銳器物行凶,再參諸證人甲○○前揭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曾請證人甲○○幫忙其合力抬被害人欲就醫包紮乙情,可徵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或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⒉被告固於案發前之111年11月6日9時24分傳送LINE訊息「我要

殺人了」予甲○○;另於111年11月8日19時、19時1分傳送LINE訊息「媽上來我家」、「喔要殺老我媽媽」,及同日19時19分傳送LINE訊息「過來」、「不然殺人我媽媽」予甲○○,有上開LINE訊息擷圖在卷可按(相卷第72-73頁)。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111年11月6日傳LINE訊息「我要殺人了」,係因之前被告需要錢還卡債,被告乾姊蔡○○介紹一個老闆說魚塭要填土,可以給被告3、40萬元,被告聽了很高興,老闆1天給他5000元,可是拿到29000元後就沒有再拿給他了,被告跟我說他很生氣,一直叫我打給那個老闆,被告傳「我要殺人了」這句話,我的解讀是不特定對象,他都要殺,那位老闆是其中之一。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9時許傳LINE訊息「媽上來我家」、「喔要殺老我媽媽」給我,是被告叫我上去他家,不然他要殺他媽媽,被告於同日19時19分傳LINE「過來」、「不然殺人我媽媽」給我,是被告叫我去他家,我騎到他家,他媽媽在2樓,他媽媽回應我說「他在薑母鴨那邊了」,我又騎摩托車去找他,我們就在那邊吃薑母鴨等語(本院卷二第383-385頁)。可知被告111年11月6日傳送LINE訊息「我要殺人了」,背景脈絡係針對被告與魚塭老闆間工資糾紛而言,另於111年11月8日傳送LINE訊息「媽上來我家」、「喔要殺老我媽媽」、「過來」、「不然殺人我媽媽」,目的僅係為迫使證人甲○○立刻前往被告住處,而非真有殺人之意,且亦可知被告習用過激措辭,其真意不盡然係欲取人性命,尚難依被告傳送前揭LINE訊息,遽認被告於本案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⒊是就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毆打被害人起因、被告下

手情形、行為後之反應、被害人所受傷勢諸情以觀,均難推論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堪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㈥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參照)。案發時被害人已高齡89歲,年邁體弱,無法承受持續性身體傷害,若遭他人多次毆打,極有可能導致受傷致死之危險,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但被告卻疏未預見,故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從而,被告自應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依全案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被告於上開行為之

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認為:「個案自青春期開始出現情緒不穩定、易怒的情形,曾被強制送醫並住院治療,高中時漸漸發展出常發脾氣,憤怒,情感不穩定,暴力衝動行事,違反校規,不穩定且緊張的人際關係,自我形象或自我感受明顯且持續不穩定,人際關係時常充滿矛盾而兩極化的看法等B群人格違常特質。成年後,開始喝酒,似乎是為了要克服壓力或自我療癒,反而更是加重個案的人格違常特質,尤其是其衝動的行為模式更加危險,輕易操弄人際關係,反覆涉及違反法律的行為,家庭暴力,酒駕,恐嚇、傷害、毀損等。酒後多次就醫及住院治療。基於上述症狀,高度懷疑個案具有邊緣型人格特質並出現反社會行為,而酒精使用更是加重其症狀,甚至可能出現暫時性與壓力源相關的妄想意念及解離症狀。根據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文版第四版(WAIS-IV)評估個案智態,結果顯示依個案的智力表現,尚可應付日常生活要求,但須注意其非語文能力之知覺推理表現較差,可能影響其工作表現。班達測驗結果未呈現明顯腦傷之指標,從個案繪圖內容及過程來看,個案做事計畫性欠佳,耐性不足,衝動性高,因應問題的技巧不佳,容易傾向迴避困難,人際關係界線不清楚,易有人際衝突。其視覺訊息處理及非語文抽象推理能力則相對較差,可能顯示其腦組織具暫時性或永久性之功能障礙,個案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判斷力,容易受環境困素干擾,缺乏足夠能力因應壓力及無法有效應付問題。推估犯案當時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雖仍具有辨識其行為不當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以致失去控制。」,有該院112年4月26日中總嘉精字第112250044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67-183頁)。

⒉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被告之病歷資料,並經鑑定醫師、心理師、社工師與被告會談、及對被告進行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班達測驗、心理衡鑑後為綜合判斷,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並無瑕疵,應可採取。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曾函覆說

明被告並無明顯精神障礙狀態,具有高度可參考性,鑑定書未考量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提醒辯護人向法院主張其有雙極性人格,於第二次準備程序開庭結束被告解還時對辯護人說要相信他,又把犯行都推給甲○○,可見被告擅於運用訴訟策略,是鑑定結論難認可採等語,惟審酌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並未實際對被告作精神鑑定,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確已參閱本案案卷及被告於偵審程序及鑑定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審慎評估被告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其據此所為之鑑定結論,應可憑信⒋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述:(問:為何你11號凌晨2點52分會打電話給甲○○,電話中是講了什麼事情?)我媽媽倒在樓梯,我搖她,她還有反應,因為她的頭卡在樓梯桿的縫,我要扶她,但扶不起來,所以我打給甲○○,告訴她我媽媽從樓梯跌倒,請她趕快過來等語(相卷第15頁)。可知案發後被告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報案,僅是請證人甲○○至其住處,核與證人甲○○證述其接獲被告來電,其到場查看並自行決定前往警局報案乙情相符,是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

竟不顧被害人年邁體弱,未能控制自我情緒,率爾多次毆打被害人,不僅致被害人受傷而死亡,亦造成其他家屬突失至親而無可彌補之傷痛,實屬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患有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依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鑑定結果:個案缺乏病識感,依其目前之精神狀況,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衡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綜合被告之犯罪型態、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