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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重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林欣盈(原姓名為林玫邑)被 告 陳宥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代操作投資外匯之詐欺手法,引誘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4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致原告損失74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20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basia」聯絡原告,邀其至外匯保證金帳戶(網址http://u-trade2.tw-)投資外匯交易,且於原告欲將上開帳戶內所顯示之外幣(含獲利)提領出來時,再以需先繳納稅金,始能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4日分別匯款300萬元、44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內。之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原告匯款後當日,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再將之交給他人各節,業據本院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有罪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且原告共損失74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0萬元,既在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後,雖僅取得日薪2

,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所供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三34頁),其並未取得全部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並在詐騙分工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即屬於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分得多少贓款無關。況縱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各自應負擔之債務分擔額,但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言,仍得依前述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