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42、6657、685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
646、102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1時31分許,在嘉義巿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嘉國門市,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依伶」指定之超商門市及取件人,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侯依伶」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事先以LINE告知「侯依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且以電話告知「侯依伶」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資料,供「侯依伶」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4月1日17時39分,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係「WOKY
沃廚公司客服」,因其個資被盜用,被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需請銀行取消扣款申請云云,復由自稱星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戊○○,謊稱:需加LINE聯繫,且需匯款至不同帳戶,以鎖定其銀行帳戶避免其他駭客盜用,款項將會匯回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0時7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龍山門市」,以ATM轉帳49,985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3月31日17時51分,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係香水
廠商,其為VIP會員,要直接從信用卡扣款,若要取消,需告知信用卡之客服電話云云,復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丁○○,謊稱:若要取消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1年4月2日0時13分、0時22分,在臺南市○○區○鎮里○○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隆田門市」,以ATM各轉帳29,985元、19,985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11年4月1日19時54分,撥打電話予己○○並佯稱:先前在遠
傳Friday網購平台購物時,誤刷其渣打銀行信用卡,後續有渣打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云云,復由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己○○,謊稱:欲取消該筆誤刷費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1年4月1日23時52分、翌日(即2日)0時2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同州門市」,以ATM各轉帳29,987元、29,987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出一空。
㈣於111年3月間在網站上虛偽刊登民間融資貸款訊息,甲○○瀏
覽後於111年3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為「歐陽龍」之帳號聯繫,「歐陽龍」再以該LINE帳號向甲○○詐稱借款需先繳納公證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2時11分許,轉帳9,05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致電乙○○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
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同日22時56分、同日時58分、同日23時3分、同日時5分許,分別轉帳49,993元、49,993元、49,983元、49,98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戊○○、丁○○、己○○、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己○○、甲○○、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金簡上卷第125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52頁、金簡上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甲○○、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宜蘭警卷第4-22頁、6657號偵卷第9-11頁、新北警卷第7-32頁、嘉義警卷第9-10頁、屏東警卷第61-69頁),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侯依伶」之對話紀錄、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71213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宜蘭警卷第23-26、33、50-54頁、新北警卷第39、51-53、55-56、59頁、6642號偵卷第47-131頁、6657號偵卷第42、44-50、51-52、56-58、65-66、68、77頁、6855號偵卷第37-41頁、嘉義警卷第16、26-27、33-37、48-51頁、屏東警卷第59-
60、71、7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事實欄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己○○、丁○○於原審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己○○、丁○○各6萬元、5萬元,現持續按月給付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75-77頁、金簡上卷第89-91頁),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甲○○、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求職謀生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從事水電工程行小工、日薪1,500元、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32-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事實欄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已超出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