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111年度偵字第6657號、111年度偵字第685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均達成和解(部分賠償金尚未給付完畢),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求職謀生而出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建築工;2.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3.已婚、有3個小孩(2個未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小孩、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3月29日21時31分許,在嘉義巿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嘉國門市(已結束營業),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侯依伶」指定之超商門市及取件人,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侯依伶」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事先以LINE告知「侯依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且以電話告知「侯依伶」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資料,供「侯依伶」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1日17時39分,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係「WOKY
沃廚公司客服」,因其個資被盜用,被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需請銀行取消扣款申請云云,復由自稱星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甲○○,謊稱:需加LINE聯繫,且需匯款至不同帳戶,以鎖定其銀行帳戶避免其他駭客盜用,款項將會匯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0時7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龍山門市」,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轉帳4萬9,985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3月31日17時51分,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係香水
廠商,其為VIP會員,要直接從信用卡扣款,若要取消,需告知信用卡之客服電話云云,復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丙○○,謊稱:若要取消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日0時13分、0時22分,在臺南市○○區○鎮里○○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隆田門市」,以ATM各轉帳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111年4月1日19時54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先前在遠
傳Friday網購平台購物時,誤刷其渣打銀行信用卡,後續有渣打銀行客服與其聯繫云云,復由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乙○○,謊稱:欲取消該筆誤刷費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日23時52分、翌(2)日0時28分,在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統一超商同州門市」,以ATM各轉帳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轉出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以每本帳戶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聯邦銀行帳戶,且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他人,並以LINE告知「侯依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且以電話告知「侯依伶」其郵局帳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侯依伶」刊登的徵才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他們是博奕公司「PINNACLE線上運動博彩」 ,需要租用他人帳戶,作為會員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郵局帳戶是對方說要做為薪資匯款帳戶 ;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資料,可能在我工作時,對方來電過來問我,我就直接跟對方說,我忘記當初對方如何詢問我的;當時沒想那麼多 ,只想說要有收入;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所得云云。惟查: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之信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況申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亦無需支出額外費用,大可不必耗費金錢租用被告之帳戶。再者,被告縱然提供郵局帳號作為匯入薪資所用,惟何須再行告知該郵局帳號之網路銀行資料,將該郵局帳戶之使用權全然授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得以網路銀行轉出贓款。況被告亦坦承:「PI NNACLE線上運動博彩」是不合法的 ,現實上沒有提供每本帳戶每天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的工作等語。顯見被告可得預見有不法情事發生,仍悍然為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綜上,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涉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 5 ①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乙張 、LINE對話紀錄乙份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犯罪事實㈠。 6 ①告訴人丙○○提出 之ATM明細表2張、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犯罪事實㈡。 7 ①告訴人乙○○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乙份。 ②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712133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 犯罪事實㈢。 8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犯罪事實㈠、㈡。 9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犯罪事實㈢。 10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侯依伶」之對話紀錄乙份。 佐證:被告欲以每本帳戶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聯邦銀行帳戶,且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他人,並以LINE告知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