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啓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至一一二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予賴秉良。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時」、第12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轉入本件帳戶。」補充為「轉入本件帳戶,嗣因賴秉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本件帳戶即遭圈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法將2萬4,507元提領後隱匿犯罪所得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賴秉良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應足以認知轉交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詐騙得款,屬違法行為,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因該筆款項業經圈存,致使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本案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承諾將賠償告訴人損失(將分期給付)、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求職而出借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從事太陽能板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主文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九)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本案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罪結果,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巿和平路、垂楊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該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日17時4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賴秉良,向賴秉良謊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將每月扣款1次,須配合新光銀行人員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賴秉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4,52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轉帳金額為2萬4,507元)轉入本件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巿和平路、垂楊路口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店到店之方式,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該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年多前因大腸癌開刀,沒有收入,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包裝奶粉湯匙,1件1元,1次做600件,對方說因為伊是第1次做,需要實名制,要伊提供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叫伊去統一超商寄出金融卡,對方還說要跟廠商買材料,要伊告知提款密碼,後來對方就失蹤了,因為伊的本件帳戶裡沒有錢,對方也不會騙伊的錢,伊也沒有想到對方會拿本件帳戶去騙人,伊就沒有去掛失或報警,伊手機壞了,找不到LINE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賴秉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以ATM轉帳方式,將2萬4,507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4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