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1、205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詐騙集團成員,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林○○、劉○○、李○○、尤○○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中,已婚,與父親、太太、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其積欠之4萬元本票債務,即可獲得免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金訴卷第30頁),是未扣案之4萬元,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第2052號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處獲悉提供其金融帳戶可抵償其欠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均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其任職之公司前,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紅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紅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吳○○、林○○、劉○○、李○○、尤○○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吳○○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吳○○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林○○、劉○○、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尤○○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固坦言其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予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使用,做為「紅茶」為其清償其自身綽號「李太白」之成男子4萬元之代價,且其明知「紅茶」欲將其國泰帳戶作為線上博奕之不法使用,亦不否認其並無「紅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自覺其此舉並無犯罪云云。 2 告訴人吳○○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1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國泰帳戶之事實。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平臺頁面 3 告訴人林○○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2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國泰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平臺頁面 4 告訴人劉○○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3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國泰帳戶之事實。 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 5 告訴人李○○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4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國泰帳戶之事實。 提出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平臺頁面 6 告訴人尤○○之指訴 其因附表編號5所示事由,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騙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件國泰帳戶之事實。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7 帳戶個資檢視 本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之事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係提供線上博奕所用置辯,然被告自陳只需提供帳戶,即可抵償其4萬元債務,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詐騙集團曾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客人簽賭之用,是被告於交付其帳戶資料前,即可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係為使隱暪賭博資金之存入與提領之流程。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又對方如係經核准之彩券、運彩、投注站業者,客人可透過現行核准之程序投注、兌獎,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投注金額匯入或賭客中獎金額匯出之帳戶,顯見對方所經營之線上博奕乃不法之賭博,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作為賭博不法行為款項匯入、匯出之帳戶,資為洗錢或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人頭帳戶,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基於提供帳戶獲取利益之目的,率爾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G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吳○○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謊稱透過LINKED 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5時53分許 本件國泰帳戶 3萬元 111偵1701 2 林○○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林○○於110年11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謊稱透過LINKED 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9時9分許 本件國泰帳戶 1萬元 111偵1701 3 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劉○○於110年11月17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謊稱透過「THA」交易APP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8時58分許 本件國泰帳戶 2萬元 111偵1701 4 李○○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李○○於110年11月18日瀏覽上開廣告並依上載通訊方式加入LINE,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謊稱透過LINKED 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 本件國泰帳戶 2萬元 111偵1701 5 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起,利用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尤○○,以暱稱「娜娜」之女子身分,向尤○○謊稱交友需繳交會費、贊助其代言之二次元期貨云云,致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7時44分許 本件國泰帳戶 3萬元 111偵2052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