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40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易明細表2張、行動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韋枋、蔡政霖取得財物之用,其與該他人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乙節可預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因個人經濟因素,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欲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新臺幣(下同)29,029元、59,970元之損害,有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以分期付款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2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2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並未取得出租帳戶之對價,其又非實際領得告訴人款項之人,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蔡政霖 應給付共計59,970元。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分6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分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及於112年3月25日前,給付9,97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劉韋枋 應給付共計29,029元。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及於111年12月25日前,給付4,029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4011號
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林冠勳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每一金融帳戶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統一超商「水上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莊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韋枋、蔡政霖,致如附表所示之劉韋枋、蔡政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劉韋枋、蔡政霖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勳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告訴人劉韋枋、蔡政霖之指訴。 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之事實。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林冠勳所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出租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韋枋、蔡政霖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劉韋枋 110年12月10日19時3分起 假冒暴力積木熊公司電商、郵局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公司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10日21時38分,匯款2萬9,029元。 2 蔡政霖 110年12月10日16時16分起 假冒INSTAGRAM電商、郵局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公司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設定云云。 ①110年12月10日23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10年12月11日0時43分,匯款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