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慶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74、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峰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峰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晚上8時許,經由網路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許敏琪」之好友,並與「許敏琪」達成以每租借1個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合意,先依「許敏琪」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1333後,於110年7月11日下午7時42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崎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許敏琪」,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士勛、林芳羽、劉想想、被害人黃怡萍施詐,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士勛、林芳羽、劉想想及被害人黃怡萍之證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騙通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敏琪」之用戶指示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特定數字組合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而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復經提領殆盡等情,雖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想要幫母親分擔一些家裡的事情,當時在臉書看到廣告想要賺錢,伊加LINE跟對方聯繫覺得對方是作運彩的公司才提供帳戶資料,伊學歷為高中肄業,只有在幫隔壁種田,沒有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母親與被告的兄弟姐妹都有輕、中度的智能障礙,且據了解,被告父親也是有智能障礙,但因為要工作,所以不能去申請殘障手冊,而被告的智能測試是中度智能障礙,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在他人監護指導下僅能部分自理簡單生活,在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且經調閱被告勞保紀錄,被告確實沒有任何投保的紀錄,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幫忙鄰居採收水果等勞力工作,被告的工作與生活經驗幾乎為零,實務上對一般正常人提供金融帳戶尚可能認為是被騙而判決無罪,實難苛求身為中度智能障礙的被告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犯意,而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內容,對方向被告表示「只要提供存簿、提款卡到公司配合,不用作任何事」,被告還詢問「要先付費嗎?」,也足見被告理解能力不足,另外從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也看出該帳戶交易紀錄頻繁,被告如果知道對方是要用來詐騙,應該不會提供密集使用的帳戶,並請參酌提出之實務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敏琪」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特定數字組合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而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復經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勛(見警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見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怡萍(見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想想(見110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第29至3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至11頁)、告訴人洪士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22頁)、告訴人林芳羽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來電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9至33、35頁)、被害人黃怡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來電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2至46、48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儲字第1100211412號函檢附被告申辦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6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052號函檢附被告申辦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4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3620號函檢附被告申辦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劉想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來電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第34至36、38至40、42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為上開帳戶資料寄送、提供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六、經查:㈠被告①於110年8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名下之中華郵政、京城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曾寄給他人,因為伊於110年7月9日晚上8時許,在住家用手機上網,於臉書看到兼職貼文廣告,因為伊有工作需求,就加入廣告上所留的通訊軟體LINE的ID,並與「許敏琪」聯繫,「許敏琪」說是負責經營線上運彩的公司,因為每天有許多客戶投注、要找可以配合的帳戶供客戶做匯兌使用,如果伊帳戶可以正常使用,提供1本帳戶每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2本可以領3,000元,1次提供2本帳戶可額外獲得5,000元報酬,伊於110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將自己中華郵政、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超商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②又於110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有將郵局與京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他人使用,是對方與伊配合,伊租給對方,密碼是「許敏琪」叫伊改成「111333」,1本帳戶月領45,000元,2本可領90,000元,伊於110年7月11日下午7時42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新竹崎門市寄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074號卷第21至22頁)。③再於審理中供稱:伊原本找工作是要做吃的還有麵包店,而伊本身有在玩運動板看比數的,當時覺得對方是做運彩的公司,所以加LINE與對方聯繫才找到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參照被告所提出「臉書貼文」內容為「誠徵兼職(3天就可以先拿到薪水)」、「工作地點:不限」、「工作時間:你安排」、「工作穩定長期,月薪:四万五起」、「LINE:k98981 許小姐」,另參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敏琪」之人對話之初,被告表示「你好」,「許敏琪」則向被告問「請問是找兼職嗎?」,被告回稱「是的」,之後「許敏琪」又問被告「請問你滿20了嗎」,被告回稱「滿了」後,「許敏琪」則轉貼1張連結給被告,該連結中包含「哈囉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彩 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線上運動博彩」等文字,而後「許敏琪」則陸續向被告說明「工作性質與待遇」(見警卷第7至8頁),核與被告所稱欲找工作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貼文而與「許敏琪」聯繫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乙節相符一致,故被告辯稱是因為找工作而以有償取得對價之協議內容交付其帳戶資料等語堪認屬實,並非臨訟圖卸之詞。
㈡再者,被告是因欲找工作,經由與「許敏琪」聯絡,「許敏
琪」自稱是從事線上運動博彩需使用金融帳戶供與客戶間從事資金往來使用,並提供「線上運動博彩」之連結後,被告與「許敏琪」以前揭有償取得對價協議內容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許敏琪」指定之便利商店,續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乃分別遭以訂房消費行為輸入或設定有誤等不實事項訛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他方面,於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後,未見後續「許敏琪」於實際上有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從事「線上運動博彩」並與客戶進行資金往來之用途,更未見「許敏琪」有依前開「臉書貼文」所示於3日內對被告給付對價,甚至始終未見「許敏琪」有依對話中所提及給付第一期薪資、獎勵金等金錢給被告,足認「許敏琪」是利用被告覓職之際,假藉徵求金融帳戶供作「線上運動博彩」資金往來之用名目,向被告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但實則是意欲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
㈢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不法份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帳戶名義人所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僅憑帳戶名義人有受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進行交付,認帳戶名義人即有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再查:
⒈販賣金融帳戶或無故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不法份子將遭受
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之案例更是不勝枚舉,民眾對於詐欺不法份子收購或以其他方式無償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警覺性均相對提高,詐欺不法份子藉由傳統有償收購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但詐欺不法份子基於詐欺取財之低成本與風險及高投資報酬率之誘因,其等貪婪之心從未因此消減,反而利用在現今生活中充斥多數就社會、經濟上處於相對弱勢地位者之社會現況,基於該等弱勢者高度對於工作、金錢之需求與渴望,或是利用該等弱勢者之社會、工作經驗不足等條件而難以判斷真偽,藉由刊登廣告,假藉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或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之窘境,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應徵、求職程序,詐騙不法份子聲稱公司僅單純使公司貨款、資金出入而需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與常情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知識分子或是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詐騙不法份子所設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另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完全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依前所述,被告是基於覓職之目的,經由上開方式與實際
上欲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訛詐財物目的之「許敏琪」聯繫,「許敏琪」向被告自稱是從事線上運動博彩,需要以金融帳戶作為跟客戶資金往來使用,「許敏琪」更提供「線上運動博彩」連結給被告,續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內容、性質後,被告方與「許敏琪」協議以前開對價內容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此等過程首堪認定。再細觀被告與「許敏琪」對話之初,「許敏琪」先後向被告詢問「請問是找兼職嗎?」、「請問你滿20了嗎」,嗣並轉傳「線上運動博彩」連結給被告,另陸續向被告佯稱「到我先跟你簡單解釋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賬戶不夠用 公司要找配合提供賬戶給會員匯兌、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一本賬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 兩本賬戶 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 三本賬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 以此類推 10天為一期結算喔 一個月3期」、「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賬戶有錢 拉客 簽賭之類 薪水固定 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 收到賬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第一期的薪資會先結算給您」、「我簡單的說 配合您只需要提供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 我們收到確定可以正常使用3-5天內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您 薪水會到您指定的賬戶上 你提供的賬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你的工作內容就是你的賬戶租給我們公司使用 公司給你的薪水 並且你的賬戶是不需要有錢的 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 薪水固定」、「公司推出個獎勵制度 我這邊可以幫你跟公司申請獎勵制度 兩本獎勵5000 三本獎勵10000以此類推 獎勵是跟第一期薪水給到你的 你這邊需要我幫你跟公司申請幾個名額呢」、「這個你放心 賬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輸贏匯兌使用 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作出入賬而已」、「我們不需要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 也不需要你簽賭」、「公司在確認你的賬戶可以正常使用後 會有外派人員找你面簽一份租借合約書 這樣雙方都有保證」、「合約書都是具有法律效應的 如果我們公司有違反任何一條例 你都可以告我們公司索取賠償的」、「因為賬戶提供給我們公司會員輸贏匯兌使用的 所以需要能正常的匯款和取出 如果可以使用就沒有問題」、「麻煩你把身分證正反面 配合賬戶存簿提款卡正面拍傳給我 以及你本人聯絡電話 和你的LINE的ID給我 我這邊先幫你做薪水存檔 和財務申請名額 預約時間」等內容(見警卷第7至9頁)。「許敏琪」前後所述均是指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是供其公司從事「線上運動博彩」與客戶資金往來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無需有任何金錢,且被告僅需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公司使用,無須拉攏業績、承擔業務等,無一不是欲向被告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虛偽言詞,而藉由此等虛偽情節能取信於被告向被告騙取其金融帳戶資料。而在前述「許敏琪」種種設詞之下,被告是否確實如公訴意旨所稱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領,而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並非無疑。此依被告與「許敏琪」對話中提及「所以我的帳戶租給妳們公司使用我有薪資可以領就對了!」,與其曾於110年7月21日留言「只好等薪資入帳了」(見警卷第8、11頁)等情,更可知被告確實因為「許敏琪」向其騙取上開帳戶資料,以租借帳戶供作為「線上運動博彩」與客戶資金往來使用為由之訛詐手段,因此誤信屬實,始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許敏琪」指定之便利超商,致其帳戶流入「許敏琪」手上並遭擅用。
⒊又雖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
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學歷是高中肄業,之前沒有工作過,有在幫隔壁叔叔種田,伊是為了要賺錢,想要幫母親分擔家裡的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於審理中供稱:伊學歷是嘉義市立弘德高中職能班,是特殊教育班,伊沒有畢業就休學,國中就讀竹崎高中的國中部,也是特教班,高中休學後幫隔壁鄰居種田,幫忙種田1天收入100元,但工作時間不一定,除此之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伊家裡面還有母親、哥哥、姐姐,母親現在沒有工作,家中經濟來源是姐姐,哥哥也是到隔壁種田,哥哥是輕度智能障礙,母親跟姐姐都是中度智能障礙,父親很早就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4頁)。佐以刑事被告答辯書狀所附「被證一」(見本院卷第89頁)與嘉義縣政府111年3月28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10067306號函與附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85頁),可知被告與其母親、胞兄、胞姊均領有輕度到中度不等之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曾於96年5月15日接受「重新鑑定」,此前於同年月8日先經初步判斷而於「初步觀察身心障礙類」欄位勾選「智障」,經鑑定後,經判定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經以魏氏智力測驗施測結果為IQ49,並經註明「不需重新鑑定」,而「中度智能障礙」是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平均值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之中度智能不足。另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3月22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1112661324號函與所附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113115630號函,可知被告自107至109年間確實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紀錄,且被告亦未曾有過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7、111頁)。堪認被告本身為智能障礙者,而其智能障礙之程度為中度,且被告平時除了偶有協助鄰居務農之外,未曾從事過其他職業,又雖被告與其母親、胞姊、胞兄同住,但其母親、胞姊、胞兄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至於被告父親則已早逝,被告家庭為列冊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就學期間均就讀特殊教育班,其最高學歷僅為嘉義縣私立弘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肄業。則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參以前開關於「中度智能障礙」具體狀況之說明,其因囿於上述個人特殊主觀情狀,已難期待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而能察覺「許敏琪」所述有異。況且,包含被告在內之家庭成員均具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被告家庭經濟收入不足、經濟狀況確實見窘,其家庭組成結構亦相當屬弱勢,被告接受教育亦僅至高中即休學,休學後之工作、社會經驗也明顯不足,可見被告在其家庭生活方面,僅有同樣具有智能障礙狀況之母親、胞兄、胞姊相伴,難認其與吾人所設想具有相當判斷能力之一般大眾般有相同之成長過程、家庭背景,另被告之社會生活方面也僅僅偶爾幫忙鄰居務農,除此之外未曾有其他工作經驗,也與吾人所預設具有相當辨別能力之一般社會大眾是因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為前提迥異。故被告在上開家庭生活、社會生活等條件下,亦確實難期與一般社會大眾般對於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犯罪手法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
⒋況且,本案依前所述,被告是為能另有所得,基於「覓職
」之目的,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目的無非是想要紓緩家中經濟困境而獲取報酬或對價,倘若其主觀上明知「許敏琪」是欲使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收取、提領贓款之用,或是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情形有所預見,以其與「許敏琪」未曾謀面,但「許敏琪」在與其聯絡對話中未曾提及使用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反而始終、持續向其佯稱是要將帳戶作為「線上運動博彩」與客戶資金往來之用途,則當會懷疑「許敏琪」所稱定期提供報酬或薪資之說亦必有詐,如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將有極高可能性無法獲取薪資、報酬,反而令自己的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焉有可能仍在此等認知或預見之下,任意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從而,足徵被告確實是因「許敏琪」施用上述訛詐手段,誤信「許敏琪」所稱「線上運動博彩」之說為真,而出於提供帳戶供「線上運動博彩」資金往來使用之目的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具有同意或容任「許敏琪」得使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線上運動博彩」資金往來使用以外之事,甚至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
㈣至於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寄出帳戶前2、3天有
認為對方提出的條件(即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得45,000元,2個帳戶加上獎勵金5,000元而每月可得95,000元,與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對待給付是否合理)不合理,伊會怕對方將帳戶隨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然:
⒈依前所述,被告是基於經濟上之目的,因為欲獲取薪資、
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若其明知或可預見「許敏琪」所述均非屬實,則其明知或預見無法順利取得任何薪資、報酬,當無可能於此等認知之下仍就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之心智能力、家庭與經濟狀況均不佳,本難期待其對於詐欺不法份子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詐欺不法份子以純熟話語技巧遊說,更未能深思熟慮,誤入詐欺不法份子所設圈套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即使被告實際上未付出勞務而欲以提供帳戶方式賺取薪水,亦僅得推認其具有貪圖不勞而獲的心態,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許敏琪」徵求其金融帳戶是欲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並收取贓款之用。
⒉又經歷某事件後相隔一段時間後進行陳述,該陳述是否精
確、完整,常因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又「記憶」為人之神經系統儲存過往經驗或對過去活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的機制,主要分為自經歷事件擷取資訊並加以處理、組合之「編碼」階段、將編碼後資訊加以紀錄之「儲存」階段與在需要時將儲存之資訊取出之「檢索」三階段,因之,經歷事件經過記憶機制後加以陳述,是否可期待與事實相符,即受到前開三階段之運作是否準確及個人能力而異。再,記憶機制中擷取經歷事件之資訊以待儲存之「編碼」階段,可因個人對於其經歷事件之認知、理解能力及抉擇而有所差異,而「儲存」編碼後資訊是否可靠、牢固,亦有賴前階段「編碼」是否完整及個人能力而有所不同,此外,更有受因時間經過久暫或另經歷其他重要事件所形成記憶覆蓋等之影響,其後「檢索」經儲存之資訊並表示於外,更受前二階段運作及個人表達能力左右,故任何人就經歷事件為事後陳述,即難完全不受前述記憶機制各階段運作及終端表達能力等因素影響,因而形成事後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形。佐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前揭臨床上之表現為「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另被告原於警詢中供稱:伊當下不知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他人,極有可能會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帳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則被告於案發過後將近8個月時間之準備程序期日中所為上開陳述,是否確為其於本案發生之初之主觀認知,抑或是因為案發之後,歷經警詢、偵訊得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換取報酬是存有涉嫌犯罪之風險後,因受到此等事後始知悉之資訊影響下所為並非正確之陳述,並非無疑。
⒊故本院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情節,可能受其個人
心智狀態影響,或是囿於記憶、判斷能力限制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僅可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所
申請,而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後,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但均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或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洪士勛 (提出告訴) 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42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為訂房、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士勛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造成多訂了10筆房間資料,可以協助辦理解除云云,致洪士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15分,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25分,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39分,無摺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43分,無摺存款1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林芳羽 (提出告訴)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為訂房、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芳羽佯稱:因飯店員工疏失,造成多訂了10筆房間資料,可以協助辦理解除云云,致林芳羽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44分,網路匯款2萬0,151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57分,網路匯款7,654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3 黃怡萍 (未提出告訴) 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為訂房財務、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怡萍佯稱:因飯店員工疏失,將造成客人資料錯誤,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黃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32分,匯款7,123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4 劉想想(提出告訴) 110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為訂房客服、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想想佯稱:因公司訂房系統遭駭客侵入,將先前訂房重複下訂,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劉想想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3分,網路匯款9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