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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俊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因有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小虎」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讓款項匯入及委託提領其內款項,並允以報酬,其聞言後可預見提供自身帳戶號碼、提領其內款項後交回款項,該帳戶會成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其內款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其將成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帳戶及提領、交付詐騙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虎」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俊吉知悉有其他人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同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小虎」,容任「小虎」可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再由詐欺取財正犯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莊O雯、古O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小虎」於確認款項轉入後,告知黃俊吉,再由黃俊吉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莊O雯、古O綺受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黃俊吉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予「小虎」,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O雯、古O綺相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O雯、古O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俊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號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小虎」,並依「小虎」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金額後交予「小虎」,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小虎」說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要向其借帳戶去做遊戲幣的買賣,其說不能把帳戶借給不認識的人,「小虎」說如果不放心,可以約見面,由其提領款項後再親自交錢。「小虎」於109年11月24日又跟其提及要借用帳戶的事情,說會有錢轉到帳戶內,其領錢後再交給「小虎」,其說可以,但要在有監視器的地方交錢,「小虎」也說可以,其便不疑有他等語。經查:

㈠莊O雯、古O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O雯、古O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

15、51至52頁),並有古O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取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莊O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23、45至47、49、55至56、74、107至112、129至130頁)。又被告有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12分至0時16分,在臺北市某處,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10萬元,又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於提領後旋將款項全數交予「小虎」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116至1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4至25、34至35、37至39、88至95、131至134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7至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小虎」作為

遊戲幣交易使用之帳戶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諸如其與「小虎」間之對話紀錄或與「小虎」間之聯繫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⒉又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我國金融服務便利,申辦

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並無何困難,且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隨處可見,只要有提款卡及密碼,任何人均可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一般民眾如有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大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自行提領其內款項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請他人提領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衡情當能預見該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又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以及隱匿、確保犯罪所得,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屢經大眾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另反詐騙宣導為當今政府之重要政策之一,舉凡身為我國社會構成員,對於他人無正當理由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當係為取得詐騙之不法犯罪所得乙事,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之年紀及教育程度,對於上開情事,實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敢將帳戶借給不認識的人,因為可能會被拿去亂用當作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騙收贓帳戶乙事,已可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是在星辰線上遊戲認識「小虎」,算是同一個遊戲公會的人,其不知道「小虎」的真實姓名,跟「小虎」都是使用星辰線上遊戲的私訊功能,沒有使用其他通訊軟體,於本案之前沒有見過面,現在也無法聯繫上「小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133頁),可知被告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虎」並為「小虎」提領其內款項時,與「小虎」並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在無正當且合理理由之情形下,竟仍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小虎」,並聽從「小虎」之言提領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予「小虎」,則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小虎」作為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其加以提領並交予「小虎」之後,將使「小虎」確保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乙情,應能有所預見。

⒊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小虎」說自己在從事遊戲幣買賣,因為自己的銀行帳戶被鎖住無法使用,所以向其借用帳戶,玩家如果需要購買遊戲幣,會匯款至其帳戶,「小虎」再把遊戲幣轉給玩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4、35、38、89至91頁),然一般正當遊戲幣賣家倘有收取買家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自己帳戶供買家匯入即可,斷無要求第三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委請第三人提款必要,且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小虎」已告知被告自身帳戶因故被鎖住無法使用,足見「小虎」所使用之帳戶可能有涉及非法,被告對於其提供予「小虎」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合法、是否確實作為遊戲幣買賣之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前,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14分,有依「小虎」之要求臨櫃提領45萬元,又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至5時35分,在臺北市捷運南京東路站附近,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5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至130頁),足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至109年11月26日上午分批多次提領款項後交予「小虎」,且被告於1日內即提領計高達185萬元之款項,此與一般正當遊戲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同,反而與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配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以及避免遭查獲而須至不同地點提領大量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去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其跟行員說是要拿來買車,這是「小虎」要其如此跟行員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可見「小虎」有教導被告以不實言詞欺瞞行員來規避金融機構洗錢防制程序,以便順利取得帳戶內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虎」說幫忙1天的時間,會給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則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並提領1天的款項,即可獲得高達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之豐厚報酬,被告由前述情事,應均得認知到「小虎」要求其提領之款項,實屬詐騙所得款項,被告未加以深究,仍聽從「小虎」之要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予「小虎」,堪認被告實具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虎」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小虎」為從事

詐騙犯行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小虎」,使「小虎」可將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之帳戶,並依「小虎」之要求提領、交付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其負責處理贓款,並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小虎」,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並使詐騙所得之金流形成斷點,提高犯罪查緝難度,降低犯罪實行成本,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影響正當經濟秩序,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方式、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離婚、入監服刑前從事下水道修護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方式、被告迄今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供稱:「小虎」說幫忙1天的時間,會給1萬2,000元或

1萬3,000元之報酬,然始終否認有向「小虎」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91、96至97、134頁),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一 莊O雯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11月20日,透過網路以微信暱稱「肖靖風」認識莊O雯,佯稱:推薦「MICEX」平台投資,可以快速賺錢返還貸款,儲值後可開始投資,會帶領操作云云,致莊O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俊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7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12分至0時16分,在臺北市某處,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②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9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黃俊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古O綺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間,透過臉書交友社團,以暱稱「張琨霆」認識古O綺,又於109年12月間以LINE與古O綺聊天,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投資,可使用「coincheck」軟體來投資虛擬貨幣,先匯款購買美金,再轉換成需要購買的虛擬貨幣云云,致古O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俊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11月25日晚間9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黃俊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