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曾裕閔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二號加重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凃○○(下稱聲請人)因本院受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被告曾裕閔加重詐欺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係被告身上查獲之贓款,請求發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1頁)。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案贓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放置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被告嗣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稍後某時許,取走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而後為警於111年1月6日12時35分許查獲,並扣得被告上述領得之報酬1萬5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1472號卷第2至6頁,偵1745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埔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獲得之報酬現金1萬5000元,係聲請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訛,雖非聲請人所放置之原物,然性質上應屬取自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堪認係屬贓物,又查無第三人就該贓款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應將上開1萬5000元發還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 間 地 點 財 物 1 110年11月23日16時許 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社口活動中心外之椅子上 內含現金36萬元之塑膠袋 【36萬元係凃○○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9分,自其中埔郵局帳號○○○○○○○○○○○○○○號帳戶內領出】 2 110年11月24日13時36分許 同上 內含現金53萬9000元、金飾1批之塑膠袋 【53萬9000元係凃○○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自其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內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