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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號)及聲請合併審判(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7660號、8627號、9157號、9644號、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順良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鐘育群,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李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徐爾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林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李函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中市第四分局)、陳昱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鐘育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就證人楊智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否認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金訴卷第65-66、120-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證人楊智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5-66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楊智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申辦臺灣企銀帳戶,及將該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他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致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已坦承,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楊智凱於110年12月中旬晚上11、12點,以要匯錢玩娛樂城遊戲,向其借用網銀、密碼及存摺,那時跟楊智凱是朋友,因其帳號沒有在用,就借給楊智凱,沒有想到他會拿去做詐騙用,如果知道他拿去詐騙就不會借給他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帳

號轉帳後,將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他人一情,此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偵字4799號卷第133頁、偵字6604號卷第105、171頁、金訴卷第62-63、147頁),並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2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612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林口分行111年7月19日111林口字第23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供參(偵字4799號卷第17-22、201-2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致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企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芳、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證人即被害人李美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892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吉安分局警卷】第25頁、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243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清水分局警卷】第4-7頁、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560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警卷】第21-23頁、中市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中市第四分局警卷】第15-17頁、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95046號刑案偵查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16-23、27頁、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29222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白河分局警卷】第3-7頁、偵字4799號卷第9-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下稱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臺灣企銀汐止分行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下稱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2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612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林口分行111年7月19日111林口字第23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李秀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婧」個人資料及「VIPOTOR」外匯量化交易平台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41張附卷可稽(吉安分局警卷第31頁、清水分局警卷第8-12、15、21-34頁、中正第一分局警卷第26、46-97、104、107-111頁、中市第四分局警卷第20-25、30-31、40、45-

46、68-69頁、霧峰分局警卷第82-83、86、91-92、101-103、113-114頁、白河分局警卷第13-25、29-31頁、偵字4799號卷第17-24、29、41、55、67、69、201-211頁、金訴卷第159-160、163-171頁),上開事實亦可採信。

㈢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而以故意論。與直接故意係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尚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楊智凱以要匯錢玩娛樂城遊戲,向其借用網路銀

行、密碼及存摺,那時跟楊智凱是朋友,因帳號沒有在用,就借給楊智凱,如果知道他拿去詐騙就不會借給他等語,然依證人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洪靖淳說他缺錢,問有沒有賣簿子的門路,其跟洪靖淳說有,被告是由洪靖淳介紹過來的,其約一個叫「土豆」的人出來,被告坐「土豆」的車,他們自己去講,當時是約在北港路要到交流道的那間7-11,被告開車載其到7-11,再由其駕駛被告的車到洪靖淳家裡放著,被告與「土豆」在車上談論時其沒有在車上,之後被告回來有說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132-134頁);依楊智凱所證,業已否認曾以要匯錢玩娛樂城遊戲,向被告借用網路銀行、密碼及存摺,且證述被告因缺錢而出售帳戶資料予叫「土豆」之人,核證人楊智凱之證述,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可存疑。⒊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洪靖淳,然證人洪靖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交付存摺時其沒有在場,被告有說楊智凱有向其借簿子,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說為何要把帳戶借給楊智凱,其不知道被告到何處把簿子交給楊智凱,不清楚被告是否開車跟楊智凱碰面,沒有聽到被告缺錢的事,不清楚被告如何認識楊智凱,被告提到他把臺灣企銀簿子交給楊智凱之後,有要求楊智凱返還,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式要求楊智凱返還,沒有聽被告提過當時把簿子交給楊智凱時還有另外一個「土豆」在場,不清楚他們有無約定交付帳戶後楊智凱要付多少錢,被告說過有傳訊息給楊智凱告知要回簿子,但他都愛回不回等語(金訴卷第123-130頁),依證人洪靖淳之證述,雖證稱楊智凱向被告借帳戶資料及被告要求楊智凱返還存摺,然此係經由被告轉述所知,非證人洪靖淳親自見聞,其真實性已然可疑;況證人洪靖淳就被告交付存摺原因、交付時間、地點、過程、是否約定給付價金等關鍵事實均不知情,以此,其所為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且被告就其如何拿臺灣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始稱:其拿

去他家給他,其交付給他帳戶時,旁邊沒有人(偵字4799號卷第133頁),後稱:其當場交付臺灣企銀存摺給楊智凱,當時已經辦好約定轉帳,楊智凱當場拿給「土豆」,去7-11楊智凱也有去(偵字6604號卷第171頁),則被告就其交付地點、交付帳戶時「土豆」是否在場之供述,前後不一。況被告供述:其當場交付臺灣企銀存摺給楊智凱,楊智凱當場拿給「土豆」等語,此與其所辯:楊智凱向其借用網路銀行、密碼及存摺以匯錢玩娛樂城遊戲不符,而與證人楊智凱前開所證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係交給「土豆」之證述較為符合,以此推論,被告交付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時,綽號「土豆」之人在場,應可認定;加以被告坦承:事前楊智凱說要給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初楊智凱向其拿帳戶時,沒有說要給6萬元,是後來楊智凱騙不走,才講說要給其6萬元,其是因為楊智凱講說要給6萬元,其才借給他,後來反悔變3、4千元,但都沒拿到等語(偵字6604號卷第171頁,金訴卷第150-151頁),此又與被告前揭所辯:楊智凱以要匯錢玩娛樂城遊戲,向其借用網路銀行、密碼及存摺等語不符;何況,從被告供述:是楊智凱騙不走,才講說要給其6萬元,其因楊智凱說要給6萬元,才借給他等語,足見被告係因楊智凱提議給付報酬,才同意交付帳戶資料,此又與其所辯:楊智凱以要匯錢玩娛樂城遊戲,向其借用網路銀行、密碼及存摺,那時跟楊智凱是朋友,因為帳號沒有在用,就借給楊智凱等語不符;再依被告所辯,楊智凱借用帳戶目的為匯款玩娛樂城遊戲,依常理,其匯款金額應非甚鉅,然參照被告供述:其有辦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上限好像每日是200萬元或500萬元等語(偵字6604號卷第171頁),而不論實際數額為200萬元或500萬元,均遠逾玩遊戲匯款所需數額,由此,益可見被告所辯楊智凱係為匯款玩娛樂城遊戲而向其借用帳戶,顯不合理,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⒌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透過網路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故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情況特殊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且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而廣為人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將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為26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現雖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然入監前以載檳榔為業(金訴卷第153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更知無深厚情誼之人以相當代價蒐購帳戶極可能隱藏利用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動機,是被告就交付臺灣企銀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行為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一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⒍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向李秀

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施以詐騙手法,致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及鐘育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本案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

取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鐘育群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前述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4月23日)、乙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8月23日,累進縮刑8日)與前案殘刑1年4月17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8年9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查(偵字4799號卷第217-223頁、金訴卷第11-36頁),前開前案紀錄表經提示檢察官、被告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第152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再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李秀芳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李秀芳等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以載檳榔為業(金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存摺,雖係供詐欺行為人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李秀芳、李美儀、徐爾賢、林正國、李函霓、陳昱蓁、鐘育群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出,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存入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秀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婧」向李秀芳佯稱:透過「VIPOTOR」外匯量化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347,036元(另手續費40元) 111年1月5日13時40分許 610,552元(含其他被害人) 2 李美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蓮」向李美儀佯稱:透過「MT4-VIPOTORWealth-LIVE-0000000」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7日13時32分許 12萬元 111年1月7日13時36分許 120,029元 3 徐爾賢(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向徐爾賢佯稱:透過「VIPOTOR」外匯平台量化交易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爾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42分許 24萬元 111年1月7日10時43分許 240,028元 4 林正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玲」邀林正國加入LINE投資群組,指定登入投資網站「VIPOTOR」投資,致林正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5時24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5日15時36分許 1,027元 111年1月5日15時37分許 188,028元 111年1月6日0時3分許 110,052元 111年1月6日8時39分許 130元 5 李函霓(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邀李函霓加入通訊軟體LINE「量化群組」,暱稱「雯熙」、「VIPOTOR客服-郭榮華」之成員以投資名義指示李函霓匯款,致李函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1時28分許 740,273元(含其他被害人) 111年1月7日9時16分許 6萬元 111年1月7日9時32分許 159,816元(含其他被害人) 6 陳昱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梓安」、「VIPOTOR客服-鄭永年」邀陳昱蓁註冊「VIPOTOR」會員參與投資,致陳昱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3時40分許 610,552元(含其他被害人) 111年1月5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7 鐘育群(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4時許,傳送投資簡訊給鐘育群,鐘育群依訊息指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依琳」為好友,「唐依琳」邀鐘育群至網址(www.tradecn.com)投資,佯稱獲利豐厚,致鐘育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59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7日11時許 280,032元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