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建文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7月1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7月2日或3日,在臺北市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王建文因此獲得8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游宗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徐慈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47、75-7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他人指示於上開時間申辦華南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其後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均由LINE暱稱「杜」之成年男子所屬成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工作,我帶著帳戶資料上台北之後,他們就把我帶去飯店,強制拿走華南帳戶資料,沒收我的手機,一直被關到111年7月8日才被放出來,他們威脅我,軟禁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指示開立華南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其後華南帳戶資料由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65號卷第2-7頁、警0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45頁)。另告訴人游宗興、徐慈憶遭詐騙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轉出等節,亦據告訴人游宗興、徐慈憶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警65號卷第9-10頁、警00號卷第9-14頁)。復均有告訴人游宗興提供之手機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慈憶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博奕網站頁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華南銀行111年9月8日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華南銀行111年11月28日函所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在卷可憑(警65號卷第15-17、21-25頁、警00號卷第19、21-23、27、46-48、51-58頁、本院卷第23、25-3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接或間接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1、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杜」之LINE對話內容(警65號卷第27-60頁)摘錄如下:
(1)7月4日:杜 被告 老闆你好我是剛剛那位 那我之後配合找你嗎 好,你繼續待 好 錢我直接對給你 感謝老闆 麻煩請對其他車主保密 有事情問我 好 總數15對吧 急著要拿嗎? 頭金等我晚點 可以等禮拜五 下午回去收其他 兩萬我晚點叫人拿去 有老闆對接,放心 見的到人,放心 有問你就說,車都還沒用就好 好 老闆之後配合我要怎麼保持跟你聯絡 你就好好待 我下車款一次給你 對了,老闆,要幫我做活的喔 我想下次還能配合,想在多開 OK,會有資料給你
(2)7月8日:杜 被告 老闆我華南的王建文,8萬元拿到了 後續的下周在上來結 感謝老闆 好 老闆我之後配合直接找你喔 保持聯絡 老闆放心,我好找,除非有時在工作 老闆看下週能不能提早,我要還當鋪 還是到時候能留那個帶頭的阿弟,聯絡給我 我配合是可以的,掛胸口保證 萬一找不到你,還能找阿弟 我介紹人,就完全不回他了喔
(3)7月11日、12日:杜 被告 老闆我剛接到通知,怎麼變警示戶了 到時候會教你解 我大概禮拜幾能上去 15號要繳利息了,看能不能在15號前 這樣我就能去還掉 老闆我明天或禮拜四能上去收尾款嗎 真的有急 老闆你叫那個弟弟加我一下 老闆你好難找人 老闆你都不接不回我 我後天要繳當鋪了 我後天也要工作跟還當鋪,這樣我很煩惱 老闆回我一下 我們約週四 我明天中午跟你聯絡,大概1點左右 好
(4)7月14至22日:杜 被告 老闆我要搭車了 老闆回一下 老闆我這麼信任你,結果把我丟在車站 我真的很急,明天人家在催錢了 我壓力很大 板橋車站,現在去 老闆這樣尾款多少,78000嗎 嗯 銀行打來是說被報詐騙 他在路上,文件他會給你 你拿回去,照著跟警察說 老闆等不到人,我真的很急著回去處理 我真的壓力很大老闆你好難找人 不是要吵你 我真的有債務問題要處理 我當初那麼相信你,你缺尾款不給我 我這錢也是真的非常需要 拜託回我一下 老闆行行好,這錢我真的很重要 今天請真的幫我轉一下 我真的很需要趕在5點前轉給當鋪 我真的很討厭別人一直打給我 我真的被催帳 拜託你先幫我處理轉過來給我好嗎 我真的需要還當鋪才會一直催你 老闆請問幫我處理了嗎 到現在都沒有消息,錢也沒有入帳 你跟他說明天會處理 老闆還是沒匯過來 我一直跟當鋪緩時間,真的很累 老闆你這樣一直食言 尾款不結,我都沒有收到錢 老闆我真的很急著要去還錢,能不能匯給我 或我去飯店拿 我被你拖到已經多繳利息了
(5)7月23至29日:杜 被告 老闆能講信用嗎 就是不好過有負債,才想去賺這種錢 你現在卻用騙的,當初說好先拿兩萬給我 你這樣不回我,也只能找介紹人 等你安靜一點再說 你愛講就去講,讓你拿到錢不錯了 我真的需要這筆錢 我只希望能拿到尾款 讓我去處理一下我的債務 能不能勞煩有時間匯錢給我 希望老闆高抬貴手,最近能把尾款給我 我每個月繳一堆利息有點難撐 老闆今天能不能先匯一半給小的 還貸款跟還人,我壓力真的很大 你週三再來拿
(6)8月4至12日:杜 被告 老闆我今天需要繳利息,真的需要那筆錢進來 我幾點上去比較方便 老闆給個時間吧 就是有困難才會去賺這種錢 但你這樣遲遲不給我尾款,我已經損失快2萬利息了 老闆看能不能多少先匯給我去處理一下債務 我真的很緊,非常需要 帳號來 我查了裡面還是沒有 有空幫我處理一下了嗎 害我一直繳利息
(7)8月13至16日:杜 被告 要匯了嗎 明天匯 你人在台中對嗎? 我人在嘉義,怎? 那你去高雄拿 有辦法用匯的嗎? 沒辦法,你要就明天去拿 還是你直接給我介紹人吧 7萬8對我來說是很重要的錢 你跟介紹人有聯繫? 有,因為他一直想我上去配合 但他還不知道,你把我轉成對你 那你跟他配合吧 但你尾款沒給我 我過去很晚,地址? 老闆人呢? 非常沒信用
(8)8月17日:杜 被告 我年輕人昨天被那邊處理 你還要跟我要錢? 我的尾款被拖1個月超過 我年輕人被打,老子會找你算的 你的資料我都有 你小弟被處理關我鳥事 你就該被騙只拿到2萬 呵呵 你厲害 你如果照信用走,誰會跟你三砲兩砲 繼續還利息吧,不用想我給你任何錢 還在這五四三 沒差
2、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自陳被囚禁之7月4日,已與「杜」談妥報酬為15萬元,且工作內容為「繼續待」,並告知「杜」說希望「做活的」,這樣之後才能「繼續配合」。於自陳被解除囚禁後之7月8日,自「杜」處拿得8萬元之報酬。於「杜」遲未給付尾款時,被告又稱「就是不好過有負債,才想去賺這種錢」、「就是有困難才會去賺這種錢」等語。應可推認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自願將華南帳戶提供給「杜」自由運用。且依為了避免成為警示帳戶,之後無法再提供其他帳戶給「杜」使用,希望「杜」做活的,不要將華南帳戶使用成警示等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對其提供華南帳戶給「杜」,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只要拿到15萬元報酬即可。
3、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此類租用帳戶且無從查證背景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
4、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貸款以及向當鋪借貸,債務沉重,需錢孔急之情形。依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非無工作經驗(本院卷第85頁),豈可能不知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帳戶,且在他人使用其帳戶時期,待在指定處所,即可獲得高達15萬元之報酬,其帳戶有高度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如係合法用途,何需特別交代要「做活的」?然被告在有迫切資金需求下,只要能賺取報酬,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遭詐騙成員用於受領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洗錢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他們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及手機收走,我沒辦法對外聯絡云云(警00號卷第3-4頁、偵27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
①然由上開與「杜」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自陳無法
對外聯絡、遭軟禁之7月4日,卻與「杜」對話。就7月4日與「杜」之對話,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這些訊息不是我傳的云云(本院卷第44頁),惟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7月4日我跟「杜」的對話,是他們拿手機給我,說「杜」有事情要找我。我內容寫到感謝老闆,我嘴巴緊,是因為我人在裡面,只能配合他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其前後供述有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參7月4日及被告自陳遭釋放後至8月間之對話內容觀之,口吻相仿,對話內容均係延續7月4日提及之繼續配合、報酬等事,應認被告確係出於己意於7月4日與「杜」以LINE對話乙情,甚為明確。再由7月8日後被告與「杜」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不時回覆「感謝老闆」、「保持聯絡」,顯然均係被告有求於「杜」,希望「杜」之後能繼續讓其配合「交簿子」之工作。其所稱因人遭拘禁,不得不配合傳送上開訊息內容,顯屬虛偽。②再由本院調取之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本
院卷第65-68頁)可知,於被告自陳遭軟禁無法對外聯絡之7月2、3日至7月8日該段期間,被告之手機持續有通話紀錄。部分通話甚至超過1分鐘,通話時段分布為上午11時許至晚上7時許,且與末三碼為916之門號通話頻繁,可見被告應與外界溝通聯繫無礙。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話紀錄後改稱:他們晚上會把手機給我,一下就拿回去,晚上如果我要用手機,跟他拿就有。916的電話是我媽的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然此與其前所稱無法對外聯絡乙節,已有扞格,是否可逕為採憑,尚屬有疑。況被告於其自陳遭拘禁期間,仍能與「杜」自由隨意對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然改稱如上,自非可信。
(2)被告又辯稱:我被放出來之後,沒有去報警,是因為他威脅會動到我家人,他那邊有我的資料、地址,我怕我家裡會有事云云。然由上開被告與「杜」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事後仍積極與「杜」聯絡,表示想持續配合,且一再表示自己很好找,很好配合,顯然與遭威脅之人重獲自由後,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大異。且於被告持續向「杜」要求尾款,然「杜」遲未給付甚至多次爽約後,「杜」懷疑被告找人打其小弟,被告回答「關我鳥事」、「你如果照信用走,誰會跟你三砲兩砲」、「還在這五四三」、「沒差」等語,與「杜」互有言語交鋒。何以此時被告突然不擔心與「杜」互嗆,會影響家人安危?
(3)被告另辯稱:我7月8日之後,之所以會跟「杜」說還要配合,是因為要這樣講才能拿回我的簿子那些東西,我會說下週再上來結,也是為了要拿回我的簿子云云。然觀上開被告與「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全然未提及請「杜」返還華南帳戶之任何資料,反而係被告迫切要「杜」付尾款。甚至不用見面,請「杜」直接將尾款匯給被告。如目的是要拿回華南帳戶資料,要求對方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要如何達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僅在意提供華南帳戶給「杜」,會獲得多少酬勞?何時領取酬勞?
(4)被告於自陳遭囚禁之期間,顯有多次使用手機之機會,也多次與他人通聯,然被告未曾求救,反而與「杜」約妥報酬及約妥二人之後直接接洽。甚至於離開台北後,亦未報警或為任何必要措施。還與「杜」預約下次北上時間,並多次表示希望能再次配合,因為需要錢才做這種工作。於接到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亦未質問「杜」何以拿其帳戶去詐騙,而僅在意如何解套及取得尾款。凡此均足證被告上開試圖營造身不由己,為取回華南帳戶資料,逼不得已之情境,均屬虛偽。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華南帳戶資料與「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不詳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雖依被告所述情節,除直接於LINE對話之「杜」之外,尚有在飯店房間負責監控之人,然被告所述整體情節,既不可信,則其所陳是否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即有疑問。亦即,被告有可能係自行在飯店房間內留宿,而無其他成員負責監控。另對話中或可看出有其他成員如阿弟牽涉在內。然阿弟或有可能成立詐欺取財之從犯,而無證據證明其必為共同正犯。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罪,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犯行顯有高度預見,為賺取不法利益,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否認犯行,且係貪圖高額代價,配合詐騙成員,刻意有償提供帳戶,其可責性較一般心 存僥倖、投機之提供帳戶犯罪行為人更高;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父母均在,有一哥哥、妹妹,從事活動工作,沒有人需要扶養,月薪3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他們當天給我8萬元,就叫我走等語(本院卷第80頁),且由上開被告與「杜」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因提供華南帳戶,有收到8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 1 游宗興 111年5月底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佳玲」、「趙榮恩」、「平台客服-林經理」向游宗興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得高額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53分:24萬元 游宗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徐慈憶 自111年3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慧美」、「客服經理」向徐慈憶佯稱可參與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為賭盤之博奕網站獲利頗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1時19分:20萬8,064元 徐慈憶於警詢中之證述、華南銀行111年9月8日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博奕網站頁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