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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宏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38、9338、9777、10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左右,在嘉義市重慶路與南京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租用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對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戊○○得預見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於取得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本案二帳戶後,均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59號卷第5-6頁、警44號卷第8-12頁、偵938號卷第5-6、9-10頁、偵77號卷第4-8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業務服務申請書、事故申請授權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4日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甲帳戶印鑑卡、如附表各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警59號卷第7-8、16、18-19、24、27-28、31-40頁、警44號卷第14-18、20、26頁、偵938號卷第

13、16、18-40頁、偵77號卷第19、21-23、25-9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詐騙人士,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二帳戶,並幫助詐騙人士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先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111、135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是送貨員,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等依如附表二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提供2本帳戶,總共拿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119頁),則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被告依調解條件所應賠償之金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甲○○ 110年1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PartyingAPP暱稱「望蘭希」、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望蘭希」、「客服人員」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透過MetaTrader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12萬8千元(甲帳戶) 2 乙○○ 110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leile87434」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透過Euronex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1日12時11分許:16萬3千元(乙帳戶) 3 丁○○ 110年3月30日起以臉書暱稱「王恒」、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Heng」、「bithumb」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透過bithumb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5萬元(乙帳戶) 110年4月21日12時17分許:5萬元(乙帳戶) 4 丙○○ 110年4月12日起以臉書暱稱「Gwan Daai」、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透過bithumb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50萬元(甲帳戶)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甲○○ 應給付共計12萬8千元。自111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113年6月10日給付3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乙○○ 應給付共計16萬3千元。自111年5月10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114年1月10日給付3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丁○○ 應給付共計5萬元。自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丙○○ 應給付共計50萬元。自111年5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5千元;自114年2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2萬元,114年8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