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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孟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孟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孟泰於民國94年3月7日起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板信銀行)嘉義分行,擔任帳戶管理員,負責辦理徵信與授信放款業務,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賴孟泰因私人借款供他人周轉而需求孔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行為之犯意、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利用其因長期經辦授信客戶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號之不動產向板信銀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經核定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王秀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數份,以便日後僅透過電話聯絡即可授權其填寫申請書其他欄位內容,逕代為申辦撥款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宜,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分別於附表「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內,冒用王秀卿名義,在所持有王秀卿已用印、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擅自填具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在所持有之王秀卿已用印、簽名之空白「匯款申請書」,擅自填具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填寫自王秀卿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匯至不知情友人王証煌出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偽造王秀卿申請撥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撥款至王秀卿之帳戶內後,再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賴孟泰則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花用,以此違背其板信銀行職員職務行為之方式,將板信銀行基於契約所借用給王秀卿之款項共470萬元詐得入己,並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侵害王秀卿之財產法益,並生損害於王秀卿、板信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審核撥款、匯款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王秀卿於110年6月22日委託代書前往分行辦理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時,聯絡賴孟泰未果,翌日賴孟泰即無故曠職,經該行其他行員協助處理而調閱電腦資料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84至88、204、209至21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89頁)、證人王秀卿、王証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王秀卿110年6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撥款申請書7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8份、王秀卿所有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31頁、第33至3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0年8月6日彰化嘉字第1100000194號函暨王証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77至91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8月12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5426號函暨賴孟泰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員存帳戶明細查詢(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41頁、第93至205頁)、王秀卿與賴孟泰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9至265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至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述)。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板信銀行櫃檯承辦人員為上開詐領存款匯款轉帳交易,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銀行法背信犯行,

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相同地點所為,且被害法益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特殊背信罪所能包括,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參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故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範目的亦非前述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或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涵蓋。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銀行法背信罪,此四罪保護法益各異,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惟此部

分事實與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以審究,且上開罪名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84、202至203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從一重論處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各罪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板信銀行之職員,

理應視己財務狀況量力而為,竟為借款供他人週轉,而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道管道賺取金錢,擅自以本案方式盜用款項,破壞客戶對告訴人之信任度,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且亦因其使用他人帳戶之行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銀行內部控管、稽核與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行期間甚長,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詐欺之人所實行之行為巧妙、具反覆性,不僅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更讓板信銀行受有遭主管機關罰裁200萬元之損害,又板信銀行雖已先行代為償還被害人金錢,然被告迄今卻未能賠償任何款項給板信銀行,未能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法益侵害程度,所造成之不法結果實非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犯行自白,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任職於板信銀行之月薪約3萬8千多元,目前待業中,與乾媽同住並在乾媽經營之快炒店幫忙賺取零用金,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父母均居住於北部,母親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之疾病(見本院卷第215頁之診斷證明書),自述本案為借款與他人週轉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銀行職員所應遵守之義務程度,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依法判決、被害人王秀卿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挪用之金額共計470萬元,扣除其事後已匯回被害人帳戶內之40萬元後,餘額430萬元部分,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雖係因犯

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板信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申請日期 借款金額 轉匯金額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105年8月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13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頁) 2 108年8月12日 100萬元 10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15頁)、 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6頁) 3 108年9月12日 60萬元 6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17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頁) 4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5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19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0頁) 5 109年3月17日 70萬元 4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21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3頁) ⒉其中30萬元經王秀卿委託被告申請授信撥款並匯入指定帳戶內(見偵卷第22頁)。 6 109年6月18日 50萬元 5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25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 7 109年10月8日 70萬元 70萬元 ⒈卷證出處: 撥款申請書(偵卷第29頁)、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1頁) 合計 500萬元 47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