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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鴻

周峰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95、10606、10763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9、719、801、1392、1848、2105、3761、4028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496、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63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丁○○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匯出其內款項後會層轉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於網路上見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訊息,經與該訊息

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MIC」之人聯繫細節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匯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MIC」使用,並依「MIC」之要求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設定為「MIC」指定之文字及數字而以此方式將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MIC」使用,輾轉取得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甲○○○、戌○○、巳○○、壬○○、卯○○、酉○○、申○○、丑○○、辛○○、乙○○、午○○、癸○○、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人轉匯(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去向遭隱匿。

㈡庚○○於網路上見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訊息,並與「MIC」

聯繫細節後,將該訊息告知丁○○,庚○○、丁○○竟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匯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丁○○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MIC」使用,庚○○並將「MIC」指定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告知丁○○,丁○○即於109年9月2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辦理網路銀行,並依指定設定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庚○○又於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58分,依「MIC」之要求,轉知丁○○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同日陪同丁○○前往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其等即以此方式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MIC」使用。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未○○、丙○○、巴○○○○‧學○、戊○○、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人轉匯(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去向遭隱匿。

㈢庚○○於網路上見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訊息,並與「MIC」

聯繫細節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匯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告知寅○○(所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提供帳戶資料可以賺錢,寅○○即允諾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庚○○之陪同下前去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於辦理完畢後,旋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庚○○,庚○○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MIC」,寅○○於同日稍晚,又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附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庚○○指定之人。輾轉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己○○、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款項即遭人轉匯(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去向遭隱匿。

㈣嗣甲○○○、戌○○、巳○○、壬○○、卯○○、酉○○、申○○、丑○○、辛

○○、乙○○、午○○、癸○○、子○○、未○○、丙○○、巴○○○○‧學○、戊○○、辰○○、己○○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卯○○、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酉○○、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辛○○、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未○○、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巴○○○○•學○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經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證人寅○○、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庚○○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追加金訴字卷第73至75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寅○○、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罪責時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部分,經查,證人寅○○於110年2月27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並未具結(見110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第25至26頁),又寅○○此部分之陳述,並未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等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寅○○該次偵訊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至1

60、272至273頁,本院追加金訴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將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MIC」,被告丁○○坦承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被告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庚○○辯稱:「MIC」說在做博奕事業,須要租用帳戶,是合法的。有意願出租的話可以去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帳號,審核通過就可以簽訂契約,其才會將陽信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MIC」。其有跟被告丁○○及寅○○提及出租帳戶的事情,並把「MIC」告知的訊息轉知被告丁○○及寅○○。其有把寅○○交給其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拍照傳給「MIC」,並且把「MIC」指定的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告訴被告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是寅○○自己交付給「MIC」,其也不知道「MIC」是詐騙集團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庚○○說在星辰遊戲裡面做遊戲幣買賣可以賺錢,其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給被告庚○○做遊戲幣買賣等語。經查:

㈠甲○○○、戌○○、巳○○、壬○○、卯○○、酉○○、申○○、丑○○、辛○○

、乙○○、午○○、癸○○、子○○、未○○、丙○○、巴○○○○‧學○、戊○○、辰○○、己○○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甲○○○、戌○○、巳○○、壬○○、卯○○、酉○○、申○○、丑○○、辛○○、乙○○、午○○、癸○○、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未○○、丙○○、巴○○○○‧學○、戊○○、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午○○、己○○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匯款後,匯款旋遭人匯出等情,業據證人甲○○○(見警A卷第6至7頁)、戌○○(見偵B卷第7至8頁)、巳○○(見偵D卷第15至17頁)、壬○○(見警C卷第24至26頁反面、28頁反面)、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1頁)、酉○○(見警I卷第1頁正反面)、申○○(見警I卷第3至8頁)、丑○○(見警F卷第26至30頁)、辛○○(見警H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乙○○(見警H卷第4至9頁)、午○○(見併辦一警卷第8至17、21至24頁)、癸○○(見偵6578卷第25至28頁)、子○○(見併辦二警卷第11至18頁)、未○○(見警G卷第50至54頁)、丙○○(見警G卷第67至69頁)、巴○○○○‧學○(見警E卷第9至10頁)、戊○○(見警K卷第22至24頁)、辰○○(偵J卷第27至28頁)、己○○(見追加警B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戌○○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巳○○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壬○○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卯○○之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乙○○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午○○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癸○○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網站擷取畫面、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子○○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未○○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巴○○○○‧學○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戊○○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辰○○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6頁,偵B卷第25至34頁,偵D卷第19頁,警C卷第36至50頁反面,偵L卷第67至89、9

1、94至95頁,警I卷第9至11頁,警F卷第206頁,警H卷第19頁反面、24至39、45至47、50、52頁,併辦一警卷第32至45、46至50頁,偵6578卷第56至160頁,併辦二警卷第81至97、99至106頁,警G卷第60至66、72至77頁,警E卷第12頁,警K卷第170至178頁,偵J卷第49、53至79頁,追加警B卷第12至15頁反面,警C卷第21至23頁,偵M卷第39至41頁,警G卷第18至24頁,追加警A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臉書社團「租用課本」內見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訊息,經與自稱為「MIC」之人聯繫後,先依「MIC」之要求於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設定為「MIC」指定之文字及數字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8、331至332頁),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6578卷第173至183頁)。又被告庚○○有將「MIC」在租借帳戶之訊息告知被告丁○○,將「MIC」指定之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告知被告丁○○,被告丁○○於109年9月2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辦理網路銀行,被告庚○○於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58分,又將「MIC」要求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轉知被告丁○○,並陪同丁○○於同日前往第一銀行興嘉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亦經被告庚○○、丁○○一致坦承明確(被告庚○○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至154、331至332、334至335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0、348至352、356至357、360、367至368頁),並有被告庚○○、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G卷第15至17頁,偵N卷第103、107至109頁)。另寅○○因缺錢花用,被告庚○○遂告知寅○○出租帳戶可以賺錢,並於109年9月間某日,陪同寅○○前去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於辦理完畢後,被告庚○○即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拍照後傳送予「MIC」,寅○○再於同日稍晚,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附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庚○○指定之人等情,亦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9至291、367至368頁),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80、285至288頁),從而,被告庚○○有將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予「MIC」使用,又將「MIC」告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訊息告知被告丁○○及寅○○後,協助寅○○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再向將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MIC」,並協助被告丁○○依「MIC」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MIC」使用,中介「MIC」向被告丁○○及寅○○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嗣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層轉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於109年9月24日去第一

銀行興嘉分行申請網路轉帳功能,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付給被告庚○○等語(見警G卷第2頁,偵M卷第53至54頁),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庚○○在109年9月23日叫其去辦理網路銀行,並把帳號密碼改成被告庚○○說的數字及文字,其就於109年9月24日去辦理網路銀行,並馬上設定成被告庚○○叫其設定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9至350、357至358頁)略有出入,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IC」有傳一組帳號密碼AA1234叫其跟被告丁○○設定,又傳一組約定帳戶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1至332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能具體明確陳述「MIC」指定之密碼,其此部分所述,當非虛情,堪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較為可信,則被告丁○○應係於申辦網路銀行後,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依照被告庚○○之告知設定為指定數字及文字乙情,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庚○○、丁○○雖分別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設置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網路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庚○○、丁○○於將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MIC」時,被告庚○○為37歲,被告丁○○則為33歲,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曾從事安裝冷氣工作、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現在家裡早餐店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4頁),則依被告庚○○、丁○○之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均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予在網路上相識、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MIC」使用,「MIC」可能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⒉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庚○○辯稱:其於網路上「租用課本」社群上遇到「MIC」,「MIC」說在做博奕事業須要租用帳戶,有意願可以去辦理網路銀行跟綁定約定帳戶,公司會審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然一般正當經營投注事業之公司倘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該公司自身之帳戶供客戶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人提供私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該第三人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無法收取客戶匯入款項之風險,是縱「MIC」係以上開言詞向被告庚○○租用帳戶,亦難認被告庚○○會因此相信「MIC」之說詞而認租用帳戶是出於合法收取金錢之目的。又被告庚○○係於「租用課本」之網路社團內結識「MIC」,其由該網路社團名稱應已可得知「MIC」當係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跟被告丁○○說提供帳戶是有報酬的,一開始可以先拿2萬至2萬5,000元,如果可以正常使用,每個月可以抽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8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跟其說銀行戶頭租人家可以拿錢,其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至278頁),足見「MIC」是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向被告庚○○取得帳戶之使用權,被告庚○○知悉其、被告丁○○及寅○○僅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MIC」使用,即可獲取金錢利益,此顯與一般正當賺取金錢之方式相悖,則被告庚○○對於其、被告丁○○及寅○○因此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心裡也是會怕,因為詐騙事件那麼多,其不否認因為自己貪念而遊走法律,其是一個冒險心態,可以賺錢的情況下想說嘗試看看,「MIC」說帳戶經過審核,通過的話大家賺錢,會給一個合約說完全不會卡到詐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2、342、367頁),可見被告庚○○對於「MIC」租用帳戶可能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生懷疑,「MIC」甚至告知會交付合約使其事後可以逃避詐欺責任,其於此情形下仍將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MIC」,並將「MIC」租用帳戶之訊息告知被告丁○○及寅○○,又將「MIC」告知需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相關訊息告知被告丁○○及寅○○,並協助被告丁○○及寅○○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中介「MIC」向被告丁○○及寅○○取得帳戶資料,使「MIC」得順利取得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加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取及轉匯款項,並得藉此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復未見被告庚○○有何積極行為以防止「MIC」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使「MIC」及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轉匯款項,益徵被告庚○○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庚○○對於其自身及協助交付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均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丁○○雖辯稱:被告庚○○約其做星辰遊戲的遊戲幣買賣

,如果要買遊戲幣的話,就用第一銀行帳戶將錢轉帳給賣家,如果要賣遊戲幣的話,就讓買家把錢轉至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0至152頁),然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一開始就跟被告丁○○說是博奕要租用帳戶,因為被告丁○○也想賺錢,所以其就把「MIC」說要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的事情告知被告丁○○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5頁)已有不符,又被告丁○○供稱:

其跟被告庚○○還沒說要怎麼賺,就先把帳戶給被告庚○○,還沒有講到是其跟被告庚○○要一起做星辰幣的買賣還是其單純將帳戶給被告庚○○使用就好,也沒有講到利潤怎麼算,被告庚○○要求其去辦理約定帳戶,說是星辰裡面的一些出入很大的客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2、360、362至363頁),是由被告丁○○之供述,其在被告庚○○尚未與其約定遊戲幣買賣之細節、合作模式、分潤方式之情形下,即依被告庚○○之要求辦理網路銀行及將帳號密碼設定為被告庚○○告知之文字及數字,顯與常情不符,且其與被告庚○○既尚未開始合作遊戲幣買賣之生意,自不可能有任何大客戶存在,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庚○○於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58分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丁○○,內容為「A車如下」,並記載5個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被告丁○○並於同日將該5個帳戶設定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N卷第103、107至109頁),是被告庚○○告知被告丁○○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並未稱該等約定轉帳帳號為客戶之帳號,此亦與被告丁○○上開供述之內容(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0頁)不符,被告丁○○辯稱被告庚○○是以要合作星辰遊戲幣買賣為由向其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等語,難以憑採,應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跟被告丁○○說是博奕要租用帳戶,因為被告丁○○也想賺錢,所以其就把「MIC」說要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的事情告知被告丁○○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5頁),方為可採。而被告丁○○既係為獲取利益而出租並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庚○○有跟其說要租借帳戶,其跟被告庚○○說那個不好,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5頁),可知被告丁○○已可預見其依照被告庚○○之要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設定為「MIC」指定之數字及文字,並辦理約定帳戶,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租用之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又被告庚○○告知被告丁○○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是稱該等約定帳戶為「A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庚○○已明確告知被告丁○○該等約定帳戶為「車」,即用以收取、層轉贓款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丁○○當已可由此預見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存取、層轉之人頭帳戶,其仍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亦未有何防範、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之舉止,堪認被告丁○○實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丁○○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丁○○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MIC」,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庚○○、丁○○已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MIC」,被告庚○○並協助寅○○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MIC」,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層轉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庚○○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丁○○未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行提領或轉出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庚○○、丁○○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丁○○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

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係由被告丁○○同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再經由被告庚○○之聯繫將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他人而均幫助他人犯罪,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庚○○、丁○○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起訴書認被告庚○○、丁○○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96、6578號及以111年度偵字第6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被告丁○○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分別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分別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庚○○、丁○○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予「MIC」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朴簡字第54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丁○○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毫無悔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5頁),經查,被告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47頁),檢察官上開對於前科紀錄主張有未盡之處,應予補充,被告庚○○、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庚○○、丁○○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庚○○、丁○○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庚○○、丁○○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除自行提供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資料,亦中介「MIC」向被告丁○○及寅○○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丁○○則透過被告庚○○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詐騙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於提領或轉出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並使民眾財產受有損失,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之穩定,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庚○○、丁○○本案交付之人頭帳戶之方式、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冷氣安裝及羊肉爐之工作、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家裡早餐店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4頁)、被告庚○○雖與卯○○、申○○、酉○○達成調解,然並未給付款項,被告丁○○雖與丙○○、巴○○○○‧學○達成調解,然將賠償事宜全部交由家人處理,此經被告庚○○、丁○○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3頁),並有調解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至179、217至218頁),可徵被告庚○○、丁○○並無真誠面對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之意、被告庚○○、丁○○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庚○○所犯數罪之犯罪型態、方式、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丁○○並未親自提領、轉出詐騙所得之款項,亦未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陽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丁○○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毋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甲○○○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21日晚間7時45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小女兒未繳保險費,已幫忙墊付,需匯款給付保險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31分,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臺北三張犁郵局,匯款17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二 戌○○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戌○○,再以LINE暱稱「雨彤」與戌○○聊天,佯稱可使用「FED」網站投資,獲利很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36分,在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16分,在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匯款7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三 巳○○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時,向巳○○佯稱可使用FED網站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9月21日晚間10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9月21日晚間11時1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 壬○○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壬○○,再使用LINE暱稱「小薇」與壬○○聊天,佯稱可在FED網站上儲值來投資外匯,會教導操作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五 卯○○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卯○○,再以LINE暱稱「天晴」與卯○○聊天,佯稱可使用「卓德」網站投資,會帶領投資云云,又以「卓德客服」之身分向卯○○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來進行投資、須負擔保證金來升級成會員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9月21日晚間11時2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9月21日晚間11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六 酉○○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間,透過抖音社交軟體認識酉○○,再以LINE暱稱「安琪」與酉○○聊天,佯稱可使用「海匯」網站來投資期貨,會帶領操作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4分許,應予更正),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七 申○○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8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申○○,自稱為「暖暖」,再以LINE與申○○聊天,佯稱要介紹一個賺錢管道,可以幫忙理財投資,使用指定的網站平台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云云,又以該平台人員身分向申○○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來儲值,以利轉換成虛擬貨幣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9月22日晚間7時5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9月22日晚間8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9月22日晚間8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八 丑○○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丑○○,自稱為投資顧問,再以LINE暱稱「黃曉玉」與丑○○聊天,佯稱會帶領賺錢,可以儲值至FBS國際金融帳戶內來投資,須加入FBS國際金融公司會員云云,又以FBS國際金融客服之身分向丑○○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來儲值以進行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2日上午10時33分,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九 辛○○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8月20日透過LINE認識辛○○,自稱為「劉詩琪」,佯稱從事證券相關工作,加入FBS國際金融客服的LINE帳號可以投資美金買外匯期貨云云,又以FBS國際金融客服之身分向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及匯款來儲值投資云云,又於109年9月11日向辛○○佯稱外匯期貨帳戶已被凍結,需將風險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凍云云,辛○○依指示匯款後,又佯稱已經出款至順發錢莊云云,再以順發錢莊之身分向辛○○佯稱需將保證金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退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22分前未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十 乙○○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IPPY認識乙○○,再以LINE暱稱「陳佳琪」與乙○○聊天,佯稱可使用卓德網站來投資,會帶領操作云云,又以卓德網站客服之身分向乙○○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來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十一 午○○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交友網站OMI認識午○○,再以LINE暱稱「安娜」與午○○聊天,佯稱可至FBS網站儲值來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9月21日晚間8時47分,轉帳2萬9,986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9月21日晚間8時50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3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④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5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⑤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11分,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⑥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39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⑦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55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十二 癸○○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交友軟體OMI識癸○○,再以LINE暱稱「陳欣芸」與癸○○聊天,於109年8月27日佯稱推薦使用凱億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黃金及白銀,會幫忙操作投資云云,又以凱億投資網站客服之身分向癸○○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來儲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2日晚間7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十三 子○○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LINE認識子○○,自稱為「周欣雨」,佯稱可使用fbsforextx網站投資,會帶領一起賺錢云云,又以該網站客服身分向子○○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來入金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庚○○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未○○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平台TINDER認識未○○,再以LINE暱稱「哲宇」與未○○聊天,佯稱推薦使用「新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跟著老師郭冠哲操作即可云云,又以LINE暱稱「郭冠哲」與未○○聊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及投入資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8日晚間7時5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 丙○○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12日某時,透過交友平台TINDER認識丙○○,再以LINE暱稱「LIN」與丙○○聊天,佯稱推薦使用「新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會有老師幫忙操作云云,又以LINE暱稱「郭冠哲」與丙○○聊天,佯稱為老師,須依指示操作及投入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③於109年9月29日下午3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三 巴○○○○‧學○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1日某時,透過LINE認識巴○○○○‧學○,自稱為「李坤岳老師」,佯稱推薦使用「MITRABE」網站進行外幣投資云云,致巴○○○○‧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7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四 戊○○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17日,透過臉書廣告與戊○○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與戊○○聊天,佯稱至「趨勢文化」平台跟著操作即可賺錢,可以先跟著「玲玲秘書」學習操作方式云云,又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與戊○○聊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及匯款來進行投資、可以加入還債課程云云,再以LINE暱稱「偉恩」與戊○○聊天,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獲利更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5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4,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五 辰○○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中旬,透過IG廣告與辰○○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鄭宏達」與辰○○聊天,佯稱為老師,可以帶領操作玩輪盤遊戲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5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5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己○○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己○○,再以LINE暱稱「雨涵」與己○○聊天,佯稱可透過「MIEX金控」平台投資,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方式與外匯相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59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 午○○ 詐欺取財正犯透過交友網站OMI認識午○○,再以LINE暱稱「安娜」與午○○聊天,佯稱可至FBS網站儲值來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於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42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②於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47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309號卷 警A卷 109年度偵字第10606號卷 偵B卷 員警分偵字第1090035790號卷 警C卷 110年度偵字第13號卷 偵D卷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463272號卷 警E卷 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60037號卷 警F卷 嘉朴警偵字第1100000016號卷 警G卷 新北警新刑字第1103993488號卷 警H卷 苗警偵字第1100002803號卷 警I卷 110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 偵J卷 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59210號卷 警K卷 110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 偵L卷 109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 偵M卷 110年度偵字第519號卷 偵N卷 霄警偵字第1100010457C號卷 併辦一警卷 員警分偵字第1100038863號卷 併辦二警卷 110年度偵字第6578號卷 偵6578卷 霄警偵字第1100009752A號卷 追加警A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6397號卷 追加警B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 本院追加金訴字卷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