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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110年度偵字第3054號、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110年度偵字第4681號、110年度偵字第6445號、110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鍾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車手,負責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做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及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至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0%,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與「小鍾哥」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戊○○、乙○○、己○○、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與丁○○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由丁○○依「小鍾哥」指示,以提款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臨櫃或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或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至其他帳戶,由丁○○依「小鍾哥」指示,以臨櫃或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來後,於提領款項當天即於高雄市某處交給「小鍾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洗錢。

(二)與「小鍾哥」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4日9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LINE與甲○○聯絡,佯裝為警察、周士榆檢察官,對甲○○佯稱其電話費未繳,個人資訊遭盜用辦理銀行帳戶,該帳戶與某起綁架案有關,將凍結其金融帳戶,要其前往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以利檢警監控其現有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動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6日9時52分前某日,前往開通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有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翻拍照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其上有偽造之「周士榆襄閱主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翻拍照片等電磁紀錄給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正性,並於109年7月16日9時52分、同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接續利用網際網路,輸入甲○○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23萬元、52萬5,000元,共計175萬5,000元至丁○○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合作金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與丁○○即於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方式,先將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後,再由丁○○依「小鍾哥」指示,以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來後,當天即於高雄市某處交給「小鍾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37、366-36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經告訴人戊○○、乙○○、己○○、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22411號卷,下稱警411號卷,第1-6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245406號卷,下稱警406號卷,第3-13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27568號卷,下稱警568號卷,第3-15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882300號卷,下稱警300號卷,第23-25頁;吉警偵字第1090017198號卷,下稱警198號卷,第15-19頁)。

(二)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109年7月17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戊○○)各1份(見警411號卷第13-15、21-22頁;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3889號卷,第89-91頁)。

(三)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406號卷第1、18-54、189、223、231-235頁)。

(四)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568號卷第17-19、21-22、29頁)。

(五)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300號卷第27-29、35-37、45、49-61頁)。

(六)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198號卷第25-29、35-55頁)。

(七)帳戶個資檢視2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元銀字第109001615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66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993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10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086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112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3張、印鑑卡、109年7月6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0449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11726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766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提領人影像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9年9月7日合金楠字第1090907001號函及所附臨櫃提領人影像照片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110年4月16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000011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6月21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00001915號函及所附網銀轉帳查詢資料、111年2月24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10000178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539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見偵3889號卷第25-29、72、81-88頁;警406號卷第58、61-73頁;警568號卷第41-49頁;警300號卷第71-78頁;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卷第15-21、57-61、67-69、77-89、93-99、103-107頁;金訴卷第235-239、243-26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詐欺集團成員以拍照傳送方式,交給告訴人甲○○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電磁紀錄,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周士榆襄閱主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然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依社會上一般人而言,仍有誤信拍攝之文書為真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刑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詐欺集團假冒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涉案,需監管其金融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開設網路銀行,並告知詐欺集團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惟其並未同意由他人輸入該帳號、密碼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則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連結該網路銀行網站,未經其同意而輸入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人戊○○、乙○○、己○○、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鍾哥」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乙○○、己○○施以詐

術,使告訴人乙○○先後3次、告訴人己○○先後5次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另一金融帳戶後,由被告接續提領,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成立一罪。

⑵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各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甲○○部分:⑴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拍照成電磁紀錄之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現今電腦繕印技術發達,可輕易直接在文件上描摹套印印文圖樣,復無證據顯示本案係以偽刻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⑵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甲○○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數次以不正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再轉至被告其他帳戶後,由被告分數次提領出來,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即2次傳送偽造之準公文書由告訴人甲○○收受,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成立一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詐騙告訴人甲○○部分,論以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數次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高額報酬,與「小鍾哥」及其所屬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罪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各次詐得之財物種類、數量、金額,告訴人五人於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五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小孩、先生之祖母、大伯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相同、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罪犯罪情節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後進而拍照傳送給告訴人甲○○,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紙本部分,因非被告所製造並持有,爰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周士榆襄閱主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均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印文並無價值,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中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13-321頁),本院認如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係以領取款項之10%計算,然其尚未領取報酬(見金訴卷第337頁),復尚無證據證明其為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 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 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3 己○○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4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自109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靖雪」、「Jane」、「MT5Customer service」、「老師 」,接續向戊○○佯稱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可從中獲利,然需將投資款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 109年7月17日9時28分許 24萬元 丁○○於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元大帳戶) 2 乙○○ 自109年6月11日起 ,以「探探」交友平台暱稱「程琦」 ,接續向乙○○佯稱透過旭陽金融平台進行投資,可從中獲利,然需將投資款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 109年7月14日14時51分 10萬元 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7月15日17時3分 10萬元 109年7月20日13時41分 6萬元 3 己○○ 自109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以「探探」交友平台暱稱「思密」、LINE暱稱「李思宇」,接續向己○○佯稱透過旭陽金融平台進行投資,可從中獲利,然需將投資款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 109年7月14日14時15分 5萬元 丁○○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7月14日14時44分 5萬元 109年7月15日14時15分 10萬元 109年7月20日15時10分 10萬元 109年7月20日15時12分 10萬元 4 丙○○ 自109年7月3日起,以「愛派族」交友平台暱稱「秀岑」、LINE暱稱「廖秀岑」、「MateYrader-08」,接續向丙○○佯稱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可從中獲利,然需將投資款匯入指示之帳戶云云。 109年7月9日17時21分 3萬2,000元 丁○○元大帳戶附表三:被害人匯款後金流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編號 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 提領款項 1.丙○○匯款之3萬2,000元至丁○○元大帳戶 1-1 丁○○於109年7月10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元大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臨櫃自其元大帳戶提領現金。 22萬元 2.己○○於109年7月14日匯款至丁○○國泰世華帳戶之5萬元、5萬元,乙○○於109年7月14日匯款至丁○○國泰世華帳戶之10萬元、己○○於109年7月15日匯款至丁○○國泰世華帳戶之10萬元 2-1 丁○○於109年7月14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 26萬元 2-2 丁○○於109年7月15日14時54分許,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9萬至其元大帳戶 -- 2-3 丁○○於109年7月15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臨櫃自其元大帳戶提領現金。 50萬元 2-4 丁○○於109年7月15日15時26、27分許,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 2萬元、10萬元 3.乙○○於109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丁○○國泰世華帳戶、甲○○帳戶於109年7月16日匯款123萬元至丁○○合作金庫帳戶 3-1 丁○○於109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 60萬元 3-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2時35分許,利用網路自丁○○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7萬元至丁○○國泰世華帳戶。 -- 3-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2時36分許,利用網路自丁○○合作金庫帳戶匯款60萬元至丁○○元大帳戶。 -- 3-4 丁○○於109年7月16日13時1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自其元大帳戶提領現金。 60萬元 3-5 丁○○於109年7月16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臨櫃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 60萬元 4.戊○○於109年7月17日匯款24萬元至丁○○元大帳戶 4-1 丁○○於109年7月17日14時39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臨櫃自其元大帳戶提領現金。 47萬元 5.乙○○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萬元至丁○○國泰世華帳戶 5-1 丁○○於109年7月20日15時4分、5分許,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 10萬元、10萬元(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6.己○○於109年7月20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丁○○國泰世華帳戶 6-1 丁○○於109年7月20日16時56分、57分許,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現金。 10萬元、9萬元,共計19萬元 6-2 丁○○於109年7月21日1時29分許,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3萬5,000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 -- 6-3 丁○○於109年7月21日1時40分許,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 3萬元 7.甲○○帳戶於109年7月20日匯款52萬5,000元至丁○○合作金庫帳戶 7-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7時許,利用網路自丁○○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丁○○於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民雄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 -- 7-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17時15分許,利用網路自丁○○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0萬元至其元大帳戶。 -- 7-3 丁○○於109年7月20日17時21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其元大帳戶提領現金。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7-4 丁○○於109年7月20日17時32分、33分、34分、35分許,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6萬元、6萬元、3,000元、2萬7,000元,共計15萬元 7-5 丁○○於109年7月21日1時48分、49分、49分、50分、51分許,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其元大帳戶提領現金。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7-6 丁○○於109年7月21日1時56分、57分、58分許,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