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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原 告 劉語寧被 告 蔡召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部分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民事庭法官當庭成立調解筆錄,有本院111年9月22日111年度朴簡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可憑。是本件既曾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