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原 告 王小雲被 告 廖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5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走原告停放在嘉義縣○○鎮○○路○巷00號騎樓下的電動機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承認,同意全數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並未
定有準用之明文,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承認,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竊盜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竊盜罪,
並以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所竊取之電動機車1台,價值為19,800元乙節,亦不爭執,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所列金額(本院卷28至29頁),且原告亦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11頁),是原告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受財產上損害為19,800元,即可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
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