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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原 告 許瑋如被 告 黃俊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15頁、2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行騙者於民國110年1月4日18時20分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做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GASH會員)之驗證門號。之後行騙者於110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使用名稱「楊志豪」結識原告後,向原告誆稱可經由賭博網站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5時44分起,陸續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遊戲點數後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行騙者。

行騙者旋即將上揭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GASH會員帳號內。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自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

卡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做為行騙者向樂點公司申辦本案GASH會員帳號之驗證門號,致行騙者得以利用本案GASH會員帳號存入原告受詐而提供之遊戲點數,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行騙者同時利用本案GASH會員做為對他人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即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有無分得贓款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萬5,000元,既在被告與行騙者共同(非屬刑事法概念之共同正犯)向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