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何友智 ○○○○○○○○OOO○OO○O被 告 何友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撤銷已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9,760元;㈢被告應繳納房地稅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移轉登記土地、建物所有權(建物:嘉義市○○街000號,土地座落:嘉義市○○段0○段00號)(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撤銷已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79,760元;㈢移轉登記土地、建物所有權(建物:嘉義市○○街000號,土地座落:嘉義市○○段0○段00號)(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22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僅為減縮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防制被告公告申請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而前往地政事務所查看公告,至民國110年5月7日止所花費查看費用29,760元,被告依買賣契約衍生一再污衊、侮辱原告之竊盜案件,為此求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建物:嘉義市○○街000號,土地座落:嘉義市○○段0○段00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撤銷已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7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移轉登記土地、建物所有權(建物:嘉義市○○街000號,土地座落:嘉義市○○段0○段00號)。
三、被告答辯略以:均不同意,原告是用偷的,他一毛錢都沒有給母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已交由原告收執,卻於111年8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書立「遺失權狀切結書」,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再補發新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權狀補發之正確性,因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提出上訴後,復經本院二審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及全卷可資查考。被告抗辯原告是用偷的,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已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是地政機關所為補發之行政處分既有瑕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登記機關自得本於權責將補發之權狀撤銷,並公告回復原權狀之效力。準此,被告持不實切結書申請補發而取得新土地權狀,該核發之行政處分自有瑕疵,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自得本其職權撤銷之,並公告回復原權狀之效力,顯見被告尚非撤銷已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主體,自難以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賠償279,760元部分: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並非因被告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且其多年查看地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係因被告上揭犯行所造成,兩者間難謂有直接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污衊、侮辱原告並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而有精神損害部分,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中並未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污衊、侮辱之犯罪行為,是原告執此請求賠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依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土地、建物所有權部分,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五、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已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9,760元及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建物所有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