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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友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友仁與何友智為親兄弟關係,緣何友仁於民國80年9月7日簽署買賣契約將其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出售與何友智,並當場交付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給何友智,因何友仁遲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等相關事項,致何友智對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嗣何友仁先後於104年12月2日及105年4月26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已於103年10月25日及104年12月1日在自宅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何友智發覺後各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5月5日提出異議,上揭2次補發申請即經地政事務所函知何友仁該案補發申請業因異議人何友智檢附所有權狀2紙供核無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既未遺失而駁回申請。另何友仁於104年12月24日與何友智試行調解時,親眼見聞何友智當場出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其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何友智持有中而未遺失或遭竊,竟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立切結書人所有附表所示(嘉義市○○段0○段00地號)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於民國80年9月2日遺失(遭竊盜),特申請補發。如有不實至損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內容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1年嘉地字第95870號登記申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再據以於111年9月20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何友仁,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權狀補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友智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友仁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8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係依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去申請的,我會去申請本案土地權狀是因為我確定我權狀被偷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簽署買賣契約將其名下本案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房屋1棟出售與告訴人即胞弟何友智,其遲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致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嗣其於111年8月17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出具上揭所示載有本案土地權狀不慎於80年9月2日遺失(遭竊盜)等文字之切結書及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獲准,並取得新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3、148至149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17至20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嘉地登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111年嘉地字第95870號登記申請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被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證規費徵收聯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核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5至129、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後於104年12月2日及105年

4月26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本案土地權狀不慎於103年10月25日及於104年12月1日在自宅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業經告訴人發覺後各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5月5日提出異議,上揭2次補發申請即經地政事務所函知被告:該案補發申請業因告訴人檢附所有權狀2紙供核無誤,土地所有權狀既未遺失而駁回申請2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36至143頁)相符,且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嘉地登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受理104年嘉地字第133070號登記申請案(104年12月2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被告身分證影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他字卷第49至61頁)、受理104年嘉地字第142100號登記申請案(104年12月21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申請簽呈、異議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份(見他字卷第63至81頁)、受理105年嘉地字第37550號登記申請案(105年4月26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證規費徵收聯單、被告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他字卷第83至99頁)、受理105年嘉地字第40890號登記申請案(105年5月6日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簽呈、異議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份(見他字卷第101至113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48至149頁),另於被告上揭申請權狀補發期間,被告有於104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時,親眼見聞告訴人當場出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早於104年12月24日即知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而持有中至為灼然。

㈢再查,被告前於104年對告訴人提出返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

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1份(見他字卷第7至12頁)存卷可查,其後被告於110年指訴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遭告訴人竊取為由,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181號認定被告自述犯罪時間為80年間,於105年間已知悉告訴人為欲申告之人,竟遲於110年9月9日始提出告訴,已逾相對告訴乃論罪名之6個月告訴期間而欠缺訴追要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處分書駁回、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署處分書、本院裁定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5、167至173頁)在卷可查。此外,被告尚於偵查中供承:關於民事訴訟判決,我沒有上訴,因為那東西(即權狀)就在他手上,我跟法官說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但法官還是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3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中,竟仍以本案所有土地權狀遺失或遭竊為由,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灼然。

㈣至被告辯稱係依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57號不

起訴處分書,主張土地所有權狀遭告訴人所竊取而申請補發云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僅敘及被告提出告訴已逾時效,並未認定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業經告訴人所竊之事實,此情經審判長訊問被告「所以上面沒有寫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偷了你的權狀?」時,被告供稱「他沒有寫,但我們是簡單一句話,日防夜防,家賊難防」等語,復經審判長再為確認「所以你也知道上面沒有寫?」時,被告亦供稱「我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0至1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土地權狀遭告訴人所竊取,是被告所執前詞,僅為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就本案土地存有財產糾紛,惟被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釐清渠等法律爭議歧見,被告明知告訴人持有舊權狀為有權占有而非遺失(遭竊盜),卻任意申報遺失(遭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徒耗國家行政資源,且導致告訴人所受領舊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