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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錦吉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錦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無公車可以搭乘,遂騎乘林○之機車欲返家,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資為辯護。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373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書,除補充記載下揭理由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一)核被告蔡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因被害人年事已高,不願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兼衡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計約新臺幣2萬元),而上開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況科刑審酌之事項並未更易,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資為辯護。惟查,被告於騎乘林○之機車返家路途中,為警攔截旋即自首竊盜犯罪,此觀「蔡錦吉涉嫌機車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甚明(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被告並非在返還機車之路途上,自難認確無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復參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供承,前曾因竊盜機車遭判處罪刑,伊於案發日下午在嘉義市竊取娃娃機商品等語,應認被告對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知之甚詳,是本院不予採納辯護人之辯解,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