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晟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第1行「楊雅筑」應更正為「何雅筑」、第3行及第12行之「不詳地點」均更正為「被告位於民雄之居所地2樓房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頁、第118至12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案件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本院簡上卷第41至51、81至9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張貼文章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我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告訴人也敗訴,告訴人是公司老闆,在社會上也很有人脈,我張貼這些文章的目的是怕再有其他女性或有家庭的人受到他的欺騙和破壞,此不僅是私德,而是與公共利益有關,我也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跟我道歉,原審認為這樣構成犯罪,實難以甘服等語。
三、然查:㈠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㈡查被告雖曾對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並獲一審勝
訴,惟縱被告就其所發表之言論均能證明為真實,但被告所張貼之內容,純係關於告訴人有無騙已婚女性(即被告前妻)與其上床,是否進而使該女子之家庭產生破裂等私德之事,無非屬其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止,且告訴人即便為公司老闆或有社會人脈,然其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尚難認與公共事務有何直接關係,堪認均屬私德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在公開社團內張貼上開負面評價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並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實難謂無毀謗告訴人之意。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前與其前妻發生婚外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利用臉書公開社團遂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構成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生活、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本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晟煒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晟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晟煒因認楊俊賢與其前妻楊雅筑間曾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廖志偉」之名義,在臉書公開社團「嘉義全國新鮮事」內,張貼楊俊賢之照片並留言「版主這真的是個事實,不希望有人在吃了這個人的虧,這個人會利用老闆的身份連拐带騙,騙女性跟他上床,就算有家庭的也不放過,害了人家的家庭破碎,小孩也產生自殘行為,大人也就算了!小孩是無辜的,女性老公要他給個理,還直接嗆他的親人是檢察官要怎樣也沒關係!真不知道有個檢察官的親人就可以那麼横嗎?嗆去告也沒用,告他的人小心自己惹官司…」等文字;復於翌(12)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廖志偉」之名義,在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內,張貼楊俊賢之照片並留言「貼這篇文章是希望不要再有女性受到他的欺騙,尤其是有家庭的,知道你是有錢的老闆,也不知道你口中的親人是檢察官是真是假,如果是真的有親人當檢察官就可以那麼橫嗎?破壞人家的家庭,害了人家的孩子有了自殘的行為,你良心過的去嗎?當然過的去就不會做錯事還跟受害人開嗆…不過有錢也不要把女性當玩具,做人有必要這麼缺得嗎?被你睡了還要讓你到處張揚…你是標準的嘴念經,手摸奶…」等文字。蔡晟煒藉由散布上開文字、照片,指摘楊俊賢欺騙女子與其上床,破壞該女子家庭等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足以毀損楊俊賢之名譽。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蔡晟煒於上揭時、地,分別在臉書公開社團「嘉義全國
新鮮事」、「爆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內,以「廖志偉」之名義張貼告訴人楊俊賢之照片及上揭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頁、偵卷20至21頁、本院卷3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5至6頁、偵卷21頁),復有臉書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卷7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張貼之「版主這真的是個事實…」等文字,係在「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以及被告張貼之「貼這篇文章是希望不要再有女性受到他的欺騙…」等文字,係於111年9月11日在「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各節,均與卷內相關事證明顯不符,應逕予更正。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之文字,主要係在表示告訴人會騙女子與其上床,進而導致該女子之家庭破碎,已屬具體事實之指摘,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且衡情已貶抑告訴人人品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客觀上自屬於散布誹謗文字之行為。又被告到庭供稱因為一直聯繫不上告訴人,所以想藉由在臉書張貼文章之手段來看告訴人會不會出面等語(本院卷33頁),故被告主觀上顯係欲藉由在公開社團內張貼上開負面評價之文字,迫使告訴人出面,可見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云云,惟刑法第310條第
3項係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以能證明真實者而不罰之前提要件,乃須行為人所指摘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得據以主張。反之,縱使指摘之內容屬實,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免於刑事責任。如前所述,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純係關於告訴人有無騙已婚女性(即被告之前妻)與其上床,是否進而使該女子之家庭產生破裂等私德之事,未涉及公共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均不得據此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2日,因相同之紛爭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前與其前妻發生婚外情,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利用臉書公開社團遂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構成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生活、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