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詠萱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度嘉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詠萱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陳詠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審卷第15-16、63、131-13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我知道錯了,希望讓我跟我小孩有活下去的機會,給我緩刑等語。
(一)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疾病之身心狀況、為家管、獨自扶養1名需要早期療育之2歲女兒、經濟來源仰賴育兒津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而原判決量刑時,顯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被告須照顧女兒等情節。本院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拘役5日之刑度,實無過苛,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本案之前,我偷其他東西的案件,是因為我吃藥精神狀況不好,後續我有回診有跟醫生講這個狀況,醫生會改藥、或加藥,我現在都很怕不敢出門了。本案發生後,我跟醫生說有人會跟著我,醫生有再幫我開思覺失調穩定的藥,今年二月幫我開的。我怕自己會做錯事情,所以我現在很害怕出門,除了要帶小孩出去上課、復健外,我儘量不會出去。我若吃了藥,又有小孩在旁邊的話,會比較不那麼恐慌,比較不會覺得有人在講話,可是還是會害怕有人會跟著我,醫生說藥不是吃了馬上會有效果,要有一段期間,我有盡量配合醫師。我大概25到28天會回診,不過心理諮商是每個月都會見面二次,他也會問我一些生活的情況等語(本審卷第64-65頁)。再由被告提出之藥袋(本審卷第72-75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7月5日所附之病歷資料(本審卷第109-125頁)可知,被告確實罹患重鬱症、思覺失調症而持續就醫中。被告及其女兒,自110年3月起,即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情緒支持、物資、自殺關懷訪視、早期療育資源,為脆弱家庭,有嘉義市政府112年7月5日函1份附卷可查(本審卷第107頁)。被告之家用支出收入來源為每月育兒津貼新臺幣5000元(本審卷第103頁),名下除自住之房屋、土地外,並未有其餘財產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本審卷第93-96頁)。目前被告僅與女兒同住,配偶已另有子女,未與被告同住(本審卷第103頁),被告父親經商失敗離家、母親住精神療養院,兄弟姊妹均已結婚,在外縣市,很少聯絡。沒有較常往來之親戚,主要是社工會與其聯絡,其因為電話費問題,不會主動與社工聯絡(本審卷第139頁)。是由被告之上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及需照顧女兒之情況可知,縱使拘役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履行易刑處分,亦有高度困難。再考量被告已盡相當努力就醫、與醫師溝通調整藥物,並因擔心如入監執行會與女兒分開,希望能再次給予機會等情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望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積極尋求社政、醫療支援,早日恢復健全身心,樂觀、正向陪伴女兒健康成長,並成為其堅強後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