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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永傑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朴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永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永傑任職於茂林企業社,因而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在嘉義縣朴子市161線公路300公尺處,執行嘉義縣路容環境清潔維護業務。其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並應隨時清掃及清除垃圾,不得將修剪後之枯木、雜草或垃圾堆置現場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在施工現場設置足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之警示設施,且放任修剪後之雜草堆置現場道路。適有楊戴金玉於同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16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輾壓散置在路面之雜草而打滑,致楊戴金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戴金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傑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27、28頁),復於原審及本審訊問時坦白認罪(原審卷第32頁,本審卷第119、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戴金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警卷第4-6頁,偵卷第1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18頁)、111年度嘉義縣路容環境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影本(偵卷第41-44頁)、4月份實際修剪路段期程表(偵卷第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8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各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警卷第10-1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堪可採信。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勞務契約亦載明:修剪後枯木、雜草或垃圾不可堆置現場或其它任何地方等語(偵卷第42頁)。經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依據上開勞務契約之內容,執行路容環境清潔維護業務,其應知悉上揭規定並謹慎遵守。然被告於執行除草工作時,卻疏未在施工範圍內設置充足之警示設施,且未循勞務契約施工,任修剪後之雜草堆置在現場道路,以致告訴人因騎乘機車碾壓雜草而打滑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已違反契約及上開規定,足認其疏未盡應注意之義務,就本案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等語(本審卷第61、118頁)。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審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告已如期履行調解條件,與茂林企業社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6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審卷第53-55、71頁)。上述事項屬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路容環境清潔維護業務之過程中,疏未遵循契約及前述交通規範,以致告訴人因警示設施不足而騎乘機車進入散置雜草之施工範圍內,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碾壓雜草而打滑倒地,並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審均坦白認罪,並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本審準備程序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希望法院考量上情判處被告拘役刑,且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等意見(本審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審卷第124頁);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其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審卷第9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