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金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金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定於112年8月22日審理,經向被告王金平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送達傳票,由被告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53頁),是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59頁之刑事報到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頁、偵卷28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6至7頁、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
尚認所處之刑顯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恐使其受過苛之侵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意本質,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予以妥適之裁判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就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加重部分,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詳予斟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意旨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就被告上訴所指之事項均已有具體審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㈣本院另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
外,而不予斟酌外,其另有侵占、詐欺、違反電信法、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近幾年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亦均在有期徒刑4月至5月間,可見原審在本案所判處之刑度並未有過苛之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