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浩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浩偉於民國109年1月4日,經由友人蘇柏彰之介紹前往嘉義市文化路某通訊行(已停業)購買行動電話,該通訊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員工告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下簡稱門號)供其使用,可折抵購買行動電話的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浩偉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實行時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聯繫或確認身分工具以實施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及翌日(1月5日)接續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另外8個門號後,將共10個門號之SIM卡均交付「阿明」,容任「阿明」及取得該等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其並因此取得減免行動電話價金2,000元的利益。
二、身分不詳之人取得B門號SIM卡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26分,未經魏志良同意或授權,於報關應用程式「EZ Way(易利委)」APP,輸入申請人為魏志良之姓名、年籍資料及B門號,並以B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身分認證,偽造足以表示申請人係魏志良本人之電磁紀錄,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註冊為「EZ Way」會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魏志良及「EZ Way」APP對會員資料管理的正確性。嗣身分不詳之人以魏志良名義進口之日本Winston香菸5條於111年3月16日運抵我國(無證據證明王浩偉就後續報關程序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主觀犯意),由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於翌日(17日),依照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魏志良,收貨人電話號碼為B門號等相關資料,線上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辦理進口報關,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8日凌晨5時39分,以魏志良之名義,使用「EZ Way」APP確認「申報相符」,該APP即自動產製個案委任書之電子文件(委託人為魏志良,電話號碼為B門號),透過關貿網路傳送予臺北關,用以表示魏志良本人委任天朗公司辦理上開香菸的進口報關手續,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魏志良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迄111年6月2日魏志良收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通知辦理貨物提領通關事宜時,發現遭人冒名申辦貨物通關,故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另王柏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所屬集團成員輾轉取得A門號SIM卡(無證據證明王浩偉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穆海鋒,自稱為「小涵」,再以LINE與穆海鋒聊天,假意交往,並於109年9月8日至至9月9日之期間,接續向穆海鋒佯稱:缺錢沒辦法繳房租、向地下錢莊借錢,沒辦法還出來云云,致穆海鋒陷於錯誤,匯款約1萬7,000元至「小涵」指定之帳戶。
王柏昇及所屬集團成員又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以「小涵」之身分傳訊息向穆海鋒佯稱:還不出錢來,想自殺云云,旋又撥打LINE予穆海鋒,自稱為「小涵」之房東「陳志勇」,佯稱:「小涵」自殺了,目前昏迷住院中云云,於同日晚間8時許,又撥打電話予穆海鋒,佯稱:「小涵」已醒來,手機要還給「小涵」云云,接著以「小涵」之身分將A門號號碼告知穆海鋒,佯稱此為「陳志勇」之行動電話,再使用A門號與穆海鋒聯繫,佯稱可以幫忙「小涵」處理地下錢莊之事云云,穆海鋒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在嘉義市,分別交付35萬元、55萬元、75萬元現金予王柏昇及所屬集團成員。後穆海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浩偉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易字卷第171頁、簡上卷第50頁、第98頁)。
(二)B門號涉及的犯罪,業據告訴人魏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2頁、偵10176卷第66-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 年7 月21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警卷第9至13頁)、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至20頁)、天朗公司回覆本件經魏志良委任辦理報關的電子郵件(警卷第15至16頁)、遠傳資料查詢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10176 卷第37至4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25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魏志良EZ Way註冊相關資料及委任報關回復歷史紀錄(偵10176卷第33至35頁)、B門號之門號申請書及服務契約書(簡上卷第63至77頁)、詢問有關EZ Way報關流程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上卷第91頁)在卷可憑。雖然申辦「EZ Way」的會員須提供申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然一般人因求職、申請新門號、攜碼至不同電信公司,或辦理信用卡、金融業務等手續而須提供身分證影本,嗣該身分證影本遭盜用或外流的情形,並非少見,復衡以告訴人魏志良遭冒名申辦通關之貨物為香菸5條(1000支),未逾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之一定數量1000支限制,尚無違反相關輸入規定,可辦理提領或退運、聲明放棄貨物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 年6 月2 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上開貨物既非違禁物品,如非證人魏志良遭冒名申辦「EZ Way」會員及委任貨物進口報關,其應無主動向警方報案的必要,堪認其所述係屬真實而可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A門號涉及的犯罪部分,有以下證據可憑,堪以認定:告訴人穆海鋒於警詢之指述(偵3362卷第9至17、18至19、20、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穆海鋒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畫面照片5
張(偵3362卷第28至3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3362卷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11824號」(偵緝156卷第55至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 年度偵字第18089號」(偵緝156卷第57至5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度偵字第5239號」(偵緝156卷第59至6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偵緝156卷第69至71頁)、A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易字卷第31-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65號等起訴書(偵緝156卷第73至113頁)。
(四)按行動電話是現今社會一般國人日常生活中廣泛使用之3C產品,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對於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未設限,一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非屬難事。故凡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正常使用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另行出資委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此應為一般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網際網路的普及,亦使得一般民眾已習慣在網站上進行各式社會活動(如:線上購物、網路遊戲、參加線上社團、線上申辦各類服務等),而公、民營機構亦開發各式APP供民眾下載,使用者可於線上申請會員、帳號,進行許多服務的申辦,許多網站或APP會員、帳號的註冊均係透過行動電話的簡訊收取驗證碼進行身分確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五)被告行為時已22歲,是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從16歲起即開始使用智慧型手機,知悉有許多線上申辦的帳號是需要利用門號簡訊收受驗證碼進行身分確認(簡上卷第105頁),如「阿明」等人是要以行動電話門號做為發送廣告之正常商業使用,何以不用自己的名義申辦,反要出資(減免被告購買行動電話的價金)購買他人申辦的門號使用? 被告應可預見該等蒐羅他人門號使用的行徑極可能是為了隱匿真實身分,而與財產犯罪或線上申辦會員、帳號時,需透過門號收受驗證碼進行身分認證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密切相關。況被告自承其實際上不認識「阿明」,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當初交付10個門號,沒有要他返還,也無法過問如何使用等語(簡上卷第105、106頁),然被告仍在密接的時間內將含A、B門號在內,共計10個門號的SIM卡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阿明」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
A、B門號作為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且有容任他人使用A、B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之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的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的門號可供他人用於線上申辦會員時,收取驗證碼進行身分認證乙情,然線上會員的種類繁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事實二身分不詳之人是要將門號用於註冊報關軟體「EZ Way」之會員,是以就註冊成為該APP會員後,後續為報關而進行的相關程序(如:報關業者會先上傳「簡易申報單」)、因程式的設計,將自動產製何種文件(如:會員點選「申報相符」,系統即會自動產製「個案委任書」),亦難認被告對之有所預見或認識。是以,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1年3月16日進口日本香菸5條後,為完成報關程序而實施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難認被告有幫助犯罪的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身分不詳之人未經告訴人魏志良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B門號等資料輸入「EZ Way」APP的會員申請人相關欄位,其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自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又身分不詳之人嗣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予「EZ Way」APP,係表示告訴人欲申請註冊為該APP會員之意思,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二)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事實二、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或有何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的分擔,應認被告僅係以提供門號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及王柏昇等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所從屬之正犯即事實二身分不詳之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取得行動電話購買價金減免1次2000元的優惠,同意「阿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使用,且在111年1月4日、1月5日相鄰2日內至同一通訊行辦理含A、B門號共10個門號的SIM卡,交付「阿明」,時間密接、地點及交付對象相同,應認其申辦並交付A、B門號SIM卡予「阿明」的行為為一行為。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提供B門號幫助身分不詳之人以告訴人魏志良名義於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26分,申辦「EZ Way」會員之犯罪事實,與起訴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其訴訟上的防禦權。
(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敘及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1年3月16日進口日本香菸5條,為完成報關程序而實施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案委任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難認被告有幫助該等犯罪的故意,已如前述。惟身分不詳之人自109年7月8日假冒魏志良名義申辦「EZ Way」會員起,即陸續自海外進口貨物,並以該會員報關至少20筆,迄本案始遭查獲,有魏志良「EZ Way」會員的委任報關回復歷史紀錄在卷可憑(偵10176號卷第35頁),堪認身分不詳之人後續利用魏志良「EZ Way」會員實施進口報關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是持續進行、未予間斷,核與冒用魏志良名義註冊會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指後續報關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的故意,尚非本判決效力所及。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註冊EZ Way會員之人持有魏志良之身分證件,魏志良是否確實未曾同意或任由他人使用其身分進行報關,並非全然無疑,B門號對註冊EZ Way會員及製作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事所形成之助力甚微,及冒用他人名義註冊EZ Way會員及進行報關並非常見之事,難認被告於提供B門號予「阿明」時,對於上開情事能有所預見,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檢察官處理。惟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以B門號幫助他人冒用魏志良名義註冊EZ Way會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表示,而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或數量的特殊限制,故如使用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係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當係有隱匿自己真實身分的高度可能,且現今社會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身分,以便申辦各式網站、APP之會員、帳號,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行為時已22歲,是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有多年使用智慧型手機的經驗,知悉有很多線上申辦的會員是需要利用門號簡訊收受驗證碼進行身分確認,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應可預見該等門號供作詐騙或身分認證方面犯罪的可能性。而申辦「EZ Way」的會員,固須提供申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一般人因辦理各式手續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嗣該身分證影本遭盜用或外流的情形,並非少見,且身分不詳人士以B門號申報通關的貨物為5條香菸,並非違禁物品,如非告訴人魏志良遭冒名申辦「EZ Way」會員及辦理報關文件,其應無主動向警方報案的必要,堪認其陳稱遭冒名申請「EZ Way」會員及委任貨物進口報關等語,係屬真實。此部分,被告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判決認涉及B門號的部分全部不構成犯罪,退回檢察官處理,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就併辦部分未予判決,尚非適法等語,就被告提供B門號,供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8日假冒魏志良名義申辦「EZ Way」會員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檢察官一審時僅針對A門號所涉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送併辦B門號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起訴的效力),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成立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供B門號供申辦魏志良EZ Way會員的部分),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原審判決,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應認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科刑: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頁),惟其為貪圖減免購買行動電話的價金2千元,未正視交付門號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申辦含A、B門號在內共10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等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致告訴人穆海鋒受騙,損失165萬元,金額甚鉅,及告訴人魏志良的名義遭冒用申辦「EZ Way」會員;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自承本案提供門號犯行,已取得減免購買行動電話的價金2千元之利益(簡上卷第51頁),是被告獲有減少價金2千元之利益,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而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