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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湘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嘉簡字第6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湘茗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湘茗所犯傷害罪經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毀損罪經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湘茗犯傷害罪、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依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理由觀之,其等分別係主張原審量處之刑過輕及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13至1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確認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與被告均明示本案是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無爭執(見簡上卷第50頁)。即上訴人(包含檢察官與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明示未在上訴範圍,其等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包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伊返家後發現其內有非家庭成員,更將大門反鎖,伊所為僅是要驅趕外人,犯罪情節、動機輕微,又伊係因遭人介入婚姻而離婚,目前單獨扶養小孩,離婚並未拿到任何補償,希望能減輕刑責,伊與告訴人劉又瑄在另案二審有成立調解,調解的內容包含伊與告訴人互告的案件都撤回或不追究,所以希望本案給伊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將其毆打告訴人錄影內容上傳至社群軟體直播,且上傳梗圖揶揄此事,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綜合審酌原審判決時所依憑之事證,以被告犯後對於犯罪自白不諱,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被告將犯罪過程之錄影上傳直播,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原審量刑是於法定範圍內為之,並無畸重量刑或過輕之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前揭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請求改判,難認有理由。

二、惟本案參照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另案之112年10月11日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59至60頁)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簡上卷第54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該案二審繫屬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案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包含告訴人應賠償被告,且雙方願於5日內各自撤回對彼此互告之所有民、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所為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就本案及其與告訴人所涉其他所有民、刑事訴訟案件,於本案上訴期間,皆藉由另案訴訟中調解機制,使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全部紛爭一次解決,且其等所涉案件一次解決而清算之下,告訴人仍需賠償被告。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就其與告訴人所存全部爭訟、紛爭已透過前述過程進行處理與上開紛爭解決後之結果,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三、從而,被告與檢察官分別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或過輕提起上訴,雖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前述未及審酌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其因認婚姻遭告訴人介入,且其於本案返家突見告訴人在內而欲將之驅趕,亦應採用較為和緩之手段,然其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傷害手段包含丟擲椅子、持軟管揮擊、徒手擊打,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另其毀損造成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品項、價值,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繫屬期間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但於本案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就其等所存全部紛爭於另案一次解決而成立調解等),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簡上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經本院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本案所受宣告數罪刑,審酌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刑或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依其年紀、智識程度,對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且其於本案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並包含同意就本案給予緩刑之機會。則本院認為藉由本案對被告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