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皇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嘉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皇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授權書/委任書、委任契約各壹份、公證書貳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皇龍(下稱被告)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簡上卷第102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2年度嘉簡字第817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悔悟認罪,本案並無行使任何委任契約上的權利,願意負擔法院認為適當的條件作為反省,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何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誠摯表示悔悟、願負擔任何條件請求自新機會(見簡上卷第106至107頁),並考量其本案無執照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次數僅為單一案件、期間非長,犯罪動機係為其友人之訴訟案件提供協助,事後未行使雙方簽立之委任契約請求權。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為增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授權書/委任書、委任契約各1份、公證書2份,為被告所有、涉犯本案所生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86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