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繆韋凱 住○○○○○○○○○OOO○O○被 告 曾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國城將名下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訛稱因訂單有誤,需要辦理退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19,921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損失219,9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19,921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願意賠償原告損失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做為行騙者詐欺原告之犯罪工具,致原告受有219,921元之損害,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是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提供土地銀行資料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即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19,921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之起,經10日而生效力,且所應經10日期間係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指參照),故本件送達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21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