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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

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甲○○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