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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A女、BN000-A111061A、BN000-A111061B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N000-A111061)自111年6月25日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自111年6月29日起離家出走後,與甲○○同居,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

6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住處,經A女同意後,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基於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⑴於111年6月30日0時起至111年7

月1日23時59分許間,在其上揭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遂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2次。⑵於111年7月7日4時起至5時許間,在友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田尾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遂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⑶於111年7月7日6時許,在其前開住處,趁A女於睡夢中,脫去A女衣物後,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要」,以腳踹方式抗拒,仍先強行徒手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碰觸A女之陰道口(並未插入),以上開方式對A女遂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聖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與證人甲男、乙男、丙男(甲男00年0月生,乙男00年0月生,丙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甲男、乙男、丙男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65、177至185、207至216頁),核與A女、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男、BN000-A111061A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2頁反面,偵卷第27至29、35至37、3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房間位置示意圖、照片3張、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A女、BN000-A111061A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5、19至20、23至25頁,密封袋),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他人碰觸己身性器官或主動碰觸他人性器官,乃屬輕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故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⑴⑵⑶之行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乃猥褻行為無疑。

三、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查被告與A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故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部分,共4次,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部分,共4次,俱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雖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08頁),以俾防禦。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227條第4項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4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非輕,固然是為了保障個人免於無端遭受他人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而侵害個人性自主意思,然而同屬強制猥褻犯罪,個案情節不一而足,有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也有尚屬輕微者(就強制猥褻而言,可能因為行為人之強制或違反意願行為手段、猥褻行為態樣不同或是強制猥褻時間久暫,對於被害人自由意願、性自主意思之侵害程度均可能不同),造成社會危害及行為人所呈現主觀惡性與應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倘若遇有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最低處斷刑甚至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致可能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此等法律效果仍不可謂不重。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BN000-A111061A、BN000-A111061B於本院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顯見被告犯後對於A女盡力彌補,尚知悔悟,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倘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依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衡量後,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自身情慾,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為本件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已與A女、BN000-A111061A、BN000-A111061B於本院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工作,月薪4萬元至5萬元,現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1至4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部分,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所處之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其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A女、BN000-A111061A、BN000-A111061B之損失,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件為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A女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⑴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3 犯罪事實一㈡⑵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犯罪事實一㈡⑶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一、黃○聖應支付A女、BN000-A111061A、BN000-A111061B共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6月25日前支付4萬元。 ㈡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支付2萬元,並於113年12月25日前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