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9號),提起上訴,本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翠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8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聲請書誤載為34分)許,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縣道15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之距離,貿然行駛,適有黃○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遭林翠玲駕駛之前開汽車自後追撞,致黃○霓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霓所駕車輛遭此追撞後,復再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張郁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郁珮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林翠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翠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員警因發現林翠玲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98毫克(MG/L),始行查獲(林翠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黃○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翠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41至44、65至75頁),核與告訴人黃○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佩、證人即目擊者蔣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2張、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及駕駛人、嘉義醫院111年11月9日嘉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骨科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至48、50、61至66頁,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1頁),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由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6頁),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警卷第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已給付7萬1,000元賠償金,餘款自112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7,000元予原告,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違約金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記錄查詢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1至13、47、49、77至79頁),而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量刑難稱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見悔意,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未婚,有1個成年女兒,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審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交簡上卷第75頁),然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