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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簡建豪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嘉162線公路及嘉89鄉道交會之設有閃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嘉162乙線即東西行向為閃光黃燈、嘉89鄉道即南北行向為閃光紅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何素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8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簡建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貿然駛入上揭閃光黃燈路口,不慎與何素幸發生碰撞,致何素幸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牙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素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建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見偵卷第14頁;本院交易卷第97、119頁)中,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偵卷14-15頁;本院嘉交簡卷第66頁),復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73號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7日路覆字第112002421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1、17-21、32-35頁;本院嘉交簡卷第31-34頁;本院交易卷第19-23頁;光碟存置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車禍肇事次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至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屢經調解,對於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59頁;本院交易卷第37、91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差異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 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

暨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1歲多之幼童,務農,年收入因氣候不一定,少者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多者約60餘萬元,現約尚有2百多萬之農會貸款,每月約需償還2萬8,000元,平日與奶奶、父親、太太及小孩一起居住之生活情狀等語(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交易卷第126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