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欣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家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呂家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之某鄉道(下稱A鄉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至A鄉道與另一鄉道(下稱B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電桿編號朴北73分20NO499BB4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侯金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黃秀花,沿B鄉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並致侯金株受有創傷性心跳停止、頸部挫傷、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下巴撕裂傷、腹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於111年10月25日19時46分許不治死亡;黃秀花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因侯金株死亡,出現傷慟、急性壓力反應、短暫精神疾患、重度憂鬱合併僵直狀態而於精神科住院,出院後認知狀況仍為不佳,至終轉為慢性創傷症候群,經長期治療,仍存在失智分數高、認知與專注力嚴重下降之傷勢,其生活無法自理,而受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黃秀花嗣於113年2月26日死亡)。
二、案經侯金珠之子侯志生、黃秀花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家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本院卷二第18至21、84至87、112至115、210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過失致死部分:
上開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88、94、263頁、本院卷二第17、83、111至112、141、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相卷第121、201至20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見相卷第3、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5至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49至75、99至115頁)、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81、85頁)、被告及被害人侯金株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83、8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27至14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61至17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180號函及其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83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秀花之失智症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僅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經診斷有疑似失智症,因此告訴人所罹患之失智症,是否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應無法判斷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黃秀花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卷二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195至19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相卷第121、201至204、24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5
9、213頁、他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5至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49至75、99至115頁)、被告車輛及被害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81、85頁)及被告及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83、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至47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作為左方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在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被害人車輛即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等節,既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相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47、88、93至94、2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3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49至75、99至11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180號函及其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183至186頁)存卷可參,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過失無訛。
⒊被告雖否認其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然查:
⑴告訴人黃秀花因經歷被害人死亡之本案車禍,於111年11月7
日經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傷慟、急性壓力反應、並經鑑別有憂鬱發作之情事,於同年月18日回診時,狀況惡化,意識、視力、步態疑似異常,並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4日住院治療。出院後認知狀況仍明顯不佳,且患有創傷症候群、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度憂鬱合併僵直狀態,至同年12月30日,經醫師診斷,認其失智分數高、認知嚴重下降。翌(112)年3月8日、3月29日、5月10日、7月26日回診後仍未痊癒,主治醫師認屬較為嚴重、病程較為延長之創傷症候群等事實,有告訴人黃秀花111年11月7日、11月18日、12月30日、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11頁、相卷第215頁、調偵175卷第43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黃秀花在本案車禍發生後,確實受有出現傷慟、急性壓力反應、短暫精神疾患、重度憂鬱合併僵直狀態,並於其在111年11月18日至24日住院後,出院時認知狀況仍為不佳,且失智分數高、認知嚴重下降,而轉為較為嚴重、病程較為延長之創傷症候群。
⑵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車禍發生前,
告訴人黃秀花沒有被診斷出失智症,之前告訴人黃秀花可以自己走路,還可以跟被害人一起做生意,我回去告訴人黃秀花也認得我,但是之前告訴人黃秀花有在臺北出去找不到路回家,所以被害人才會叫她回南部住,但當時告訴人黃秀花都知道居住地的住址,只是不知道怎麼到該地。111年5月間,我奶奶過世,當時告訴人黃秀花的身體狀況都很正常,她可以與人溝通,也可以自理,同年10月間發生本案車禍之後,她的狀況就愈來愈差。告訴人黃秀花的認知及專注力還有行動能力,都是車禍之後才下降的,她車禍後整個月都沒辦法睡覺,車禍後隔月她就出現大小便失禁的狀況,剛開始回診服藥狀況有稍微改善,但後來大小便仍然會失禁,車禍發生後的一、兩個月,告訴人黃秀花還認得我們這些子女,但後來就都認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最後一次與告訴人黃秀花見面是111年5月我奶奶走的時候。當時,她可以自己走路,沒有大小便失禁的問題,也認得我是誰。從車禍前到車禍後發生的這段期間,告訴人黃秀花沒有出現類似認不得路或找不到東西的情形。車禍後,我就跟告訴人黃秀花住在一起,約同年11月,我們把告訴人黃秀花接回去時,她就有大小便失禁的情況,且精神狀態不是很好,都會講到被害人,並且會一直哭,還會反覆詢問被害人在哪裡。在112年農曆年後,慢慢不能走路。事故後大約半年,告訴人黃秀花吃東西也無法自理,後來連話都不會講了,都是不講話的狀態。我們帶告訴人黃秀花去看醫生,醫生說這是創傷症候群。從過完年到告訴人黃秀花過世期間,告訴人黃秀花幾乎都是躺在床上,反應也慢慢變不正常。到後期是完全無法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48至152頁)。
⑶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告
訴人黃秀花在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生理狀態、本案車禍發生後出現之病徵、病情變化節證述均屬一致,核與長庚醫院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黃秀花因現場經歷死亡車禍,受有傷慟、急性壓力反應、經鑑別有憂鬱發作,於111年11月18日回診狀況惡化,意識、視力、步態疑有異常,經診斷患有傷慟反應、短暫性精神疾患等疾病,於該日至111年12月24日住院治療,出院後認知狀況仍明顯不佳,與車禍前有差異,患有創傷症候群、短暫性精神疾患及重度憂鬱合併僵直狀態等內容相符(見他卷第7、11頁、相卷第215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之證述,應可採信。依告訴人侯志生之證述內容,及上述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黃秀花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尚可以自己走路,甚至可與被害人一起做生意,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剛開始還能夠認得告訴人侯志生,在車禍發生1、2個月後,即不認得,並出現大小便失禁之問題,且在提到被害人時,會一直哭泣,並會反覆詢問被害人在哪裡。事故後大約半年,告訴人黃秀花連吃東西也無法自理、無法講話,足見告訴人黃秀花所受有創傷症候群,進而出現傷慟、急性壓力反應、短暫精神疾患、重度憂鬱合併僵直狀態而於精神科住院,出院後認知狀況不佳,至終轉為長期、慢性創傷症候群,經長期治療,仍存在失智分數高、認知與專注力嚴重下降等傷勢,確實是因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中死亡所致,與被告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而告訴人黃秀花固然於112年9月22日上午因跌倒而撞到頭,
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而有造成告訴人黃秀花腦部受傷、進而出現上開症狀之可能性,此有告訴人黃秀花之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上開證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黃秀花在本案發生後約半年(即約112年4月),即已出現生活不能自理、認不得告訴人侯志生及其家人之狀況,是告訴人黃秀花所出現的前述症狀,應係本案車禍所致無訛,而在上開急診病歷中亦有提及:「Traumatic braininjury in 2022, with progressive cognition decline since then」(在111年時,腦部嚴重受傷,自該時起,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見本院卷二第61頁),益徵告訴人黃秀花於112年9月22日因跌倒所致之腦部傷害,並未中斷本案車禍與告訴人黃秀花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
⑸被告雖稱:告訴人黃秀花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有失智之狀況
,她跟被害人去賣衣服時,告訴人黃秀花沒辦法與被害人互動。不只一個鄰居跟我講說告訴人黃秀花經常在臺北走失,警察也跟我說過告訴人黃秀花答非所問等語;辯護人則稱:告訴人黃秀花於108年間就有到桃園長庚醫院就診及評估,當時就有顯示其有重大認知功能障礙,告訴人侯志生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稱告訴人黃秀花曾在臺北迷路,顯見告訴人黃秀花在車禍當時就有嚴重的失智症,而失智症本來就會因為年齡有加重的情形,因此無法認定告訴人黃秀花認知與專注力下降之情形,是否是因本案車禍發生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車禍發生前
,我最近一次與告訴人黃秀花見面是111年5月,當時她的身體狀況很正常,可以自己走路,沒有大小便失禁的問題,也認得我,我看她洗碗、上廁所等行為都很正常。當時是被害人一個人照顧告訴人黃秀花。雖然我在本案車禍發生前沒有跟告訴人黃秀花住在一起,可是我都會回去,回去時我跟告訴人黃秀花、被害人睡在一起,告訴人黃秀花的行為我都看得出來,因此告訴人黃秀花的狀況我都曉得,而且在本案車禍發生前,也沒有聽過被害人或親戚說過告訴人黃秀花有大小便失禁的狀況。告訴人黃秀花先前雖然有騎摩托車迷路找不到路回來之情形,但是後來她可以騎摩托車到我們新莊的服飾店。在本案車禍發生前,我每個月都會跟告訴人黃秀花通電話,在講電話過程中,我並沒有發覺告訴人黃秀花有記性不好、把我認錯,或跟我對話接不起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8頁),可知告訴人侯志生在本案車禍發生前,雖並未與告訴人黃秀花同住,但其每個月都會與告訴人黃秀花通話,也會定期至告訴人黃秀花居處與之同寢,在111年5月至本案車禍發生即111年10月25日間,與告訴人黃秀花同住之被害人或渠等親戚,均未向告訴人黃秀花反應告訴人黃秀花有何記性不佳、無法認識家人等認知、專注能力下降之狀況,甚至後來告訴人黃秀花還能夠自行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侯志生的店面,由此可見告訴人黃秀花在111年5月至本案車禍發生間,其認知與專注能力並無顯著失能之情形。
②告訴人黃秀花於107年10月22日於桃園長庚醫院固經診斷患有
疑似阿茲海默失智症,症狀為2年來記憶力退化,重複問同樣的問題,無法從事市場工作,其108年7月25日之簡易心智評估表分數為11分(滿分為15分),顯示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明顯記憶及認知能力下降,有長庚醫院113年4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45011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及告訴人黃秀花於107年11月7日之會診及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在卷可稽,然失智症之惡化速度本就因人而異,甚至晚近也有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改善、延緩退化速度之案例。依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黃秀花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固曾騎摩托車迷路,但在111年5月至本案車禍發生期間,告訴人黃秀花並無記性不佳、認錯家人,或詞不達意之情形,亦無大小便失禁、吃飯要他人餵食等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自無從認告訴人黃秀花所受上述傷勢,與告訴人黃秀花於107年間在桃園長庚醫院經診斷罹患疑似阿茲海默失智症間有因果關係。
③再者,長庚醫院固以:告訴人黃秀花在住院期間專注力不足
明顯,之後腦傷害失智狀態下認知狀態變得有多重因素干擾,較難認其認知與專注力沒有完全恢復的狀態,是否確係因其於111年10月25日發生嚴重之車禍,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後轉為慢性長期的創傷症候群所致,抑或係因其原本可能罹患之失智症所致,有長庚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0500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及該院114年3月3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75022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8頁)在卷可佐,惟該院僅以告訴人黃秀花在該院之就診病歷及相關資料,作為研判因果關係之基礎,並未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而據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上開證述及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黃秀花在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5日即本案車禍發生間,其身體狀況、認知狀況並未出現失能之狀況,而在車禍發生後,短短半年,就出現大小便失禁、認不得人、無法講話、吃東西無法自理等症狀,由此足徵告訴人黃秀花所患上開症狀,係因本案車禍所導致。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顯然無稽。
④被告雖又稱:告訴人黃秀花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有失智之狀
況,她跟被害人去賣衣服時,告訴人黃秀花沒辦法與被害人互動。不只一個鄰居跟我講說告訴人黃秀花經常在臺北走失,警察也跟我說過告訴人黃秀花答非所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然被告亦稱:我沒看過告訴人黃秀花,我是聽鄉親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黃秀花無法與被害人互動、告訴人黃秀花經常在臺北走失等語,是被告自鄉親聽聞所得,而此部分與被告指稱警察稱告訴人答非所問乙節,均屬傳聞,被告既沒有證據證明其所述為實,難認其所辯為有理,而使本院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告訴人所受傷勢,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⑴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
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黃秀花在本
案車禍後,吃東西無法自理,需要我姐姐餵。後來我發現告訴人黃秀花無法走路,吃飯、上廁所都沒辦法做,講話也受到影響,嗣後連話都不講了,連聊天也沒辦法聊,也不認得我們。112年過年後大約2、3個月,告訴人黃秀花開始完全不動,也完全無法自理,必須要我們幫忙翻身,在告訴人黃秀花死亡前,她幾乎都躺在床上,且其上開失能狀況並沒有變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50至152、154頁),而告訴人黃秀花於本案車禍後之111年11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回診,狀況惡化,意識、視力、步態疑似異常,於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4日,因經歷嚴重死亡車禍,精神狀態異常而住院治療,出院後認知狀況仍然不佳,經評估屬較嚴重、病程較為延長之創傷後症狀,並患有重鬱症,而有失智分數高之狀況。至113年2月5日回診時,經診斷仍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情,則有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7月26日、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相卷第215頁、調偵175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57、99頁)。
⑶勾稽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證述及上開診斷書之內容,可知告
訴人黃秀花因本案車禍,遭遇被害人死亡,因而出現傷慟、急性壓力反應,並有憂鬱症發作之情事,住院治療後,認知狀況仍明顯不佳,前開症狀進而演變成重度憂鬱症、病程較長之創傷症候群,失智分數高,上開傷勢已導致告訴人黃秀花無法自行吃飯、上廁所,甚至僅能躺在床上,無法翻身,嚴重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堪認其所受傷害具有「重大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證述,告訴人黃秀花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死亡前,從剛開始還可以認識告訴人侯志生,並可以行走,到後來出現大小便失禁、吃飯無法自理、無法認得告訴人侯志生及家人,至最後告訴人黃秀花死亡前,告訴人黃秀花僅能躺在床上,生活無法自理,連翻身都需要家人協助,可見告訴人黃秀花之創傷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症狀,並無改善,甚且惡化,再參酌長庚醫院112年10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950240號函(見調偵175卷第47至48頁)所載:告訴人黃秀花於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入院後轉由精神科醫師診治,經診斷,告訴人黃秀花因經歷死亡車禍(被害人當場死亡),患有嚴重的急性壓力反應,後轉為較慢性長期的創傷症候群,告訴人黃秀花出院後仍有殘餘症狀,研判其認知與專注力並未完全恢復,仍持續用藥治療中等內容,及告訴人黃秀花112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黃秀花因經歷嚴重死亡車禍,精神狀態異常,曾於111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4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定期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26日進行鑑別診斷,並持續用藥治療,經評估仍未痊癒,屬於較為嚴重、病程較長之創傷後症狀等內容(見調偵卷第43頁),足見從醫療觀點,告訴人黃秀花經住院、多次回診、治療,其創傷症候群、重度憂鬱症之傷害在告訴人黃秀花出院後仍長期存在,治療可能性顯然不高,依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黃秀花所受上開傷勢,確實有「不治」與「難治」之情形。綜上所述,告訴人黃秀花因本案車禍所受上開傷勢,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訛。⑷辯護人雖以:依據長庚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1
050010號函及告訴人黃秀花之病歷,告訴人黃秀花本因創傷後症候群生活無法自理,在住院醫療後,已可主動對話,自理生活,病況明顯好轉。且長庚醫院上開函覆並未說明,告訴人黃秀花因本案車禍所致之創傷後症候群無法治癒,既大部分創傷後症候群可在一年内好轉,以告訴人黃秀花短短幾個月内就可恢復自理能力而言,其創傷後症候群當可治癒,故告訴人黃秀花所受傷勢並非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然創傷症候群之病情本就反覆,要難僅以短時間內病情好轉,而謂告訴人黃秀花所受傷勢非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長庚醫院上開回覆雖未說明告訴人黃秀花因本案車禍所致之創傷後症候群是否能治癒,然告訴人黃秀花在本案車禍後,直到其死亡前,經歷住院及多次治療,其創傷症候群、憂鬱症並無改善,認知能力甚至不斷下降,所患創傷症候群已演變成長期、慢性進程,既經本院以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生之證述及告訴人黃秀花之診斷書,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該當重傷害之定義詳述如前,則辯護人僅以長庚醫院之回覆,認為告訴人黃秀花所受傷勢並非重傷,應屬率斷。再者,長庚醫院之函覆雖稱大部分創傷後症候群可在一年内好轉,然長庚醫院亦於同一函覆中表示:「美國針對戰爭後創傷後症候群的研究有明確證據顯示長期慢性化的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未排除創傷症候群之殘餘症慢性化、長期化之可能性,而告訴人黃秀花之狀況也確實有出現長期化之狀況,此部分亦經本院詳實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另告訴人黃秀花於113年2月26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在卷可查。又告訴人黃秀花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多量食物吸入及阻塞呼吸道、進食發生噎食,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7頁)附卷可稽。依上所述,告訴人黃秀花死亡之原因係因食物吸入導致呼吸道遭阻塞而窒息,屬於「呼吸系統」之衰竭,與告訴人黃秀花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創傷後症候群,進而導致認知與專注力降低之傷勢,屬「神經系統」之傷害有所不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黃秀花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就告訴人黃秀花部分,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於被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黃秀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除導致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遺憾,更造成告訴人黃秀花患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及慢性創傷症候群、重度憂鬱症、認知與專注力嚴重下降等重傷害,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又考量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係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83至18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害人部分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但就告訴人黃秀花部分,僅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否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侯志生及被害人、告訴人黃秀花家屬就其所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均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69、185頁);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公務員、未婚、無子女、獨居、母親住附近、其有中風跟失智、需要被告照顧(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及告訴人侯志生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見本院卷一第97頁),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與告訴人侯志生及被害人、告訴人黃秀花家屬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69)、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