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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原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靳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靳仁德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靳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邀集不知情之甲○○、乙○○(甲○○、乙○○被訴竊盜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22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少年劉○誠(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由靳仁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少年劉○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6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工地內之水泥攪拌機1台、鷹架1組、長木板3塊、藍色大水桶1個、鐵製樓梯4個、雞1隻及雞籠1個等物,得手後置於靳仁德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載運至甲○○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嗣於111年12月5日8時49分許,丁○○至上址工地工作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在甲○○上開居所扣得水泥攪拌機1台、鷹架1組、長木板3塊、藍色大水桶1個、鐵製樓梯4個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8、149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靳仁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

第1至3頁,本院卷第67、72至73、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劉○誠、告訴人丁○○、證人樊O誥、郭O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22至24頁背面、26至27頁背面、29至30頁)、證人徐O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0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8頁背面,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證人徐O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4至48頁,偵卷第63至65頁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之全

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夥,除須參予者皆有犯意外,彼此間更須有意思聯絡始可。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跟他們(甲○○、乙○○、

少年劉○誠)講搬的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我跟他們說這些東西搬回去,我開車時經過看到路旁有起訴書所載的東西,剛好我有缺這些東西我就請他們幫我一起搬,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甲○○住在我家附近,所以我認識他,我之前有加過甲○○的LINE,我就問他當天有沒有空,請他來幫我,是甲○○叫劉○誠、乙○○一起來、我後來沒有給他們任何工資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同案被告甲○○、乙○○、少年劉○誠則均表示不知悉所搬運之東西為被告竊取之物,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甲○○、乙○○、少年劉○誠具有竊盜之犯意,故雖本案之竊盜犯行,客觀上固可認定係由被告及甲○○、乙○○、少年劉○誠4人為之,然因證據不足以認定甲○○、乙○○、少年劉○誠有竊盜犯意(檢察官亦撤回對甲○○、乙○○之起訴),故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尚無從將甲○○、乙○○、少年劉○誠算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竊盜罪名(本院卷第14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㈢被告曾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詐欺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加重: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就本案具體情形而言,此項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實質內容大致相同,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顯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劉○誠係97年生,行為時係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太認識劉○誠,他十幾歲很像小孩子的臉、劉○誠當天應該有幫忙搬等語(本院卷第72、153頁),是被告對於劉○誠為未成年人,應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猶利用少年劉○誠協助搬運行為,而藉此遂其本案犯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係與少年劉○誠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恐有誤會,惟本院當庭告知所涉之加重規定(本院卷第148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是被告係成年人,利用少年劉○誠實施犯罪,揆之前揭說明,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總則加重性質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予以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循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邀集他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以破壞他人持有之方式獲取財物,足彰其等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率爾利用與未滿18歲之少年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與女友同住,女友有1個5歲子女,由其與女友共同養育,在火力發電廠當助手,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現具有中第收入戶身分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159頁),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除雞1隻及雞籠1個外,均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42頁),暨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明定。

㈡被告竊取之水泥攪拌機1台、鷹架1組、長木板3塊、藍色大水

桶1個、鐵製樓梯4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之雞1隻及雞籠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然據被告表示:雞已經死掉了,雞籠也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告訴人則表示:雞與雞籠都不是我的,是屋主的,他也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情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