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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曜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賴弘恩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被 告 賴裕睿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葉王宜諾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黃勝庸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温宗達

劉瑞霖

李武雄

盧誠澤

葉柏顯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賴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賴裕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葉王宜諾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葉柏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王宜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瑞霖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賴弘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21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功能向何豐霖恫嚇:「幹他媽的,現在是怎樣,恁爸錢你敢不還哦,你若還不出錢,恁爸就要親率旗下成員去砸店,讓你人在竹崎消失、住不下去沒錢還,就跑路,不然就去死,若再還不出錢定率員去砸店」(下稱本案「LINE」語音訊息)等語,致何豐霖因此心生畏懼。

二、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000年0月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政憲(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所涉重利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渠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嗣雙方收到嘉義地檢寄發之傳票,林立曜、賴弘恩於110年5月12日,偕同賴裕睿(賴裕睿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嘉義地檢開庭,待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遂在嘉義地檢大門處向李政憲詢問如何清償借款,李政憲即表明林增凱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並表示可陪同林立曜、賴弘恩一同前往催討欠款。李政憲即乘坐賴弘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K-9759號車輛),與林立曜、賴弘恩併同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惟該3人與林增凱碰面後,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付9萬元會款,林立曜、賴弘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立曜、李政憲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421之4地號土地),其間持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恐嚇李政憲。俟賴弘恩於110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駕車抵達421之4地號後,先將李政憲關入該土地上鐵籠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外,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李政憲,致李政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另林立曜、賴弘恩於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遂恐嚇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因車輛讓渡書為黃勝庸(黃勝庸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賴弘恩即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前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與黃勝庸會合,而黃勝庸即與林立曜、賴弘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恐嚇李政憲,要求李政憲立即簽具車輛讓渡書,使李政憲因此心生畏懼,而依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

三、賴弘恩、賴裕睿及劉瑞霖前於000年0月間,貸放款20萬元予陳裕捷(賴弘恩、賴裕睿及劉瑞霖涉犯重利部分,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陳裕捷遲未繳交利息及清償借款,賴弘恩遂於109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打電話向陳裕捷催討欠款,斯時陳裕捷在其岳父林明志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溪洲54之23號之租處內(下稱林明志租屋處)與林明志及楊書豪小酌,楊書豪得悉陳裕捷之借款過程後,認賴弘恩向陳裕捷索討之債務內容不合理,遂在電話中與賴弘恩發生嚴重口角,賴弘恩因此心生不滿,欲前去找楊書豪理論。賴弘恩知悉處所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倘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賴裕睿、温宗達、林立曜、李武雄(原名李振雄)、盧誠澤(原名盧承緯)、黃勝庸、何世強(本院另行審理)、葉柏顯,先於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DD-7899號、AZH-9531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林明志租屋處,惟林明志、楊書豪及陳裕捷早已得悉而離開該處,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倒林明志租屋處外之機車,另毀損該處之白鐵製後門,並進入屋內毀損傢俱(此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地,在場圍觀並助勢。復得知楊書豪當晚投宿在林世昌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林世昌住處)後,賴弘恩等人復共同承秉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0分許,續驅車駛至林世昌住處外聚集,林立曜及何世強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到場後在場圍觀並助勢。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未經林世昌同意,逕行自大門處侵入屋內(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趁楊書豪酒醉而無力抗拒之機會,由賴弘恩將楊書豪強拉下樓至黃勝庸所駕駛,搭載葉柏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往陳水生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陳水生住處),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亦隨同前往。惟途中因楊書豪屢次叫囂,黃勝庸遂將車輛停在路旁,由葉柏顯將楊書豪強拉下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復承秉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勝庸將楊書豪推至一旁,毆打楊書豪,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及何世強則在場圍觀並助勢。嗣楊書豪遭毆打完畢後,葉柏顯承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楊書豪塞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續載往陳水生住處,賴弘恩等人復共同承秉前揭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同至陳水生住處外公眾得出入場所外聚集,賴弘恩則帶楊書豪入陳水生住處,於該處掌搧楊書豪之頭部,致楊豪書接續遭受上開毆打後,受有左下肢擦傷、雙上肢瘀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待楊書豪告饒後,賴弘恩方命黃勝庸及葉柏顯駕駛送其返回住處。

四、張明星曾擔任負責尋找貸款客戶及貸放款項之工作,並將其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即同案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名下之BDK-9759號車輛。惟因張明星經手之多筆貸款未能順利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日晚間,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經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與賴弘恩恫嚇傷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因此心生畏懼,而將BDK-9759號車輛交與賴弘恩使用,復於數日後,賴弘恩與賴裕睿再行要求張明星簽發BDK-9759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賴弘恩。

五、張明星與温怡怜曾係夫妻關係。張明星簽發前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後,潛住臺中市而隱匿行蹤。賴弘恩因久未能尋得張明星之行跡,林立曜、賴弘恩、葉王宜諾竟共同意圖傳述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林立曜、賴弘恩指使葉王宜諾於110年2月10日17時54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民生路與復興路一帶,四處在電線桿上張貼印有張明星個人照片,內容為:「欠錢不還惡意跑路使用妻子温Ⅹ怜帳戶獲取他人錢財」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而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張明星名譽之事。

六、案經李政憲、楊書豪、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林立曜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何豐霖、告訴人李政憲、楊書豪、張明星、證人林增凱、陳裕捷、林明志、温怡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證以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何豐霖):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弘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340頁),並經證人何豐霖於警詢指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2387號【下稱他2387】卷二第70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並有「LINE」通訊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63頁)。是被告賴弘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李政憲)部分:㈠訊據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均不否認被告林立曜借款10萬元與

告訴人李政憲,因未清償而由被告林立曜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嗣於110年5月12日嘉義地檢偵訊完畢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在嘉義地檢大門處向告訴人李政憲詢問清償借款事宜後,由被告賴弘恩駕車與被告林立曜併同告訴人李政憲前往向林增凱追討積欠告訴人李政憲之債務未果,復前往421之4地號土地;在421之4地號土地時,告訴人李政憲有進入該處鐵架溫室籠内;同日晚間,被告賴弘恩駕車載被告林立曜及告訴人李政憲前往「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於110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黃勝庸則不否認於110年5月12日20時許,被告賴弘恩駕車載被告林立曜及告訴人李政憲至「七郎府」宮廟,其有將車輛讓渡書交由告訴人李政憲簽立後,再交予被告黃勝庸之事實。然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均否認犯行,渠等辯詞如下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案發當天嘉義地檢開完庭後,我詢問告訴

人李政憲如何清償款項,是告訴人李政憲表示林增凱有欠他錢,請被告賴弘恩帶他過去,我也一同前往;到林增凱處,告訴人李政憲與林增凱對帳,但林增凱沒有支付款項;離開林增凱那裡後,我表示去我421之4地號土地的香蕉園,因香蕉園有病蟲害,而告訴人李政憲表示他對農藥在行,當時我沒有將告訴人李政憲關到狗籠,是被告賴弘恩叫他進去園內工寮,進去前告訴人李政憲與被告賴弘恩發生口角,被告賴弘恩叫我把工寮門綁起來,我有綁但是綁不好,我只有在要離開時拍告訴人李政憲肚子,並表示你為什麼變痩;離開工寮後,告訴人李政憲叫我們載他去他父親李建龍處對帳,後來被告賴弘恩說要去「七郎府」宮廟,我坐被告賴弘恩的車一起去,到「七郎府」宮廟有看到被告黃勝庸,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李政憲有簽車輛讓渡書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於「七郎府」宮廟時,告訴人李政憲在駕駛座後座是無人看管,被告林立曜未與被告黃勝庸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恐嚇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書之情形,且被告黃勝庸未供述告訴人李政憲頭部或身體有外傷之情形,而告訴人李政憲之診斷證明書非案發當日所為;被告林立曜僅只打告訴人李政憲肚子1下,並無告訴人李政憲指訴持棒毆打之情,且是否成傷,亦有爭執;被告林立曜未占有告訴人李政憲之汽車,而車輛讓渡書僅有債之效力,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無法因此使用、收益,被告林立曜不成立恐嚇得利罪等語。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跟告訴人李政憲沒有債務糾紛、口角,

案發當天是被告林立曜告知我說找到告訴人李政憲,我有到嘉義地檢,庭後被告林立曜請我詢問告訴人李政憲如何還款,告訴人李政憲說要去找林增凯,到林增凱處經核對後結論是沒有辦法一次清償,需要按月清償;後來告訴人李政憲表明請我們帶他去其他債務人住所,經過竹崎時,被告林立曜表示可以去其果園看石頭,並非要看病蟲害,在果園內,被告林立曜與告訴人李政憲爭執債務問題,果園內有工寮,我先進去,告訴人李政憲隨後進入,後來我出來,被告林立曜就用電線將工寮門綁起來,經我詢問後,被告林立曜才將門打開;離開果園時,被告林立曜有詢問告訴人李政憲錢如何還,並用手打他肚子;我沒有與其發生爭執及打他;當晚被告林立曜及告訴人李政憲與我一起去「七郎府」宮廟給人請客;告訴人李政憲有簽車輛讓渡書給被告林立曜,此與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簽立車輛讓渡書為告訴人李政憲自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且車輛讓渡書係將車輛讓渡與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無關聯。被告賴弘恩無恐嚇之行為,亦未取得任何告訴人李政憲交付之物,顯然不構成恐嚇取財之要件;又簽立車輛讓渡書時,「七郎府」宮廟舉辦筵席,告訴人李政憲若確實遭脅迫,尚非無可能尋求他人庇護;被告賴弘恩無起訴狀所稱傷害告訴人李政憲之行為,亦未將其關入狗籠,上開犯行均為被告林立曜臨時起意為之,與被告賴弘恩無關等語。

⒊被告黃勝庸辯稱:案發當晚我在「七郎府」宮廟吃宴席,被

告林立曜到「七郎府」宮廟外面時打電話給我,我就到被告林立曜車上,被告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我在其後面,告訴人李政憲坐駕駛座後面,被告賴弘恩在駕駛座,被告林立曜拿1張車輛讓渡書給我,說告訴人李政憲欠錢,汽車要讓渡給他,叫我將車輛讓渡書拿給告訴人李政憲寫,寫完後由我在車上就交給被告林立曜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勝庸只有提出車輛讓渡書與李政憲簽署,並未恐嚇或要求李政憲交付財物,且車輛讓渡書之車輛是要讓給被告林立曜,並不是要讓與給被告黃勝庸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於000年0月間借款10萬元與告

訴人李政憲,因告訴人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被告林立曜、賴裕睿對告訴人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檢開庭,庭訊結束,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在嘉義地檢大門處向告訴人李政憲詢問借款清償事宜,隨後同車前往林增凱住處催討林增凱積欠告訴人李政憲之欠款;其後,再同車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前開421之4地號土地,期間告訴人李政憲有進入該地上鐵架籠内;同日20時許,被告賴弘恩駕車搭載被告林立曜及告訴人李政憲前往「七郎府」宮廟與黃勝庸會合;告訴人李政憲同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背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又於同日20時許,被告賴弘恩、林立曜及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與被告黃勝庸會合,由被告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交由告訴人李政憲簽具後交予被告黃勝庸等情,亦為被告賴弘恩、黃勝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2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偵查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下稱偵7363】卷四第227至231頁,)、證人林增凱於偵查之證述(見偵7363卷五第29至30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奇美醫院110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借據影本3張、本票5張、421之1地號土地照片7張、嘉義地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件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43至61、115至133、188至225頁,警卷二第288至299、447至460頁,偵7363卷二第129至135頁,偵7363卷四第159至160、165至167、169頁,偵7363卷五第1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政憲於偵查具結證稱:110年5月12日嘉義地檢開完庭

後,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把我堵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停車場,騙我上車後,就不願意讓我下車,被告賴弘恩開車,後面被告林立曜;先載我去林增凱處拿錢,並約定時間還款給他們,講完後又載我去被告林立曜的土地(即421之4地號土地)裡面,把我關到狗籠(即前開鐵架籠),在該處被告林立曜和賴弘恩都有打我;後來載我去梅山找我父親,但我父親不在,又載我去大林找其他債務人收利息錢,他們在車上有打我,之後就到中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有聽到他們接到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被告賴弘恩要去竹崎時有拿槍出來;診斷證明書是證明我被打所造成等語(見偵7363號卷四第229至231頁)。由上可知,被告林立曜係為向告訴人李政憲追討債務,藉由嘉義地檢偵查庭開庭機會,於開庭完畢,夥同被告賴弘恩控制告訴人李政憲之人身自由,帶其至各處尋找清償債務之機會,並將其帶至被告林立曜所有土地限制在鐵架籠內,期間有毆打、恐嚇,其後再帶至「七郎府」宮廟,並要求其簽立車輛讓渡書,可見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前開行為,均係違反告訴人李政憲之意思,且有限制其意思及人身之自由。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雖均辯稱並未對告訴人李政憲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語。然告訴人李政憲與被告林立曜間已有債務糾紛而對簿公堂,告訴人李政憲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其遭被告林立曜與賴弘恩之控制人身自由,自無可能輕易脫身,行動自由自然受有拘束;況由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前開傷勢,倘非受拘束期間遭人毆打,自難有前開傷勢產生,縱告訴人李政憲非於案發當日就醫,然案發結束時已晚,且告訴人李政憲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後,衡情其身心處於極度恐慌、害怕下,未能及時就醫,尚屬情理之事,況告訴人李政憲就醫時點距離事發僅約1天,期間亦未有遭他人毆打或其他成傷之原因,自可合理推斷告訴人李政憲就醫所診斷之傷勢為本案所造成。是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再由被告賴弘恩與林立曜於案後之110年5月15日22時44分許

起之通訊譯文內容:「B(即被告林立曜):這說啥都沒關係啦,我是說車的部分,有拍到他進去車內。」、「A(即被告賴弘恩):哪一台?」、「B:那台賓士的。」、「A:有啊,它有拍我不怕啊。」、「B:沒啦,憲仔(李政憲)有進去車内跟庸仔(黃勝庸)說話。」、「B:他有進去車内,筆錄是這樣講的,東西叫他寫的,寫讓渡,這要怎解套。」、「A:叔仔,說的難聽點,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啊。」、「B:對啊,阿庸進去的時間太夂啊。」、「A:哪有,也差不多5分鐘而,他們2個在裡面聊天,為什麼會知道?阿庸那邊我會交代好啊,就說他沒寫讓渡啊。」、「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B:

沒啦,你看要毀掉對吧。」、「A:都毀掉,那種東西都不要拿出來,不然他會說我們對他脅迫啊。」、「B:沒,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A:有啦,有看到我們拉他衣服,又揍他。」、「B:有揍他。」、「A:有啦,阿庸的朋友(阿偉),不可能叫阿庸他朋友出來,知道嗎?就讓阿庸出來就好了啊」;「B:沒啦,主要重點是這個,進去籠仔内這個啊。」、「A:沒啦,怎樣都不要說你有叫他進去籠仔内,那邊沒籠仔,那邊邊只有那個狗籠,白鐵狗籠而已,他有進去喔。」、「B:沒啦,他會說那個大的。」、「A:那個是寮仔,那個是你放農用工具的寮啊,你要記住,那個不籠仔,我們是要怎關他怎綁,那邊有鎖頭嗎?」、「B:沒鎖頭。」、「A:有鐵鍊嗎?」、「B:他會說我用繩仔。」、「B:在工具籠内。

」、「A:軟禁啦,我是要怎關在寮仔内,拜託,他也沒去那,那只有一個狗籠,說我把他關在狗籠。」、「B:沒啦,他說引禁。」、「A:軟禁啦。」、「B:這怎辦?」、「

A:你就堅持你沒有就好了,當時就你、我跟他而已。」、「B:沒,我說當時門開開,我說你在車内,你也要說你在車内。」、「A:好我知道。」;「B::你就說有在攏仔那下去尿尿啦,我們去那邊到底多久?」、「A:半小時。」、「B:我們快6點才走欸。」、「A:對啊,我們差不多5點17分到5點半到那的…」、「B:我知道,我會說我在那邊澆水而已,門都開開的。」、「A:對,門都開的,門都沒關,你那又在大路邊,他如果喊了綁票,不就聽到了,我們不就神經病。」、「B:沒啦他會說我在籠仔那,你也可以說你有進去。」、「A:嘿啊對啊,不要說我在車上,說我跟他都在看樹木看香蕉。」(見警卷一191至193頁,偵7363卷二第132至134頁),由前開通訊譯文可知,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均知悉在「七郎府」宮廟處,被告黃勝庸有與告訴人李政憲在車內,並有簽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有打告訴人李政憲,以及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均有將告訴人李政憲帶至被告林立曜之421之4地號土地,並將其關入鐵架籠等事實;且由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於事後相互聯繫討論對彼此有利之供述,以及如何面對偵訊等情,益徵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確有限制告訴人李政憲之自由,傷害告訴人李政憲之犯行,否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實無於事後聯繫討論彼此之辯詞之必要。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林立曜與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帶至421之4地號土地,並限制其自由及毆打、恐嚇告訴人李政憲要求其清償債務,衡情是藉由對告訴人李政憲之身體、自由之迫害,圖使其屈從之恐嚇取財行為。又簽立車輛讓渡書並非繁瑣程序,被告黃勝庸倘非知悉被告林立曜與告訴人李政憲間之債務糾紛,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豈會特定找被告黃勝庸,由其要求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再將之交與被告林立曜之理,如此迂迴顯悖於常情,益徵被告黃勝庸知悉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前已有限制告訴人李政憲之自由,並要求告訴人簽立車輛讓渡書與被告林立曜以清償債務,其配合為之,而請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是以被告黃勝庸之行為,基於上述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說明。被告黃勝庸前開辯詞,應不足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相互利用彼此犯行以自告訴人李政憲處取得不法財物,自應同負恐嚇取財之罪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㈠訊據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温宗達、李武

雄、盧誠澤、林立曜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應賴弘恩之邀,而分別至林明志租屋處外、林世昌住處外及陳水生住處外等情。被告黃勝庸坦承有妨害告訴人楊書豪之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楊書豪之犯行;被告葉柏顯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楊書豪之犯行;被告盧誠澤坦承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然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林立曜均否認犯行,被告葉柏顯否認有妨害自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黃勝庸否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温宗達、李武雄、林立曜均否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渠等辯詞如下:

⒈被告賴弘恩辯稱:當天告訴人楊書豪在「LINE」電話通話罵

我,要我不爽去找他;後來我與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就開2台車過去林明志租屋處找告訴人楊書豪理論,會找人去是因為告訴人楊書豪說他人已經準備好了;在林世昌住處是林明志幫我開門,並告知告訴人楊書豪在3樓,到3樓後,我敲房門,告訴人楊書豪醒來就表示到樓下去,之後我建議去陳水生家找陳裕捷,告訴人楊書豪表明跟隨我們一起去,當時竹崎派出所有派人到場詢問多人聚集原因,告訴人楊書豪表明沒有什麼事,我詢問其坐被告黃勝庸車子好不好,告訴人楊書豪說好,當時是由黃勝庸、葉柏顯、楊書豪、林明志同一台車;我看到被告林立曜時,是我跟楊書豪到巷口講話時;我們去陳水生住處並非去喝酒,我有告知陳水生要過去;開往陳水生住處路上,我是開第一台車,與被告賴裕睿同車,我發覺後面車沒跟過來,我回頭去,看到被告黃勝庸的車停在路邊,看到被告葉柏顯跟告訴人楊書豪起爭執,兩人互毆,我停車下去幫忙把他們拉開;之後由被告葉柏顯將告訴人楊書豪塞入後車廂;我沒有打告訴人楊書豪;到陳水生住處後,我與被告林立曜、温宗達及告訴人楊書豪、林明志入内泡茶,停留約半個小時,沒有毆打告訴人楊書豪,也沒有看到陳裕捷,我拜託陳水生請陳裕捷及告訴人楊書豪不要再持續亂;之後由被告黃勝庸送告訴人楊書豪、林明志回林世昌住處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賴弘恩雖聚集在林明志租屋處及林世昌住處,惟未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等語。

⒉被告賴裕睿辯稱:我被被告賴弘恩載出門;到林明志租屋處

,我沒進去,只在門口,我沒有砸東西,也沒有推倒機車;之後就去林世昌住處找告訴人楊書豪,我有跟著進去3樓找,我跟進去是怕他們會發生爭執,我要在旁邊勸架;告訴人楊書豪自己說要跟被告賴弘恩下去講,後來派出所員警有來抄資料與詢問,但在場的人都表明沒有事情,之後派出所員警就離開;之後去陳水生住處途中,我有看到被告葉柏顯與告訴人楊書豪在打架,我有下車但站在被告賴弘恩車旁;到陳水生住處後,我有進去一下看他們在幹嘛就出來,我在外面抽菸等他們,當時外面有我、被告黃勝庸、葉柏顯、林立曜、何世強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告訴人楊書豪在車上說話口氣不佳,且對被告葉柏顯動手動腳,被告葉柏顯因而心生不滿,才會下車毆打,並將告訴人楊書豪塞入後車廂,前後均只針對告訴人楊書豪,僅造其1人受傷,歷程短暫即結束,卷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裕睿有參與前開犯行,或與被告葉柏顯有犯意聯絡,尚難以此被告賴裕睿在場,即認被告賴裕睿涉犯妨害自由罪、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⒊被告葉柏顯辯稱:當時被告黃勝庸電話聯絡我說有事情要辦

,要我陪同他去,上車後我就睡覺,到現場後我有下車,之後就跟被告黃勝庸進去找告訴人楊書豪,就是後來被打的那個人;後來又上車去另一個地方,有找到告訴人楊書豪,該處警察有來,警察來後,被告黃勝庸就開車載我們走,告訴人楊書豪也在我們車上。後來載告訴人楊書豪去下一個地點途中,因為他有拍打被告黃勝庸及我,我們將車停在路旁,把告訴人楊書豪帶下車打他,當時我是徒手打他,打完後有將他帶到車上,帶他回去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

⒋被告温宗達辯稱:當時是被告李武雄或其他人接到電話,相

約去現場,到場就知道要吵架,但全程我沒有下車;林明志租屋處、林世昌住處,我是跟著他們走,他們是去找人;後來有再去陳水生住處,一樣是跟他們去,車上一樣是我、李武雄、盧誠澤,到達時我們都有下車,停留不到10分鐘,我們就走;我沒有打告訴人楊書豪等語。

⒌被告李武雄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楊書豪打電話找被告賴弘

恩輸赢,被告賴弘恩找我一起去,在場有我、被告賴弘恩、温宗達、賴裕睿及其他不認識的人,被告賴弘恩找我們一起去林明志租屋處找告訴人楊書豪輸赢,我與被告温宗達及盧誠澤同車,我們3台車先會合再一起開車到林明志租屋處,到達後,我沒有下車,但另外2台車有人下車,我看到他們從該租屋處後門去,之後現場聽到「兵兵怦怦」的聲音,大約有5、6分鐘,後來被告賴弘恩過來說要去林世昌住處找告訴人楊書豪;在去林世昌住處路上遇到被告林立曜及他的司機駕駛的車,我們4台車一起到林世昌住處;到達後,我、被告温宗達及盧誠澤下車在林世昌住處門口隔壁抽菸,被告賴弘恩帶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進去找告訴人楊書豪;之後把告訴人楊書豪帶走,警察有到場詢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我們告知警察是找朋友;後來被告賴弘恩說要帶告訴人楊書豪去找陳裕捷對質,在前往陳水生住家的路上,我們跟車跟在被告黃勝庸車後,被告黃勝庸有停下來,有看到被告黃勝庸、葉柏顯將告訴人楊書豪拉下車,我有下車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告黃勝庸、葉柏顯說告訴人楊書豪在車上對他們動手動腳,他們才把他拖下來,但沒有看到他們毆打告訴人楊書豪,但有看到被告葉柏顯將告訴人楊書豪塞入後車廂;當時被告賴弘恩、林立曜的車是在被告黃勝庸車前,他們也有停下來,我確定有看到賴弘恩有下車,其他人有沒有下車我不確定;被告賴弘恩是下來跟被告黃勝庸、葉柏顯講話;到陳水生住處後,我與被告温宗達、盧誠澤、林立曜、何世強、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都有下車進去,有跟陳水生泡茶聊天,並請陳水生請他兒子回來,約10多分鐘後,我與被告温宗達、盧誠澤一起離開,離開的時候楊書豪還在現場,我在現場時,被告黃勝庸、賴弘恩、葉柏顯有打告訴人楊書豪等語。

⒍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沒去林明志租屋處,林世昌住處有去,

當天是被告賴裕睿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林世昌住處喝酒,我叫被告何世強載我去,也有去陳水生住處,我有下車,但有聽到吵架聲,我就跟被告何世強說有人在吵架,就回家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林立曜並無前往對告訴人楊書豪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或傷害之動機及證據,亦無與其他被告有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賴弘恩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與告訴人楊書豪通話

時發生口角,並知悉其在林明志租屋處內,被告賴弘恩邀集被告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再由被告李武雄聯繫被告盧誠澤,被告賴弘恩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勝庸、林立曜;於109年11月1日1時15分許,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分別駕車至林明志租屋處,至林明志租屋處時,因告訴人楊書豪未在該處,被告葉柏顯破壞該處之白鐵製後門,被告賴弘恩入内破壞傢倶,被告黃勝庸則推倒停放在外之機車;被告賴弘恩復得知告訴人楊書豪在林世昌住處,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於同日1時30分許,續驅車至林世昌住處;被告林立曜搭乘被告何世強所駕駛車輛同至林世昌住處;至林世昌住處後,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李武雄進入該屋内找尋告訴人楊書豪,之後與告訴人楊書豪一起離開林世昌住處,告訴人楊書豪搭乘由被告黃勝庸駕駛搭載被告葉柏顯之車輛,一同前往陳水生住處;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被告黃勝庸所駕車輛有停放路邊,被告葉柏顯將告訴人楊書豪拉下車,並與被告黃勝庸毆打告訴人楊書豪,其後被告葉柏顯將告訴人楊書豪塞入被告黃勝庸駕駛車輛後車廂,繼續載往陳水生住處;至往陳水生住處後,告訴人楊書豪有在陳水生住處停留後,被告賴弘恩命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送告訴人楊書豪返回林世昌住處等情,為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241至242、268、328至32

9、390至391頁),核與告訴人楊書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39頁)、證人陳裕捷於偵查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55頁)、林明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明志租屋處現場照片、時序表暨行車時序照片、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籍資料各2份等見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515至535、552至569、652至658頁,警卷四第925至9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林立曜及何世強聚集於林世昌住處,因影響公共秩序遭民眾檢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獲報後派員警前往處理等情,亦為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黃勝庸、葉柏顯、林立曜所不爭執,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憑(見偵7363號卷五第201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楊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林世昌住處3樓

睡覺,有人去敲門,對方叫我開門,叫我穿好衣服下樓,他們很多人上來,我當時沒有辦法自己走下樓,心裡會害怕,就跟著他們下樓;出去後,看到被告賴弘恩兄弟的2台車,我直接被塞進去後車廂,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因為很多人押著我,把我帶到一個地方,我被拖下車後就開始打我,當時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以及其他年輕人,共約4至5人,打完後,又被塞入後車廂,再被載去陳水生住處,在該處,不知道他們跟陳水生說什麼,但我被打第二次,用手打巴掌,揍我頭;我有去就醫,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在第1次路邊停車被打時,旁邊約有8、9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

131、134、136至138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本來在林明志租屋處,因陳裕捷與被告賴弘恩借款之事而與他發生口角,後來陳裕捷載我跟林明志回林世昌住處,我在3樓睡覺,有人來撞門,我開門後,5、6個人就衝進來,叫我下去,把我塞在後車廂,我不知道林明志坐哪台車,因為我被控制住,後來先把我載到陳裕捷家(即陳水生住處)附近,就把我帶下車打我,打完後又把我塞在後車廂,然後把我載到陳水生住處,他們帶我進去,被告賴弘恩就跟陳水生在講話,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也不知道他們講甚麼,後來又給我巴頭,等到他們講完,我就跟被告賴弘恩講我可以回家了嗎,才叫人載我回家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13至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挾持時序表、路徑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549至569頁)。是告訴人楊書豪就其於109年11月1日因與被告賴弘恩之口角糾紛,在林世昌住處3樓遭被告賴弘恩夥同多人脅持下樓、並遭塞入後車廂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遭拖下車後為被告賴弘恩等數人毆打,以及在陳水生住家遭掌摑,且因此受傷就醫,診斷為左下肢擦傷、雙上肢瘀傷、背部瘀傷等傷害等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楊書豪確實身歷其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且與後述證人林明志證述告訴人楊書豪在林世昌住處被挾持、前往陳水生途中被毆打等節,及證人陳水生證述告訴人楊書豪在其住處有被兇、被掌摑等節相符,參以告訴人楊書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楊書豪上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⒊證人林明志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林世昌住處樓下客廳

睡覺,突然進來幾個人,叫我們出來到外面上車,告訴人楊書豪在樓上,被抓下來,當天是要去陳水生住處,路上告訴人楊書豪有被抓下來打,很多人,但我不能確定何人,我有下車阻止,但被要求要安靜,不然連我一起打(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155至158頁),可見被告賴弘恩於本案案發當日有多人至林世昌住處,並入該處內將告訴人楊書豪帶出,前往陳水生住處,途中並有毆打告訴人楊書豪等情,與前開告訴人楊書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陳水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告訴人楊書豪及3個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家內,我在後面廚房燒開水,有聽到有人凶告訴人楊書豪,出來時有看到告訴人楊書豪被打巴掌,之後有要求他打電話給林世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8頁),益徵告訴人楊書豪前開證述在陳水生住處有遭打巴掌乙節為真。

⒋綜上,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至林世昌住處

,違反告訴人楊書豪之意願強拉下樓,帶至被告黃勝庸所駕駛之車輛,載往陳水生住處,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共同毆打告訴人楊書豪,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應已構成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且渠等應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說明,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就此部分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辯稱未有毆打告訴人楊書豪及限制其行動自由等語,被告葉柏顯未有限制告訴人楊書豪行動自由等語,均應無理由。⒌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被告賴弘恩因其與告訴人楊書豪間之糾紛,遂召集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何世強一同前往林明志租屋處外,欲找告訴人楊書豪談判,而於林明志租屋處外、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且發生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上開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賴弘恩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又被告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應被告賴弘恩之邀,分別同往於林明志租屋處外、林世昌住處外及往陳水生住處之道路旁、陳水生住處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其等前往即在壯大被告賴弘恩之聲勢,且於前開衝突時在場,其等之行為係給予在場之人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且現場因衝突而混亂,被告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之在場,亦激發已處於優勢一方認定優勢,增長或持續下手實施強暴者之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以被告温宗達、李武雄、盧誠澤、林立曜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林立曜之辯護人均認未構成妨害秩序等語,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温宗達、李

武雄、盧誠澤、林立曜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告訴人張明星):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均否認犯行,渠等辯詞分別為: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沒拿、也不知道「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也不是在我住處簽;另我沒有推告訴人張明星的胸口,亦沒有恐嚇他,BDK-9759號車輛也沒有在我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張明星有遭重擊胸口、脅迫之言行;且「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僅有告訴人張明星之簽名及指印,並無受讓人之簽章,難認被告林立曜有對其施以強暴並取得汽車讓渡書;況BDK-9759號車輛是由被告賴弘恩扣走及使用,被告林立曜未自告訴人張明星處取得任何利益等語。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

,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為告訴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與被告林立曜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等語。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

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BDK-9759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且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為,主觀上係為追討債務,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賴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難認被告賴裕睿涉犯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⒈BDK-9759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

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BDK-9759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該車現為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卷四第927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張明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

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BDK-9759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這台車;過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我有向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BDK-9759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剛到那裏我就被恐嚇,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都有出口恫稱傷害我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490至494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進而簽立本票、將BDK-9759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告訴人張明星上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⒊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於前開時間,在被告林立曜

住家,由林立曜以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及與被告賴弘恩共同恫嚇傷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張明星,衡情是藉由上開方式,圖使其屈從之恐嚇取財行為;而被告賴裕睿雖未有明確之恐嚇行為,然衡酌其與被告賴弘恩為兄弟,斯時與被告林立曜交好,而告訴人張明星亦隻身前往被林立曜住家商討債務糾紛,仍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再者,被告賴弘恩於當日取得BDK-9759號車輛,並為使用,其後更要求告訴人張明星填載「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將使用權為讓渡,應可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前開行為,已構成恐嚇取財,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相互利用彼此犯行以自告訴人張明星處取得財物,自應同負恐嚇取財之罪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林立曜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告訴人張明星):㈠訊據被告葉王宜諾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地點張貼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本案傳單,並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則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沒有指使被告葉王宜諾為犯罪事實五之

行為,我都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賴弘恩於偵訊供稱叫被告葉王宜諾去張貼本案傳單,被告葉王宜諾於偵訊時亦如此供述,然此均與被告賴裕睿供稱是被告林立曜叫被告葉王宜諾去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相互矛盾,被告林立曜並無與被告賴弘恩、葉王宜諾有加重誹謗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沒指使被告葉王宜諾去張貼本案傳單,

但110年2月10日17時許,我跟被告葉王宜諾在被告林立曜家坐,被告林立曜跟被告葉王宜諾說告訴人張明星有欠錢,並請被告葉王宜諾至告訴人張明星岳父家尋找未果,後來被告林立曜拿告訴人張明星照片,並拿錢給被告葉王宜諾去便利商店列印張貼,但這件事跟我無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本案傳單所載告訴人張明星欠錢跑路為事實,不構成誹謗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葉王宜諾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地點張貼如犯罪事實

五所示之本案傳單等事實,業據被告葉王宜諾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並與證人温怡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207至208頁),復有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本案傳單、張貼位置、張貼人張貼時之監視器畫面)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三第597至599、603至609、613至614、619至621頁),是被告葉王宜諾確實有張貼本案傳單之事實,應予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王宜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是被告林立曜叫我去貼本案傳單,因為告訴人張明星欠被告林立曜錢,當時在被告林立曜家,被告賴弘恩也在場,本案傳單之照片是被告林立曜傳給我,我有問被告賴弘恩照片是誰,以及確認繕打之內容等細節;我與告訴人張明星沒有糾紛,沒有動機自行去張貼本案傳單;當時我是為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工作,內容是開車、打電話問客人欠款事宜、貼文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21、23至25、28至32頁)。可見被告葉王宜諾係受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指使,而為前開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

⒊證人温承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張明星之債

務,但110年1月上旬、中旬,被告賴弘恩都有帶人來家裡,並表示告訴人張明星有欠錢之事,復於000年0月下旬,被告賴弘恩、林立曜及葉王宜諾又有到家裡,並拿1張告訴人張明星匯款給我女兒温怡怜之匯款單,表示他們一起騙錢,之後110年2月上旬,被告賴弘恩與林立曜又再來我家,希望我幫告訴人張明星處理債務,之後在除夕那天發現本案傳單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227至228頁),可見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於被告葉王宜諾為前開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前,已有多次至證人温承恩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復興路住處要求處理告訴人債務問題,則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應有動機以張貼本案傳單方式逼迫告訴人張明星出面處理債務。況觀諸本案傳單上照片內容,除有文字敘述外,尚有告訴人張明星手拿現金及借據之照片;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星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傳單內容上照片之人為我,該照片的背景是在被告林立曜家裡拍的;拍攝時間我忘記,但被告賴弘恩都會拍,也會特地讓被拍攝者拿著錢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8頁),可見當時拍攝地點位於被告林立曜住家,且拍攝者為被告賴弘恩,則被告葉王宜諾製作本案傳單,應由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提供照片及授意,益徵被告葉王宜諾前開證述受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指使,而為前開張貼本案傳單之行為為真。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辯稱均未指使被告葉王宜諾為本案傳單等語,應無理由。

⒋又觀諸本案傳單之文字內容「欠錢不還惡意跑路使用妻子温Ⅹ

怜帳戶獲取他人錢財」,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張明星之訛騙金額、利用不正方法取財及私德有問題等事,輔以告訴人張明星前開手拿現金及借據之照片,益足以特定告訴人張明星之身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令人對告訴人張明星產生私德不佳、財務詐騙及金錢糾紛多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被告賴弘恩辯護人另以本案傳單所載告訴人張明星欠錢跑路為事實等語。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張明星為一般民眾,並非公眾人物,而本案傳單內容,顯係涉於告訴人張明星之私德,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賴弘恩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葉王宜諾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㈠核被告賴弘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弘恩此部分犯行構成該刑法第344條之1第1

項之罪名,惟被告賴弘恩之行為尚未構成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後述),則其所為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應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給予被告賴弘恩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㈠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共同剝奪告訴人李政憲之行動自由過程中為恐嚇行為,為整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共同在剝奪行動自由間,毆打告訴人李政憲之傷害行為,應為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黃勝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㈢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其等與被告黃勝庸間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於共同剝奪告訴人李政憲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復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㈠被告賴弘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賴弘恩在剝奪行動自由間,毆打告訴人楊書豪之傷害行為,應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弘恩此部分犯行構成該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被告賴弘恩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已如前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給予被告賴弘恩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另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共同在剝奪行動自由間,毆打告訴人楊書豪之傷害行為,應為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此部分犯行構成該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惟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已如前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另涉上述法條,給予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就上開在公共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楊

書豪理論之目的,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其等就上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賴弘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㈠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就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㈠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葉王宜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葉王宜諾就加重誹謗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弘恩因認與被害人何豐霖間有債務爭執,即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被告林立曜與告訴人李政憲間有債務糾紛,及與被告賴弘恩及黃勝庸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賴弘恩因與告訴人楊書豪間糾紛,即糾眾前往與告訴人楊書豪理論,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應被告賴弘恩之邀而聚眾妨害秩序並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身體,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則應邀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圍觀、助勢;被告林立曜因與告訴人張明星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對之恐嚇取財犯行,並唆使被告葉王宜諾張貼本案傳單誹謗告訴人張明星,前揭被告所為均屬不該,除造成前揭告訴人之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葉王宜諾坦承犯行;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坦認部分犯行;被告賴弘恩坦承對被害人何豐霖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林立曜、賴裕睿、温宗達、李武雄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林立曜有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見偵7363卷五第215至217頁),其餘被告均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何豐霖、告訴人楊書豪及張明星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6頁,卷二第139頁)、前揭被告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前揭被告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7、516頁,卷三第98、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五之使用,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附表二編號1至5、9、10所示之物則均已發還,是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有與

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就上開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楊書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為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所否認。

㈡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何世強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裕捷、林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楊書豪於偵查中之指述、林世昌租屋處之採證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論據。然查前開被告及同案被告何世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僅足證明前開被告有應被告賴弘恩之邀約,分別到達林明志租屋處外、林世昌住處外、往陳水生住處路旁及陳水生住處外等情。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僅說明警方接獲報案而至林世昌住處巡查。證人陳裕捷、林明志、林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有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楊書豪之犯行。至告訴人楊書豪之供述,亦未能直接指證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對其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是以,此部分無法據為認定被告林立曜、温宗達、李武雄及盧誠澤確有對告訴人楊書豪有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指使被告葉王宜諾於110

年2月10日17時54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民生路與復興路一帶,四處在電線桿上張貼本案傳單,而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温怡怜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然為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否認。

㈡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內容,雖有提及告訴人張明星使用「

妻子温X怜帳戶獲取他人錢財」言語,然前開言語輔以其上照片,應僅足以認針對告訴人張明星,尚難憑此認為有指摘或傳述毀損告訴人温怡怜名譽之事,此部分無法據為認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葉王宜確有對告訴人温怡怜有加重誹謗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庸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立曜於109年間某日,貸與款項予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庸共計200萬元,其再出資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而與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共同成立重利討債集團,再招攬被告劉瑞霖、葉王宜諾及張明星(另由嘉義地檢偵辦)為該集團之旗下成員,而被告劉瑞霖、葉王宜諾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加該重利討債集團,負責收受利息及催討債務之職。因認被告林立耀、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劉瑞霖及葉王宜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劉瑞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四處散發以汽、機車借款、支/客票貼現等貸款訊息,向不特定人招攬放款業務,嗣被害人何豐霖因經濟及資金周轉困難,遂於000年0月間,在嘉義縣○○鄉○○路00號,經由被告劉瑞霖之介紹而向被告賴弘恩分別借款3萬元2次,共計6萬元,雙方約定每3萬元之首期利息為9,000元,實付21,000元,之後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被告劉瑞霖則負責收取每期利息後轉交予被告賴弘恩,而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劉瑞霖則以此方式取得周年利率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被告賴弘恩因認被害人何豐霖未如期繳交利息,竟於109年10月7日21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LINE」語音功能向其恫嚇以本案「LINE」語音訊息,致被害人何豐霖因此心生畏懼,而再持續給付利息。因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劉瑞霖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立耀、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劉瑞霖、葉王宜諾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被告林立耀、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劉瑞霖及葉王宜諾於偵查中之供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LINE」之「業績長紅」群組翻拍照片)。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涉嫌加重重利罪嫌):被告賴弘恩、劉瑞霖及葉王宜諾於偵查之供述、證人何豐霖於偵查之指述及「LINE」通訊記錄。

肆、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

一、訊據被告葉王宜諾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林立耀、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劉瑞霖則均否認犯行,渠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立曜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109年11、12月間及

110年2、3月間,共借貸160萬元給被告賴弘恩,他已經有清償60萬元;109年10月時,我也有借款給被告賴裕睿,但他已清償;我沒有借錢給被告黃勝庸,沒有起訴書所說我有借貸200萬元給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庸;我也沒有跟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組成討債集團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林立曜僅有借款與被告賴弘恩等人,尚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意圖等語㈡被告賴弘恩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放款,有重利,

但沒有暴力討債;我與被告黃勝庸跟被告林立曜借錢,金額100萬元,是要轉借他人;被告黃勝庸是介紹客人給我,他有自己負責業務;被告劉瑞霖是幫我父親種水果,沒有介紹客戶給我;被告葉王宜諾是向被告林立曜借錢;我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檢察官未就組織存在與否、存在期間、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一項或數項犯行,如何是因其犯罪組織成員之身分而為等要件舉證,或僅以其他被告之供述作為唯一證據,尚欠缺獨立之補強證據,逕自認定被告賴弘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非可採等語。

㈢被告賴裕睿辯稱:我否認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我只

是有時會幫被告賴弘恩收錢,因他住高雄,有些債務人住嘉義,這種情況約3、4次;我是有向被告林立曜借50萬元,我知道他有在借錢給人家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賴裕睿等人從事放款業務,各自盈虧自負、業務不重疊,縱相互間有金錢往來,非屬有結構性之組織,縱有重利,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等語。

㈣被告黃勝庸辯稱:我沒有發起犯罪組織,有從事放債行為,

錢是被告林立曜出的,我與被告賴弘恩、賴裕睿是去放債,收回來的利息交給被告林立曜,再分款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的部分;被告劉瑞霖是被告賴弘恩的朋友,有沒有放款,我不知道;被告葉王宜諾是在被告林立曜旁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黃勝庸尚須聽命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非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角色等語。

㈤被告劉瑞霖否認犯行,辯稱:我只介紹何豐霖向被告賴弘恩

借錢,被告賴弘恩說他有在放錢;我認識被告林立曜,他是收購檳榔大盤,以前割檳榔有交給他;我認識被告賴裕睿,他是賴弘恩的弟弟;我不認識被告黃勝庸,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二、經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林立耀、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劉

瑞霖、葉王宜諾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然除被告葉王宜諾承認外,其餘被告均否認,而起訴書以前揭被告於偵查之供述為主要論述,然無一與被告林立耀、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劉瑞霖、葉王宜諾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有關。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LINE」之「業績長紅」群組翻拍照片),其僅證明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葉王宜諾有在該群組,尚難僅憑此即認為有一犯罪組織存在。又前揭被告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為何?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是本案難以證明前揭被告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加之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分,暨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認前揭被告有對此結構性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加之情。

伍、公訴意旨二(涉嫌加重重利罪嫌):

一、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劉瑞霖、賴裕睿及黃勝庸均否認犯行,渠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沒放款給被害人何豐霖,我是在109年10

、11月才借款給被告賴弘恩,3月時根本不認識被告賴弘恩,也不認識被告何豐霖,我不知道、也沒有叫被告賴弘恩以本案「LINE」語音訊息向被害人何豐霖恐嚇,我否認有加重重利罪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害人何豐林之借款、本案「LINE」語音訊息,均與被告林立曜無關等語。

㈡被告賴弘恩辯稱:被害人何豐霖向我詢問可否借錢,但我表

示跟他不熟,被告劉瑞霖說沒有關係,他可以擔保,我就向被告劉瑞霖表示不要借給被害人何豐霖,要借給你,借款金額是6萬元,我拿給被告劉瑞霖,被害人何豐霖在旁邊,被告劉瑞霖直接將錢給被害人何豐霖;利息怎麼算我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劉瑞霖非替被告賴弘恩貸與金錢與被害人何豐霖等語。

㈢被告劉瑞霖辯稱:被害人何豐霖找我借錢,我沒錢,所以介

紹他向被告賴弘恩借錢,因被告賴弘恩有在放款;我有去向被害人何豐霖拿過2次錢,每次3,000元,因被告賴弘恩在高雄工作,要我幫他向被害人何豐霖拿,回來再跟我拿等語。㈣被告賴裕睿辯稱:我沒有借錢給被害人何豐霖,也沒有介紹

他向被告賴弘恩、劉瑞霖借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賴裕睿是在被告劉瑞霖跑路之後,才協助被告賴弘恩向被害人何豐霖收款,被告賴裕睿沒有參與放款過程,與被告賴弘恩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害人何豐霖借錢之目的是為了賭博,也認知利息很高,此與重利罪需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要件不同,故被告賴裕睿既未參與,且與重利罪不符,應不構成重利罪等語。

㈤被告黃勝庸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何豐霖,也不是我放款,

也沒有恐嚇過他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被害人何豐霖非被告黃勝庸經手之客戶,且被告黃勝庸未曾與他有任何交集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何豐霖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劉瑞霖介紹而向被告賴

弘恩借款合計6萬元,並約定每3萬元之首期利息為9,000元,實付21,000元,之後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被告劉瑞霖負責收取每期利息後轉交予被告賴弘恩,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據被告賴弘恩、劉瑞霖、賴裕睿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38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何豐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他2387卷二第69至71頁,本院卷二第86至89、97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㈢就被害人何豐霖前開借款之原因,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天九牌場子賣椰子水,因會送椰子水進去,我會下場貼人數賭博,後來玩到最後輸錢,我就向場內借款,場子的領門告訴我說如果身上沒有錢的話,可以跟被告劉瑞霖借來玩,在天九牌場內玩3個多月,有時候那一天借2萬元,可能赢1萬元就還,沒有赢就繼續追,之後就借到6萬元,被告劉瑞霖說我的金額已經太多不能再借;借錢的原因是要賭博,輸就會想要把它赢回來,身上沒錢就借,結果越輸越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88、91至92頁),故依被害人何豐霖前揭證述,足認被害人何豐霖借款之目的,係因被害人何豐霖賭博輸錢而借款,以做為賭博資金,則其當時生活情形是否立於經濟上困窘而孤立無援之處境,要非無疑;又被害人何豐霖縱然有資金需求,其大可與其家人商討解決之道,然被害人何豐霖卻自行決定捨棄向親友、金融機構貸款之方法,私自主動在賭場向被告何豐霖、賴弘恩借款,是以,被害人顯係出於己身意志,故被害人何豐霖是否於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容有疑義。

㈣再參以被害人何豐霖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年滿00歲,且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二卷第461頁),則被害人何豐霖顯非初出社會而不懂金融交易、買賣借貸常情之人,以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而依被害人何豐霖之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利害,然被害人何豐霖仍在此權衡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借款,客觀上難認其為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故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何豐霖於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論以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前揭被告借款與被害人何豐霖之行為,既非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則亦未能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劉瑞霖、賴裕睿、黃勝庸及葉王宜諾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三人以上從事討債暴力犯行之結構性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劉瑞霖、賴裕睿及黃勝庸有加重重利之犯行,則前揭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一、二指訴之罪嫌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從形成前揭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13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2,扣押物所有人:劉瑞霖 1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 本票(票號:WG0000000) 0張 7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2,開立日期:108年5月3日) 3張 8 借貸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0478,開立日期:108年5月20日) 3張 9 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26,開立日期:108年6月3日) 3張 10 借據、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各1張(立據人:邱明盛,編號:002056,開立日期:108年8月24日) 3張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1) 1支 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劉瑞霖,相對人:邱明盛)、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張 2張 13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申請人:邱明盛) 1張 編號14至1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4 本票(票號:066077)、黎朝心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1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6 本票(票號:WG066075)、阮秋艷借據各1張 1件 編號17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扣押物品所有人:林立曜 17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編號18至40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18 贓款現金 450,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19 蔡清榮借據、身分證影本及基本資料各1張 3張 2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2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23 三星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4 金屬球棒1支、木製球棒1支 2支 25 大聲公(型號:JG-PMC801) 1支 26 空白商業本票簿 3本 27 空白本票(內含空白借據) 2本 28 本票1張(面額拾萬元,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張明星借據2張 、基本資料1張 4張 29 王澤顏本票影本①票號:0000000、②票號:0000000、③票號:0000000、④票號:0000000、⑤票號:0000000、⑥票號:0000000、⑦票號:0000000、⑧票號:582480、⑨票號:000000 0件 原記載為3張,實際本票影本共9張 30 本票(票號:677599)、曾英和借據各1張 2張 31 本票(票號:000251)、林秀美借據、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原記載發票人為曾英和 32 本票(票號:000154)、邱建豪借據各1張 2張 33 本票(票號:000152)、黃宏裕借據1張 2張 3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3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37 林源益借據(開立日期均為110年1月27日) 3張 38 本票(票號:000028)、陳水生借據各1張 2張 39 ①本票(票號:306855)、陳水生借據各1張、②空紅包袋1個 1件 多②之物品 40 王志誠汽車讓渡合約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行照正本各1張、李昇殷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楊坤煜汽車行照影本1張 6張 編號41至6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41 贓款現金 768,000元 112年3月14日入庫,未附收據 42 本票(票號:0000000,發票人:張明星,票號:0000000,發票日:109年9月9日) 1張 4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45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6日) 1張 46 借據(面額肆拾萬元,立據人:阮氏燕花,開立日期:110年2月18日) 1張 47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0支 48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24,IMEI2:000000000000000/24) 1支 49 BBQ-0132自小客車車牌 2個 50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1 借據(面額陸拾萬元,立據人:陳氏秋) 1張 52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林鎮潭底段潭底小段00000-000建號) 2張 5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陳氏秋,匯款人:張秀英,匯款金額:伍拾萬元) 1張 54 本票(票號:394920)、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5 本票(票號:394919)、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5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7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59 本票1張(票號:531802)、辜南田開立之款項備用證1張(連帶保證人:洪健章) 1件 60 本票(票號:394922)、款項備用證各1張 1件 61 陳信宏私章 1個 62 金盛喰雞竹崎店店章 1個 編號63至87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3 本票(票號000977)、歐莉琳借據及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4 本票(票號:002002)、林子翔借據各1張 1件 6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66 本票(票號:000153)、王贊維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7 本票(票號:619927)、許澤榮讓渡證書各1張 1件 68 本票(票號:619926)、侯燕珠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基本資料1張 6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1 ①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②本票1張(票號:0000000)、③本票1張(票號:737460)、④陳玉燕借據1張 1件 72 本票(票號:066129)、陳榮枝借據各1張 1件 73 ①本票1張(票號:394924)、②本票1張(票號:394925)、③本票1張(票號 :0000000)、④葉來春借款單1張 1件 多葉來春借款單1張 74 本票(票號:002612)、葉來春借據和解書、借據、聲明書各1張 1件 7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78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7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8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原發票人記載為林孟儒 8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85 本票(票號:0000000) 0件 86 本票(票號:266531)、洪健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 1件 8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信嘉,歐款人:陳俊佑,匯款金額:伍萬元,匯款人:109年10月27日)、林子翔基本資料各1張 1件 多林子翔基本資料1張 編號88至172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88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89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個 90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1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 0支 92 APPL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3 APPL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94 APPLE牌行動電話 1支 95 空白借據 4張 96 ①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0)、②支票影本1張(票號:PG0000000)、③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④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⑤支票影本2張(票號:CA0000000)、⑥支票影本1張(票號:RD0000000)、⑦支票影本1張(票號:BR0000000) 0件 原記載為4張,實際支票影本共10張 97 電話名冊 3張 98 空白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21張 99 空白本票、借據 1本 100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1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0張 102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2本 103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張 10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葉王宜諾) 1本 105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張 106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0張 107 台灣大哥大SIM卡 4張 108 黑色球棒 1支 000 0000-H3號車牌 1片 000 0000-WU號車牌 1片 111 侯燕珠借據(面額肆萬貳仟元) 1張 11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4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15 本票(票號:000934)、陳瑞星借據各1張 2張 116 ①陳瑞星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車號:000-0000)、②陳瑞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張、③吳叔津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張、④吳叔津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張 1件 多②~④之物,原始謹記載陳瑞星汽車讓渡書 11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19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2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3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5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6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8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29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0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1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4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5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裕睿) 1本 136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37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38 本票(票號:000194)、蔡清榮借款證明各1張 1件 原記載為借據1張 139 ①本票1張(票號:000908)、②本票1張(票號:000910)、③本票1張(票號 :435390)、④黃昭勳借據2張(編號:000908、000000) 0件 多③之物品 140 黃昭勳借據(面額:壹拾萬元、貳萬元) 2張 141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黃昭勳抗告書 1件 142 ①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1張、②葉王宜諾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1張、③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08)、④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910)、⑤本票影本1張(票號:000000) 0件 多②~⑤之物品 143 點鈔機(型號:8088-UV/MG) 1台 144 電擊棒(型號:SUPERITANM-33) 1支 145 鋼珠 1瓶 146 愷他命香菸盒 1個 147 空白本票、借據二聯單 16本 148 道具子彈 50顆 149 APPLE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由當事人領回(偵698卷第301頁) 150 賴裕睿印章 2個 151 記帳本 1本 152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3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4 本票(票號:0000000) 0張 155 本票(票號:000000) 0張 156 ①陽明明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1張、③陽明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1張(BBQ-0132)、④遠通電收查詢應繳通行費網頁查詢資料2張(BBQ-0132)、⑤吳境勳汽車讓渡合約書1張(BBQ-0132)、⑥廖先生估價單1張 1件 多②~⑥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讓合約書(BBQ-0132) 157 ①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本1張(BBQ-0132)、②陽明明汽車行車執照正、反 面影本2張(BBQ-0132)、③陽明明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④陽明明健保卡正本1張、⑤吳境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 1件 多②~⑤之物品,原記載為汽車行車執照BBQ-0132 158 玩具子彈 6顆 159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60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1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2 支票(票號:BR0000000) 0張 163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4 支票(票號:PG0000000) 0張 165 支票(票號:QD0000000) 0張 166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林昆永退票理由單1張、③林文元手寫單1張 1件 多②~③之物品,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67 ①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②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 0張 原記載發票人為陳耀明 168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69 支票(票號:CA0000000) 0張 170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發票人為林文元(警卷四第824頁) 171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172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撤回票據1張 1件 編號173至184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及高雄市○○區○○街00號8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173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4 支票(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2張 175 支票(票號:FA0000000) 0張 176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單各1張 2張 177 支票(票號:GE0000000)、退票理由各1張 2張 178 支票(票號:AJ0000000) 0張 179 支票(票號:AK0000000) 0張 180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1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2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3 支票(票號:RD0000000) 0張 184 支票1張(票號:EC0000000)、退票遞送單1張、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725頁) 編號185至186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85 支票(票號:MD0000000) 0張 186 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退票理由單1張 1件 原記載僅支票1張(警卷四第835頁)附表二:(警方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有列,但嘉義地檢未入庫,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無記載)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編號1至4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0號,扣押物所有人:陳氏秋 1 APP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3頁) 2 贓款 28500元 已發還,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郵局存摺(戶名:陳氏秋,帳號:0000000-0000000) 0本 4 支票(票號:AG00000000) 0張 編號5之扣押執行處所:台南市○○區○○○00號(白河山籟會館209號房),扣押物所有人:賴裕睿 5 BKQ-9708號自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詳警附之函稿 編號6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賴弘恩 6 BDK-9759號自小客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 1輛 編號7至8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葉王宜諾 7 瓦斯鋼瓶 20瓶 已送鑑定,詳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1761號鑑定書 8 空氣手槍(含瞄準鏡) 1支 編號9之扣押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B棟),扣押物所有人:林詠緣 9 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1,IMEI2:0000000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69頁) 編號10之扣押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502室),扣押物所有人:何世強 10 APPLE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0支 已認領回(偵7363卷四第45頁)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