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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偵聲更二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更二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昌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60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112年度偵抗字第182號),復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112年度偵抗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國昌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二、被告楊國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本案部分罪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勾串關鍵證人及共犯之可能性不低,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參酌被告掌握有相關毒品上手之聯絡方式,且觀其與江威之電話對話紀錄内容,可知其等並非短暫交易、陌生之藥頭藥腳關係,被告極有可能因本案而尋找管道再度聯繫江威以勾串證詞,故認本件應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並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18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以被告未到庭應訊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偵抗字第26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6月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所為之供述、證人沈昭明、吳芳儀、柯泉崎之證述情節、扣案之毒品及手機畫面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轉讓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三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併由律師轉知胞妹通知仍未到庭,迄至今日始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不到,然其今日

始供承已變更住址至雲林縣○○市○○街00號6樓之1,且此情竟均未向法院、檢察署陳報,甚至亦未告知其選任辯護人,參以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所有遭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可知其有與他人論及毒品交易事宜,是本案有無共犯涉案尚有未明,且其與上游「江威」之關係並非短暫、陌生,參酌被告對於重要案情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則被告就本案之參與程度如何,及有關上游「江威」、共犯及藥腳涉案部分,均有需檢察官進行偵查以釐清案情之必要,衡情自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進行串證及湮滅罪證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為脫免重刑逃亡,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案既因本院前所為具保及駁回延長羈押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聲請之狀況,原羈押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2年4月11日止,被告既於同年4月7日即具保獲釋,則尚有4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裁定應自112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2年6月9日起羈押4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3-06-09